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1刑初657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一部刑訴[2020]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匡,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6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謝某在天津市西青區(qū)××鎮(zhèn)××路路邊等地,虛構能夠幫助被害人王某辦理外地孩子在天津上學的事實,先后兩次騙取被害人王某共計人民幣11000元,后將所騙錢款用于個人消費。被告人謝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前退還被害人王某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謝某后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謝某持有的華為手機一部扣押在案。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謝某供述、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聊天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證明、辨認筆錄、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無犯罪前科證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在案發(fā)前已還給被害人的2000元,應從詐騙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但應作為從重情節(jié)予以考慮。被告人謝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從輕處罰。鑒于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的審判程序,可依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謝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15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從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謝某的違法所得并責令被告人謝某退賠被害人王某9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謝某持有的華為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長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向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