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義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2023)皖13刑終541號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審理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義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皖1324刑初70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責令被告人張某義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九千元,并返還給被害人葉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義不服,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張某義申請撤回上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張某義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準許上訴人張某義撤回上訴。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23)皖1324刑初702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翟曉昆
審判員?王曉紅
審判員?王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文潔
書記員?尹冬宇
裁判附件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模瑧敳枚试S;認為原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xù)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八十六條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