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肖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2023)皖1302刑初1859號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3)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肖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中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24日0時55分許,被告人趙某1酒后駕駛皖L0××**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宿州市埇橋區(qū)××路××路交叉口處時,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該隊民警隨即將其帶至皖北煤電集團總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趙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2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趙某1于2023年11月1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的證言、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趙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1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趙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恒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周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