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合肥市政府 【發(fā)文字號】 合政[1992]111號
【發(fā)布日期】 1992.05.05 【實施日期】 1992.05.05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地方政府規(guī)章
【法規(guī)類別】 人才流動
合肥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1992年5月5日 合政〔1992〕1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fā)生的爭議,保護單位和專業(yè)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快合肥經濟建設,根據國務院頒發(fā)的《關于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若干規(guī)定》和省委、省政府發(fā)布的《關于專業(yè)技術干部合理流動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之間在人才流動中發(fā)生的下列爭議:
?。ㄒ唬┞男衅赣煤贤l(fā)生的爭議;
(二)調離、辭職、停薪留職、借調、兼職、租賃、承包(不含企事業(yè)單位內部的租賃承包)發(fā)生的爭議。
第三條 市、市轄縣、市轄區(qū)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動爭議的仲裁機構,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組成。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與同級人才交流機構合署辦公,處理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日常事務。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條 人才流動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先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不服或主管部門在一個月內未作出處理意見的,當事人可向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申請仲裁。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遞交申請書,并填寫申請仲裁登記表。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屬受理范圍的,應在十日內立案;不屬受理范圍的,應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案件受理后,應在十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七條 仲裁辦公室必須認真審閱申訴書、答辯書,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工作,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及憑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必要時,應出具證明。
單位和個人作偽證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凡涉及國家機密及單位技術資料的,仲裁機構必須保密。
第三章 調解和裁決
第八條 仲裁機構在審理爭議案件時,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相互諒解,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代表進行。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應及時予以仲裁。
第九條 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陳述和辯解,也可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辯解。委托他人擔任代理人,必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條 仲裁辦公室應于仲裁裁決前三日,將裁決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作缺席裁決。
第十一條 進行裁決時,經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解,鑒別有關證據,然后按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裁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ㄒ唬┥暝V人和被訴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單位;
(二)申訴人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ㄈ┎脹Q的結果和仲裁費的承擔。
仲裁決定書由參加裁決的組成人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五日內不申請復核仲裁的,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執(zhí)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縣、區(qū)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在五日內向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行政或經濟處罰。
第十六條 經仲裁裁決準許流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有關單位應在十五日內辦妥有關流動手續(xù)。逾期不辦理的,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人才交流機構,可直接辦理有關流動手續(xù)。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交納仲裁費、案件受理費、案件調解費及案件處理費。案件受理費、調解費、仲裁費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案件處理費(包括外調費、證人路費、誤工費和補貼費等)按實際開支計算。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其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經仲裁裁決的案件,費用由敗訴人承擔。申訴人提出撤訴的,其費用由申訴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按地域管轄受理爭議案件,具體辦法內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發(fā)布日期】 1992.05.05 【實施日期】 1992.05.05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地方政府規(guī)章
【法規(guī)類別】 人才流動
合肥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1992年5月5日 合政〔1992〕1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fā)生的爭議,保護單位和專業(yè)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快合肥經濟建設,根據國務院頒發(fā)的《關于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若干規(guī)定》和省委、省政府發(fā)布的《關于專業(yè)技術干部合理流動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之間在人才流動中發(fā)生的下列爭議:
?。ㄒ唬┞男衅赣煤贤l(fā)生的爭議;
(二)調離、辭職、停薪留職、借調、兼職、租賃、承包(不含企事業(yè)單位內部的租賃承包)發(fā)生的爭議。
第三條 市、市轄縣、市轄區(qū)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動爭議的仲裁機構,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組成。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與同級人才交流機構合署辦公,處理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日常事務。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條 人才流動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先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不服或主管部門在一個月內未作出處理意見的,當事人可向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申請仲裁。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遞交申請書,并填寫申請仲裁登記表。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屬受理范圍的,應在十日內立案;不屬受理范圍的,應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案件受理后,應在十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七條 仲裁辦公室必須認真審閱申訴書、答辯書,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工作,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及憑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必要時,應出具證明。
單位和個人作偽證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凡涉及國家機密及單位技術資料的,仲裁機構必須保密。
第三章 調解和裁決
第八條 仲裁機構在審理爭議案件時,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相互諒解,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代表進行。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應及時予以仲裁。
第九條 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陳述和辯解,也可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辯解。委托他人擔任代理人,必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條 仲裁辦公室應于仲裁裁決前三日,將裁決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作缺席裁決。
第十一條 進行裁決時,經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解,鑒別有關證據,然后按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裁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ㄒ唬┥暝V人和被訴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單位;
(二)申訴人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ㄈ┎脹Q的結果和仲裁費的承擔。
仲裁決定書由參加裁決的組成人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五日內不申請復核仲裁的,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執(zhí)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縣、區(qū)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在五日內向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行政或經濟處罰。
第十六條 經仲裁裁決準許流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有關單位應在十五日內辦妥有關流動手續(xù)。逾期不辦理的,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人才交流機構,可直接辦理有關流動手續(xù)。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交納仲裁費、案件受理費、案件調解費及案件處理費。案件受理費、調解費、仲裁費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案件處理費(包括外調費、證人路費、誤工費和補貼費等)按實際開支計算。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其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經仲裁裁決的案件,費用由敗訴人承擔。申訴人提出撤訴的,其費用由申訴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按地域管轄受理爭議案件,具體辦法內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