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2023)皖04刑終259號
案件概述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審理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皖0422刑初49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官姜瑞、檢察官助理沈婷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5月14日至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依托咪酯”是未取得藥品相關(guān)批準證明文件生產(chǎn)的麻醉類藥品,仍從樊宗祥(已判刑)處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煙彈”,并在自己沒有銷售資質(zhì)的情況下先后累計十次售賣給史明雨、章勇見,涉案金額9000余元,非法獲利165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手機提取筆錄及微信截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未取得藥品相關(guān)批準證明文件生產(chǎn)的麻醉藥品,仍向他人銷售,其行為構(gòu)成妨害藥品管理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李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鑒于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元一萬八千元;二、對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五十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追繳)。
上訴人主張
李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審法院量刑時沒有綜合考慮全案案情,請求對李某某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某妨害藥品管理的事實有經(jīng)一審判決所列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交能夠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未取得藥品相關(guān)批準證明文件生產(chǎn)的麻醉藥品,仍向他人銷售,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藥品管理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針對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請求對李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經(jīng)查: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李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并已從輕量刑,鑒于本案屬于危害藥品安全類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大,依法應(yīng)慎用緩刑,故對李某某不適用緩刑,該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永
審判員范志勇
審判員張玉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魯穎然
書記員趙雅文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yīng)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yīng)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瑧?yīng)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yīng)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