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株中法民二終字第4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2-09-29
合 議 庭 : 王丹茂胡蕓唐俊平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黃大勇、鄧忠生因與被上訴人株洲市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設計院)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蘆法民二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大勇、上訴人鄧忠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倜、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黃宗和、胡小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原告建筑設計院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系因企業(yè)改制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私營),經(jīng)營范圍是建筑工程科研設計及相應的工程咨詢和裝飾設計(憑資質證經(jīng)營)等,注冊資本為300萬元,由本公司職工出資認購股份,每股價格一元。公司成立時,因受工商登記和公司法對股東名額限制,公司決定由小股東組成股東小組,委托代表進行注冊登記,行使表決權,委托有效期限為三年。被告黃大勇是公司職工參加股東小組,成為股東小組成員,(黃大勇的股權份額為18000股),并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謝輝為股東代表進行注冊登記,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謝輝作為股東代表,出席了公司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股東大會。謝輝在第一屆第一次股東大會上通過的《公司章程》上簽字,并參加第一屆第二次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公司《股東股權設置、轉讓、增股、變更持股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股東股權管理辦法》)?!豆菊鲁獭返?0條、第17條規(guī)定:“持股人因辭職或辭退的,必須自事由發(fā)生之日起30天內轉讓其全部股權,30天期限屆滿停止分紅;如30天內無受讓人,由董事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帳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接受股權,但不高于股本原始價格。董事會受讓股權后,可由董事會成員分攤或轉為技術股。股權轉讓價格不影響股權所占份額”?!豆蓶|股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0條規(guī)定:“因辭職、辭退、受刑事處罰或其他事項離職而轉讓股權的,如內部轉讓不成或在離職后30天內沒有確定受讓人的,由公司回購股權,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帳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價格。股份轉讓在未確定受讓人前,先由公司墊付轉讓金”。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續(xù)簽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黃大勇同意按原告方工作需要,在設計室部門擔任設計工作。2008年4月黃大勇因增加持額42000股,其總持股額為6萬股,成為了公司顯名股東。2009年5月20日黃大勇向原告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同月22日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因黃大勇辭職后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2010年1月13日原告董事會作出決議,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由公司墊資回購辭職人員的股份,將股本金交由公司工會保管,待辭職人員辦理好股權轉讓手續(xù)后,再將回購股份用于引進人才。原告并于2010年1月22日,2011年8月17日兩次書面通知黃大勇到公司協(xié)商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均未果。2010年11月15日黃大勇將自己持有的公司6萬股股權,以每股6元的價格轉讓給本案第三人鄧忠生。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大勇依照公司章程向原告轉讓股權(6萬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另查明:2004年公司成立時,第三人鄧忠生系原告單位職工,股東小組成員,出具委托書委托鄒毅為股東代表進行注冊登記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2007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有勞動合同,系原告單位綜合科科員,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本案屬股權轉讓糾紛,本案所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實的依據(jù);二是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F(xiàn)本院評述如下:一、我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在2004年成立時,被告黃大勇、第三人鄧忠生分別委托謝輝和鄒毅為股東代表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經(jīng)股東大會及全體股東簽名制定了公司章程和《股東股權管理辦法》,該公司章程和《股東股權管理辦法》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對原告和全體股東包括黃大勇、鄧忠生均具有約束力。被告黃大勇辭職解除勞動合同后理應按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在30天內辦理好股權轉讓手續(xù)。被告黃大勇違反規(guī)定,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辦理好股權轉讓事宜,原告兩次書面催促辦理,遭其拒絕。原告依據(jù)規(guī)定將其股權墊資回購提存至公司工會,其行為符合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和事實的依據(jù)。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大勇和第三人鄧忠生抗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事實依據(jù),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關于被告黃大勇與第三人鄧忠生轉讓股權的效力問題。被告黃大勇辯稱,鄧忠生是公司的股東,黃大勇與鄧忠生發(fā)生股權轉讓是在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另一相似案件中,原告表態(tài)視為同意轉讓后發(fā)生的,轉讓已支付相應對價,黃大勇在原告公司已無股權,其轉讓股權合法有效。本院認為,本案中黃大勇與其它股東轉讓股權,原本無可厚非,但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和《股東股權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黃大勇應該在辭職后30天內進行轉讓,而事實上并非如此,其轉讓是發(fā)生在黃大勇辭職后一年多的時間。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審理的另一相似案件中原告對張秋生的表態(tài),是在案件調解過程中的表態(tài),結果調解并未成功,且該表態(tài)僅屬個案而已,不能作為黃大勇和鄧忠生股權轉讓的依據(jù)。第三人鄧忠生述稱,原告的公司章程和《股東股權管理辦法》沒有得到作為股東的黃大勇、鄧忠生的簽字認可,對被告轉讓股權不產生約束力。鄧忠生是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與被告黃大勇之間進行股權轉讓符合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規(guī)定,鄧忠生受讓黃大勇的股權是善意的,應得到法律的準許。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符合民事自治原則,黃大勇、鄧忠生在公司成立初時,均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了股東代表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是自己真實意思表示。二人委托的股東代表均參加審議并簽字了通過了《公司章程》和《股東股權管理辦法》,即是黃大勇和鄧忠生的真實意思。而所謂“善意”,應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fā)生的行為,縱觀本案,鄧忠生知道或應當知道與黃大勇轉讓股權違反了公司的規(guī)定。因此,第三人鄧忠生的述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株洲市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以6萬元的價額受讓被告黃大勇6萬股股權。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黃大勇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黃大勇、鄧忠生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黃大勇上訴稱:第一,一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據(jù)規(guī)定將上訴人黃大勇的股權墊資回購提存至公司工會,其行為符合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公司章程和《股東股權管理辦法》中并無股權提存至公司工會之說。第二,上訴人黃大勇依據(jù)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在與張秋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的表態(tài),已經(jīng)將股權轉讓給上訴人鄧忠生,股權轉讓合同已經(jīng)履行,無法再向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轉讓。第三,一審對上訴人黃大勇、鄧忠生之間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鄧忠生上訴稱:一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認定為調解過程中的表態(tài),并以調解未成不能作為上訴人黃大勇、鄧忠生股權轉讓的依據(jù),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鄧忠生的股權受讓系出于善意,并且已經(jīng)支付股權轉讓款36萬元,其作為善意第三人已經(jīng)合法受讓股權,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故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辯稱:鄧忠生在一審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上訴權。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均規(guī)定股東離職后30天內必須轉讓股權,30天內無受讓人,則由公司受讓,公司受讓的股權作為技術股由工會持有,用于引進人才,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在與張秋生案件調解中的表態(tài),最終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依法不能作為本案股權轉讓的依據(jù),一審依照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判決黃大勇與鄧忠生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并將黃大勇的股權判決轉讓給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向本院提供了株洲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株勞仲案字(2012)150號裁決書,擬證明上訴人鄧忠生于2008年10月起不在建筑設計院工作。上訴人鄧忠生為此向本院提供湖南省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2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反駁,認為上述裁決書因提起訴訟而未生效。本院認為:該裁決書認定了鄧忠生與建筑設計院勞動關系自2012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時終止的事實,因而該裁決書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此外,雙方當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補充查明了以下事實:2010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在與張秋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調解中,表態(tài)同意給張秋生30日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價格公司不干預。之后由于該案當事人并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協(xié)議,該案最終判決結案。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一、上訴人鄧忠生是否有權提出上訴;二、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中對公司股權轉讓的特別約定是否合法有效;三、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在另案調解中的妥協(xié)方案能否認定系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四、上訴人鄧忠生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股權。現(xiàn)逐一分析如下:
一、上訴人鄧忠生有權提出上訴?!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鄙显V人鄧忠生主張自己是善意第三人,為取得涉案股權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即36萬元股權轉讓款,其已經(jīng)善意取得涉案股權,故其對涉案股權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參加本案訴訟。故上訴人鄧忠生系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對一審判決不服,當然有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辯稱上訴人鄧忠生不享有上訴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中股權轉讓的特別約定合法有效。其一,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符合公司的內在合理要求。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系技術性企業(yè),吸收本公司技術性人才作為股東,有利于技術性人才隊伍的穩(wěn)定,促進公司的可持續(xù)發(fā)展。因此對公司技術性人才按相應職位配置股權,在公司
營利時按照股權比例進行分紅。這種股權激勵機制有利于公司的長足發(fā)展。而公司員工離職,尤其是技術性人才的流失,是不利于公司長足發(fā)展的。因此公司在章程中對離職股東作出股權轉讓的特別約定,符合公司發(fā)展的內在要求,有其合理因素。上訴人黃大勇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持股42000股,就是公司因上述原因回購股權后配置,并于2008年將其由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股東;其二,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特別約定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钡谄呤l第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惫菊鲁虒蓹噢D讓的特別約定體現(xiàn)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只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沒有特別約定時,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中約定,“股東因辭職或辭退的,必須自事由發(fā)生之日起30天內轉讓其全部股權,如30天內無受讓人,由董事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賬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接受股權,但不高于股本原始價格”,該約定合法有效,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三、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在另案調解中的妥協(xié)方案不能認定系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xié)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jù)。”根據(jù)上訴人黃大勇在一審中提供的本院(2010)株中法民二終字第72號案件的庭審筆錄,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在與張秋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調解中,表態(tài)同意給張秋生30日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價格公司不干預。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往往通過簽訂調解或者和解協(xié)議的方式實現(xiàn)。而該案既不是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后調解結案,也不是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撤訴結案,最終系以判決的方式結案,不存在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該案中的調解方案不是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對其他類似案件更不具有約束力。上訴人黃大勇在上訴理由中,將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與張秋生股權轉讓糾紛調解過程中的妥協(xié)方案作為自己股權轉讓的依據(jù),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在上訴人黃大勇“在離職后30日內不能轉讓股權”的情況下,判決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以6萬元的價格受讓上訴人黃大勇的6萬股股權,用于配置給其他技術人員,符合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的特別安排,亦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
四、上訴人鄧忠生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股權。公司股權能否善意取得,公司法沒有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精神,可以參照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從本案事實分析:第一,上訴人鄧忠生受讓上訴人黃大勇股權并非出于法律規(guī)定的“善意”。法律所規(guī)定的“善意”是指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情況下發(fā)生的行為。而本案中,上訴人鄧忠生系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隱名股東,其作為股東小組成員,委托股東代表鄒毅進行注冊登記和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應當知道公司章程及《股東股權管理辦法》中股權轉讓的特別約定,故其受讓股權并非出于“善意”;第二,上訴人鄧忠生并未實際取得上訴人黃大勇的公司股權。上訴人鄧忠生雖然支付給上訴人黃大勇36萬元“股權轉讓款”,但上訴人鄧忠生并未取得公司簽發(fā)的出資證明書,也未將出資情況記載于股東名冊,更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的股權變更登記。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鄧忠生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股權,其依據(jù)與上訴人黃大勇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權利不能對抗公司(即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上訴人鄧忠生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可以另行向上訴人黃大勇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大勇、鄧忠生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上訴人黃大勇負擔1300元,上訴人鄧忠生負擔1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俊平
審判員王丹茂
審判員胡蕓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