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63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1-07
合 議 庭 : 李思剛阮碧嬋李少民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潘珠因與被上訴人王淑連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中山市家用電器總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家用電器總廠)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6752710元,法定代表人潘珠。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顯示股東有以下23人:潘珠(持股54%)、黃秋明(持股9%)、王淑連(持股9%)、吳少洪(持股9%)、張堯(持股1%)、劉志忠(持股1%)、歐冠華(持股1%)、彭小勉(持股1%)、唐桂添(持股1%)、蔡渭潮(持股1%)、高玉敏(持股1%)、林玉文(持股1%)、郭錦康(持股1%)、楊遠紅(持股1%)、鄭桂榮(持股1%)、譚健山(持股1%)、黎春年(持股1%)、周顯干(持股1%)、楊炳倫(持股1%)、甘麗嬋(持股1%)、何光(持股1%)、劉建華(持股1%)、肖志雄(持股1%)。公司章程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yōu)先購買權。”同時,市家用電器總廠實際持有及實際控制以下7家關聯公司全部權益:中山市千葉電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千葉電器物資有限公司、中山市千葉塑料廠有限公司、中山市聯益電器有限公司、中福電器有限公司(香港)、香港千葉電器有限公司(合資)、澳門千葉電器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4日,黃秋明、王淑連、吳少洪、歐冠華、彭小勉、周顯干、楊炳倫、蔡渭潮、甘麗嬋、高玉敏、林玉文、郭錦康、楊遠紅、黎春年、劉建華、肖志雄16位股東共同簽名作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內容為:“市家用電器總廠及潘珠、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等6位股東:茲有黃秋明等16位股東擬分別將持有的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以每1%股權作價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注:此轉讓價款為實收,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權轉讓款)。請市家用電器總廠的各股東自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定是否需要購買上述股東擬出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各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逾期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給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連等16位股東分別簽名)2015年1月15日”。前述通知由黃秋明統(tǒng)一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通過EMS向潘珠、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發(fā)送,寄出地址填寫“中山市石岐區(qū)光明路11號”。潘珠分別于家庭地址(中山市石岐區(qū)天湖上街31號301房)及公司地址(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市家用電器總廠)收到該通知各一份。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亦分別于其家庭地址和公司地址收到該通知各一份。
2015年2月10日,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區(qū)公證處的公證下,以EMS向王淑連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發(fā)出兩份內容相同的《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寄往地址為中山市石岐區(qū)維景灣第六座B座402房和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同時,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區(qū)公證處的公證下,以EMS向寄送《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的黃秋明等16位股東寄件代表黃秋明的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發(fā)出兩份與前述內容相同的《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寄往地址為中山市光明路11號之一701房和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中山市公證處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2015)粵中石岐第1907、1908、1917、1918號公證書確認該郵件事實。《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的主要內容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我已收到。本人決定對你們16位股東所持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本人接受《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中列明的交易價格及支付條款,即‘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以每1%股權作價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注:此轉讓價款為實收,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權轉讓款)’,請各位于2014年2月13日在市家用電器總廠董事長辦公室與本人簽定(應為“訂”)《股權轉讓合同》。通知人:……(潘珠簽名)2015年2月10日”。其中寄給王淑連個人的通知中列明抬頭為市家用電器總廠股東王淑連,并寫明“《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未列明書面回復的方式,本通知按你任職地址及工商登記家庭住址寄回”;寄給黃秋明為代表收取的通知中列明抬頭為“市家用電器總廠黃秋明等16位股東”,并寫明“《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未列明書面回復的方式,本通知按你們發(fā)件地址及發(fā)件人寄回”。王淑連、黃秋明拒收上述EMS郵件。
2015年2月13日,潘珠在《中山日報》A10版刊登《關于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內容為:“市家用電器總廠黃秋明等16位股東:你們寄出的《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本人潘珠已收到。本人決定對你們16位股東所持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特此通知。通知人:潘珠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7日,王淑連等16位股東共同簽名作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內容為:“市家用電器總廠及潘珠閣下:市家用電器總廠黃秋明等16位股東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司及各股東發(fā)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上述股東現再次通知公司及閣下,如欲購買上述股東擬出讓的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請于2015年2月22日前與上述股東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每1%股的轉讓價為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此轉讓價款為實收),付款方式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當天支付50%的股權轉讓款,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支付40%的股權轉讓款,剩余10%的股權轉讓款于工商變更登記完成之日付清。如逾期仍未與上述股東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則上述股東可將相關股權轉讓給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連等16位股東分別簽名)2015年2月17日”。前述通知由黃秋明統(tǒng)一于2015年2月18日通過EMS以潘珠為收件人發(fā)送(寄往地址為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市家用電器總廠)。潘珠收到上述郵件后未予回復。
潘珠因與王淑連等16位股東協商解決不成,遂于2015年2月28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潘珠對王淑連擬轉讓的市家用電器總廠9%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2.潘珠向王淑連按每1%股權141萬元的價格,一次性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1269萬元,一并取得王淑連所持的市家用電器總廠9%股權。
另查明:王淑連等16位股東提供的市家用電器總廠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會議由潘珠主持,記錄由肖志雄負責,議題涉及潘珠以每股140萬元(稅后實收)收購王淑連等16位股東擬對外轉讓的股權一事進行磋商,并確定由潘珠以該價格向王淑連等16位股東收購其股權,但各方并沒有就收購的具體事宜最終達成一致的股權轉讓協議,其中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股東會出席股東21名、2014年11月3日股東會出席股東20名。上述股東會會議記錄未提及對外轉讓股權收購方的名稱,其中2014年8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以下內容:“吳少洪發(fā)言:對股權轉讓意向書的簽署情況簡單說明,該意向書在7月9日開始簽署,收購方已多次催促,時間太長的話將會擱置。”“潘珠發(fā)言:2.覺得意向書很奇怪,吳總在6月25日股東會上說,有人要收購股份,將企業(yè)做大做強。但其意向書上,甲方為吳少洪,乙方為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到底買方是吳總還第三方?股權轉讓屬于重大決定,不能輕率。3.不清楚第三方是何人,而且吳總一直沒有與本人聯系商量,不知道買家是否有實力買得了股權?!薄皡巧俸榘l(fā)言:1.這份意向書是在簽訂后,購買人才派員進入本公司辦理各項手續(xù)。”另案到庭參加訴訟的肖志雄稱每次股東會議均先簽到后記錄,會議記錄是公開的,可以隨時查閱及復印。潘珠確認該做法,但不確認該記錄內容的真實性,理由是各股東未在會議記錄后面簽名,簽到不等于對會議記錄內容的認同。
庭審中,另案訴訟中的吳少洪稱當初股權對外轉讓的買受人為周根財,有洽談但沒有達成主要協議,并稱向潘珠發(fā)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時,沒有將與買受人洽談股權轉讓事宜以及相應的材料作具體的告知;潘珠則確認不知道吳少洪等16位股東與買受人周根財洽談股權轉讓的具體事實,2014年7月9日在股東會會議上吳少洪出具的是以吳少洪名義代表某人收購公司股權的證明,但不知道是代表何人,直到今天才知其為周根財;雙方均確認除了《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上記載股權轉讓相關的轉讓單價及付款條件外,均沒有其他文件證實該方面的事實,吳少洪稱原因在于未與周根財達成具體的轉讓條件,周根財只是口頭報價,現在的口頭報價為每股218萬元。吳少洪當庭出示的意向書為打印件,均沒有任何的簽名。潘珠不確認該意向書的真實性,同時認為與本案無關。
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等5位股東收到《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后限期內沒有回復王淑連等16位股東是否行使相關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經原審法院調查,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等5位股東當庭明確放棄對王淑連等16位股東轉讓股權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一審法院認為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钡谌钜?guī)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卑凑丈鲜鲆?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優(yōu)先購買權應受法律保護,但是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是對其他股東自由轉讓股權這一權利的限制,因此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亦應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
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是相對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yōu)先權,因此,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股權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而且該合意的達成須以實際發(fā)生為前提,即出讓股東與買受人簽訂了股權轉讓的意向書甚至是股權轉讓合同。而在本案中,王淑連等16位擬出讓股東雖在股東會上有披露與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的意思表示,并披露了相關的價款金額、付款時間等條件,但沒有披露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為何人,甚至出示的意向書中受讓方卻為吳少洪本人,而在向潘珠發(fā)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中僅列出了擬轉讓股權的轉讓價款及付款時間等條件并只稱擬對外轉讓給他人,但未列出具體的收購人,也就是此時連對外轉讓的受讓人仍未確定,也未向潘珠披露,潘珠對此亦確認不清楚對外轉讓的受讓人為何人。此外,公司章程并未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因此,在此情形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定王淑連等16位股東尚未實際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達成轉讓股權的合意,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未成就。
綜上,無論是王淑連等16位股東發(fā)出通知要求潘珠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還是潘珠收到通知后主張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均因股權對外轉讓的合意未實際發(fā)生而未成就。潘珠訴請理據不足,不予支持;王淑連辯稱中不同意潘珠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潘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940元,由潘珠負擔(已預付)。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潘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法律賦予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排除不特定的股東以外的任何人取得公司股權。意圖取得公司股權的股東以外的人,無論是否披露,都不妨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成立及行使。擬出讓股東披露股權受讓人,只是股東放棄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參考因素,擬出讓股東不披露股權受讓人,不妨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成立。本案中,2014年8月、11月的股東會議記錄及2015年1月15日給上訴人的《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均明確表示存在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即使將披露受讓人身份作為認定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從而導致優(yōu)先購買權的效力待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明確披露了受讓人為周根財,上訴人仍堅持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二)2015年1月15日《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及2015年2月17日《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均明確列舉了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的主要交易條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受讓人就股權轉讓的主要事項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依據合同法關于要約與承諾的規(guī)定,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書也應視為要約,上訴人收到后分別于2015年2月10日以公證快遞方式和2015年2月13日以登報方式回復了被上訴人的要約即在法定期限內做出了承諾。2015年2月17日的通知應視為補充要約,該通知書不僅再次確認前一份通知的有效,還詳細列明付款方式,并要求據此簽訂合同,但指定的期限不合理。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春節(jié)放假安排,卻于2015年正月初一寄件至公司,由保安簽收,要求上訴人于正月初四與上述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付款。上訴人于春節(jié)假期后的2015年2月27日(正月初九)收到通知,并于次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淑連答辯稱:(一)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而同等條件下是指股東以外的他人就股權轉讓已經達成轉讓的條件,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與第三人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合意或者簽署相關協議,也未就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履行方式及違約責任等股權轉讓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達成合意,僅僅是有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故潘珠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所依據的“同等條件”不具備。(二)上訴人沒有依據被上訴人的通知要求在30日內書面回復,因此上訴人不再具備行使優(yōu)先權的事實依據。(三)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向潘珠發(fā)出通知的目的是依《公司法》的規(guī)定通知潘珠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不符合《合同法》關于要約的規(guī)定,而是類似于要約邀請,即使王淑連等16位股東與潘珠均有轉讓意向,也應經過協商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潘珠主張取得各股東的股權,侵害了王淑連等16位股東意思自治和股東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潘珠提交2014年7月9日《股權轉讓意向書》一份,擬證明吳少洪于2014年7月9日代表非股東的第三人意圖收購市家用電器總廠全部股權,該證據結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2014-8-11股東會會議記錄,可以充分證明吳少洪代表第三人周根財意圖收購股權。被上訴人王淑連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王淑連認為該轉讓意向書是吳少洪與其他股東簽署的意向書,簽署之后在征求潘珠意見時,潘珠就把這份意向書扣住,并提交股東會討論,第一次討論時,各方口頭達成一致,由潘珠購買其他股東的股權。但在第二次、第三次股東會上,潘珠極力拖延股權買賣事宜,導致轉讓無法進行下去。該意向書載明“甲方(轉讓方)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乙方(受讓方)吳少洪,甲方同意將市家用電器總廠及上述關聯公司100%的股權以每股實收1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同意按此價格收購上述股權……股權交易完成時間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諾,甲方轉讓股權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是否繼續(xù)在公司工作……本意向書自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奔追教廃S秋明、王淑連等股東簽名,潘珠、劉志忠未簽名,乙方處吳少洪未簽名。
上訴人潘珠于二審庭審后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一份,認為吳少洪代表周根財與另外15位股東簽定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代周根財向15位股東支付了合同定金,請求本院調查王淑連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山煙洲支行95×××55賬戶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間吳少洪付出的款項,并依據查詢到的吳少洪付款銀行及賬號,查詢吳少洪該銀行賬號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東付款記錄。王淑連認為潘珠的調查取證申請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且即使王淑連與吳少洪有資金往來,也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王淑連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潘珠確認王淑連等16位股東提交的市家用電器總廠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東會會議記錄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F爭議的焦點為潘珠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條件是否成就。
現有證據反映,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于2014年7月9日與吳少洪達成股權轉讓的意向,約定“以每股1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吳少洪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股權交易完成時間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諾,甲方轉讓股權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是否繼續(xù)在公司工作?!痹撘庀驎S秋明、王淑連等股東簽名。吳少洪雖未簽名,但其明確該意向書內容的真實性,并將此份意向書交給潘珠。潘珠收到該意向書后,于2014年8月11日主持召開股東會會議,明確表示愿意以同等價格收購王淑連等16位股東的股權,并承諾會盡快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并在手續(xù)辦理后立即將錢匯入各位股東的賬戶,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同意由潘珠收購他們的股權。但在2014年9月24日的股東會會議上,潘珠及其子潘志成認為應先辦理張堯股權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再收購其他股東的股權。王淑連等16位股東明確表示兩者不存在先后辦理的問題,應同時辦理,此次股東會會議未作出決議。在2014年11月3日的股東會會議上,潘珠仍要求先辦理張堯股權的工商變更手續(xù),再與王淑連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明確股權轉讓款分三期支付:簽股權轉讓合同后3天內支付20%;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3天內支付30%;余下的50%,無掛名代持關聯公司股東或房產的在完成新營業(yè)執(zhí)照后3天內支付,有掛名代持的在完成有關代持變更手續(xù)后3天內支付。潘珠并要求股權轉讓同時,轉讓方全體需向公司辭職。王淑連等16位股東仍然堅持應同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認為潘珠拖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近三個月,且股權款的支付時間對轉讓方不利,并要求定出下一次股東會的召開時間、股權轉讓合同列明什么時間辦理什么手續(xù)。從上述股東會會議內容可反映,潘珠未按照其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上承諾的“會盡快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并在手續(xù)辦理后立即將錢匯入各位股東的賬戶”來履行,致使股權轉讓的雙方在長達三個月時間內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事宜進展緩慢,亦反映涉案股權轉讓金額較大,且涉及眾多關聯公司,雙方就股權轉讓的細節(jié)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意見。
2015年1月15日,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向潘珠等股東發(fā)出股權轉讓通知書,載明王淑連等16位股東擬分別將持有的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權以每1%股權作價14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注:此轉讓價款為實收,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權轉讓款),并通知其他股東是否需要購買擬出讓股權。潘珠收到該通知后,于該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發(fā)出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并公證及登報該通知內容。王淑連、黃秋明拒收該通知,系不誠信行為。
潘珠認為其發(fā)出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后,其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條件已成就,王淑連等16位股東應將其股權按每1%股權14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潘珠,本院認為: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須以轉讓方實施了擬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實質性行為為前提條件,一般表現為與確定的第三人簽訂了內容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依法有權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本案中,王淑連等16位股東并未在其發(fā)出的通知中明確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確已經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的具體內容。該通知僅僅明確了股權轉讓的單價及付款條件。而對雙方應何時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何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代持關聯公司股份的股東如何辦理相關手續(xù)等均未明確,而這些內容在王淑連等16位股東曾將其股權轉讓給潘珠的過程中產生分歧,以致股權轉讓手續(xù)進展緩慢。潘珠亦在發(fā)出的《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中,要求王淑連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即潘珠亦認為還需要就股權轉讓合同的具體內容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因此,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向潘珠等發(fā)出的股權轉讓通知書,僅表明其有按一定價款和條件對外轉讓股權的意愿,并未反映其與第三人有實際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潘珠回復通知表示接受股權轉讓條件和價款,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該兩份通知并不能構成股權轉讓的要約與承諾,不具有強制股東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約束力,潘珠主張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并強制王淑連轉讓其股權,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潘珠于二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請求本院調查王淑連賬戶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間吳少洪向其支付的款項,并依據查詢到的吳少洪付款銀行及賬號,查詢吳少洪該銀行賬號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東付款記錄,擬證明吳少洪代表周根財與另外15位股東簽定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代周根財向15位股東支付了合同定金。本院認為,即使周根財有向上述王淑連等16位股東支付誠意金等,亦不能反映周根財與王淑連等16位股東已經簽訂內容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即使有簽訂內容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其股權轉讓合同的內容亦不會僅僅就股權轉讓的單價及付款條件達成一致,還會有其他內容。在此情形下,潘珠亦不能僅依據股權轉讓的單價及付款條件向本院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而且,王淑連等16位股東無論是在本判決作出之前還是之后與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經其他股東(包括潘珠)過半數同意,并再次將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包括潘珠)征求同意。故對于潘珠的調查取證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潘珠的上訴缺乏理據,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940元,由上訴人潘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6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珠,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石岐區(qū)天湖上街31號301房,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李密枝,廣東正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倩雅,廣東正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淑連,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石岐區(qū)悅來中路6號六幢504房,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周伙龍,廣東中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潘珠因與被上訴人王淑連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中山市家用電器總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家用電器總廠)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6752710元,法定代表人潘珠。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顯示股東有以下23人:潘珠(持股54%)、黃秋明(持股9%)、王淑連(持股9%)、吳少洪(持股9%)、張堯(持股1%)、劉志忠(持股1%)、歐冠華(持股1%)、彭小勉(持股1%)、唐桂添(持股1%)、蔡渭潮(持股1%)、高玉敏(持股1%)、林玉文(持股1%)、郭錦康(持股1%)、楊遠紅(持股1%)、鄭桂榮(持股1%)、譚健山(持股1%)、黎春年(持股1%)、周顯干(持股1%)、楊炳倫(持股1%)、甘麗嬋(持股1%)、何光(持股1%)、劉建華(持股1%)、肖志雄(持股1%)。公司章程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yōu)先購買權?!蓖瑫r,市家用電器總廠實際持有及實際控制以下7家關聯公司全部權益:中山市千葉電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千葉電器物資有限公司、中山市千葉塑料廠有限公司、中山市聯益電器有限公司、中福電器有限公司(香港)、香港千葉電器有限公司(合資)、澳門千葉電器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4日,黃秋明、王淑連、吳少洪、歐冠華、彭小勉、周顯干、楊炳倫、蔡渭潮、甘麗嬋、高玉敏、林玉文、郭錦康、楊遠紅、黎春年、劉建華、肖志雄16位股東共同簽名作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內容為:“市家用電器總廠及潘珠、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等6位股東:茲有黃秋明等16位股東擬分別將持有的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以每1%股權作價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注:此轉讓價款為實收,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權轉讓款)。請市家用電器總廠的各股東自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定是否需要購買上述股東擬出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各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逾期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給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連等16人股東分別簽名)2015年1月15日”。前述通知由黃秋明統(tǒng)一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通過EMS向潘珠、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發(fā)送,寄出地址填寫“中山市石岐區(qū)光明路11號”。潘珠分別于家庭地址(中山市石岐區(qū)天湖上街31號301房)及公司地址(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市家用電器總廠)收到該通知各一份。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亦分別于其家庭地址和公司地址收到該通知各一份。
2015年2月10日,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區(qū)公證處的公證下,以EMS向王淑連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發(fā)出兩份內容相同的《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寄往地址為中山市石岐區(qū)維景灣第六座B座402房和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同時,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區(qū)公證處的公證下,以EMS向寄送《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的黃秋明等16位股東寄件代表黃秋明的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發(fā)出兩份與前述內容相同的《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寄往地址為中山市光明路11號之一701房和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中山市公證處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2015)粵中石岐第1907、1908、1917、1918號公證書確認該郵件事實?!缎惺构蓶|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的主要內容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我已收到。本人決定對你們16位股東所持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本人接受《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中列明的交易價格及支付條款,即‘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以每1%股權作價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注:此轉讓價款為實收,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權轉讓款)’,請各位于2014年2月13日在市家用電器總廠董事長辦公室與本人簽定(應為“訂”)《股權轉讓合同》。通知人:……(潘珠簽名)2015年2月10日”。其中寄給王淑連個人的通知中列明抬頭為市家用電器總廠股東王淑連,并寫明“《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未列明書面回復的方式,本通知按你任職地址及工商登記家庭住址寄回”;寄給黃秋明為代表收取的通知中列明抬頭為“市家用電器總廠黃秋明等16位股東”,并寫明“《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未列明書面回復的方式,本通知按你們發(fā)件地址及發(fā)件人寄回”。王淑連、黃秋明拒收上述EMS郵件。
2015年2月13日,潘珠在《中山日報》A10版刊登《關于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內容為:“市家用電器總廠黃秋明等16位股東:你們寄出的《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本人潘珠已收到。本人決定對你們16位股東所持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特此通知。通知人:潘珠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7日,王淑連等16位股東共同簽名作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內容為:“市家用電器總廠及潘珠閣下:市家用電器總廠黃秋明等16位股東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司及各股東發(fā)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上述股東現再次通知公司及閣下,如欲購買上述股東擬出讓的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請于2015年2月22日前與上述股東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每1%股的轉讓價為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此轉讓價款為實收),付款方式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當天支付50%的股權轉讓款,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支付40%的股權轉讓款,剩余10%的股權轉讓款于工商變更登記完成之日付清。如逾期仍未與上述股東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則上述股東可將相關股權轉讓給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連等16位股東分別簽名)2015年2月17日”。前述通知由黃秋明統(tǒng)一于2015年2月18日通過EMS以潘珠為收件人發(fā)送(寄往地址為中山市西區(qū)中山一路121號市家用電器總廠)。潘珠收到上述郵件后未予回復。
潘珠因與王淑連等16位股東協商解決不成,遂于2015年2月28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潘珠對王淑連擬轉讓的市家用電器總廠9%股權(含該股東在市家用電器總廠控制的關聯公司享有的相應權益)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2.潘珠向王淑連按每1%股權141萬元的價格,一次性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1269萬元,一并取得王淑連所持的市家用電器總廠9%股權。
另查明:王淑連等16位股東提供的市家用電器總廠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會議由潘珠主持,記錄由肖志雄負責,議題涉及潘珠以每股140萬元(稅后實收)收購王淑連等16位股東擬對外轉讓的股權一事進行磋商,并確定由潘珠以該價格向王淑連等16位股東收購其股權,但各方并沒有就收購的具體事宜最終達成一致的股權轉讓協議,其中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股東會出席股東21名、2014年11月3日股東會出席股東20名。上述股東會會議記錄未提及對外轉讓股權收購方的名稱,其中2014年8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以下內容:“吳少洪發(fā)言:對股權轉讓意向書的簽署情況簡單說明,該意向書在7月9日開始簽署,收購方已多次催促,時間太長的話將會擱置?!薄芭酥榘l(fā)言:2.覺得意向書很奇怪,吳總在6月25日股東會上說,有人要收購股份,將企業(yè)做大做強。但其意向書上,甲方為吳少洪,乙方為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到底買方是吳總還第三方?股權轉讓屬于重大決定,不能輕率。3.不清楚第三方是何人,而且吳總一直沒有與本人聯系商量,不知道買家是否有實力買得了股權?!薄皡巧俸榘l(fā)言:1.這份意向書是在簽訂后,購買人才派員進入本公司辦理各項手續(xù)?!绷戆傅酵⒓釉V訟的肖志雄稱每次股東會議均先簽到后記錄,會議記錄是公開的,可以隨時查閱及復印。潘珠確認該做法,但不確認該記錄內容的真實性,理由是各股東未在會議記錄后面簽名,簽到不等于對會議記錄內容的認同。
庭審中,另案訴訟中的吳少洪稱當初股權對外轉讓的買受人為周根財,有洽談但沒有達成主要協議,并稱向潘珠發(fā)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時,沒有將與買受人洽談股權轉讓事宜以及相應的材料作具體的告知;潘珠則確認不知道吳少洪等16位股東與買受人周根財洽談股權轉讓的具體事實,2014年7月9日在股東會會議上吳少洪出具的是以吳少洪名義代表某人收購公司股權的證明,但不知道是代表何人,直到今天才知其為周根財;雙方均確認除了《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上記載股權轉讓相關的轉讓單價及付款條件外,均沒有其他文件證實該方面的事實,吳少洪稱原因在于未與周根財達成具體的轉讓條件,周根財只是口頭報價,現在的口頭報價為每股218萬元。吳少洪當庭出示的意向書為打印件,均沒有任何的簽名。潘珠不確認該意向書的真實性,同時認為與本案無關。
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等5位股東收到《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后限期內沒有回復王淑連等16位股東是否行使相關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經原審法院調查,劉志忠、唐桂添、鄭桂榮、譚健山、何光等5位股東當庭明確放棄對王淑連等16位股東轉讓股權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钡诙钜?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第三款規(guī)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卑凑丈鲜鲆?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優(yōu)先購買權應受法律保護,但是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是對其他股東自由轉讓股權這一權利的限制,因此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亦應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
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是相對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yōu)先權,因此,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股權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而且該合意的達成須以實際發(fā)生為前提,即出讓股東與買受人簽訂了股權轉讓的意向書甚至是股權轉讓合同。而在本案中,王淑連等16位擬出讓股東雖在股東會上有披露與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的意思表示,并披露了相關的價款金額、付款時間等條件,但沒有披露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為何人,甚至出示的意向書中受讓方卻為吳少洪本人,而在向潘珠發(fā)出《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中僅列出了擬轉讓股權的轉讓價款及付款時間等條件并只稱擬對外轉讓給他人,但未列出具體的收購人,也就是此時連對外轉讓的受讓人仍未確定,也未向潘珠披露,潘珠對此亦確認不清楚對外轉讓的受讓人為何人。此外,公司章程并未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因此,在此情形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定王淑連等16位股東尚未實際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達成轉讓股權的合意,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未成就。
綜上,無論是王淑連等16位股東發(fā)出通知要求潘珠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還是潘珠收到通知后主張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均因股權對外轉讓的合意未實際發(fā)生而未成就。潘珠訴請理據不足,不予支持;王淑連辯稱中不同意潘珠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潘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940元,由潘珠負擔(已預付)。
上訴人潘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法律賦予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排除不特定的股東以外的任何人取得公司股權。意圖取得公司股權的股東以外的人,無論是否披露,都不妨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成立及行使。擬出讓股東披露股權受讓人,只是股東放棄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參考因素,擬出讓股東不披露股權受讓人,不妨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成立。本案中,2014年8月、11月的股東會議記錄及2015年1月15日給上訴人的《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均明確表示存在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即使將披露受讓人身份作為認定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從而導致優(yōu)先購買權的效力待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明確披露了受讓人為周根財,上訴人仍堅持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二)2015年1月15日《黃秋明等16位股東股權轉讓通知書》及2015年2月17日《黃秋明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通知書》均明確列舉了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的主要交易條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受讓人就股權轉讓的主要事項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依據合同法關于要約與承諾的規(guī)定,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書也應視為要約,上訴人收到后分別于2015年2月10日以公證快遞方式和2015年2月13日以登報方式回復了被上訴人的要約即在法定期限內做出了承諾。2015年2月17日的通知應視為補充要約,該通知書不僅再次確認前一份通知的有效,還詳細列明付款方式,并要求據此簽訂合同,但指定的期限不合理。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春節(jié)放假安排,卻于2015年正月初一寄件至公司,由保安簽收,要求上訴人于正月初四與上述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付款。上訴人于春節(jié)假期后的2015年2月27日(正月初九)收到通知,并于次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淑連答辯稱:(一)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而同等條件下是指股東以外的他人就股權轉讓已經達成轉讓的條件,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與第三人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合意或者簽署相關協議,也未就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履行方式及違約責任等股權轉讓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達成合意,僅僅是有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故潘珠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所依據的“同等條件”不具備。(二)上訴人沒有依據被上訴人的通知要求在30日內書面回復,因此上訴人不再具備行使優(yōu)先權的事實依據。(三)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向潘珠發(fā)出通知的目的是依《公司法》的規(guī)定通知潘珠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不符合《合同法》關于要約的規(guī)定,而是類似于要約邀請,即使王淑連等16位股東與潘珠均有轉讓意向,也應經過協商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潘珠主張取得各股東的股權,侵害了王淑連等16位股東意思自治和股東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潘珠提交2014年7月9日《股權轉讓意向書》一份,擬證明吳少洪于2014年7月9日代表非股東的第三人意圖收購市家用電器總廠全部股權,該證據結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2014-8-11股東會會議記錄,可以充分證明吳少洪代表第三人周根財意圖收購股權。被上訴人王淑連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王淑連認為該轉讓意向書是吳少洪與其他股東簽署的意向書,簽署之后在征求潘珠意見時,潘珠就把這份意向書扣住,并提交股東會討論,第一次討論時,各方口頭達成一致,由潘珠購買其他股東的股權。但在第二次、第三次股東會上,潘珠極力拖延股權買賣事宜,導致轉讓無法進行下去。該意向書載明“甲方(轉讓方)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乙方(受讓方)吳少洪,甲方同意將市家用電器總廠及上述關聯公司100%的股權以每股實收1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同意按此價格收購上述股權……股權交易完成時間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諾,甲方轉讓股權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是否繼續(xù)在公司工作……本意向書自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甲方處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簽名,潘珠、劉志忠未簽名,乙方處吳少洪未簽名。
上訴人潘珠于二審庭審后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一份,認為吳少洪代表周根財與另外15位股東簽定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代周根財向15位股東支付了合同定金,請求本院調查王淑連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山煙洲支行95×××55賬戶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間吳少洪付出的款項,并依據查詢到的吳少洪付款銀行及賬號,查詢吳少洪該銀行賬號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東付款記錄。王淑連認為潘珠的調查取證申請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且即使王淑連與吳少洪有資金往來,也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王淑連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潘珠確認王淑連等16位股東提交的市家用電器總廠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東會會議記錄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F爭議的焦點為潘珠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條件是否成就。
現有證據反映,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于2014年7月9日與吳少洪達成股權轉讓的意向,約定“以每股1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吳少洪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股權交易完成時間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諾,甲方轉讓股權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是否繼續(xù)在公司工作。……”該意向書黃秋明、王淑連等股東簽名。吳少洪雖未簽名,但其明確該意向書內容的真實性,并將此份意向書交給潘珠。潘珠收到該意向書后,于2014年8月11日主持召開股東會會議,明確表示愿意以同等價格收購王淑連等16位股東的股權,并承諾會盡快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并在手續(xù)辦理后立即將錢匯入各位股東的賬戶,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同意由潘珠收購他們的股權。但在2014年9月24日的股東會會議上,潘珠及其子潘志成認為應先辦理張堯股權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再收購其他股東的股權。王淑連等16位股東明確表示兩者不存在先后辦理的問題,應同時辦理,此次股東會會議未作出決議。在2014年11月3日的股東會會議上,潘珠仍要求先辦理張堯股權的工商變更手續(xù),再與王淑連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明確股權轉讓款分三期支付:簽股權轉讓合同后3天內支付20%;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3天內支付30%;余下的50%,無掛名代持關聯公司股東或房產的在完成新營業(yè)執(zhí)照后3天內支付,有掛名代持的在完成有關代持變更手續(xù)后3天內支付。潘珠并要求股權轉讓同時,轉讓方全體需向公司辭職。王淑連等16位股東仍然堅持應同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認為潘珠拖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近三個月,且股權款的支付時間對轉讓方不利,并要求定出下一次股東會的召開時間、股權轉讓合同列明什么時間辦理什么手續(xù)。從上述股東會會議內容可反映,潘珠未按照其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上承諾的“會盡快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并在手續(xù)辦理后立即將錢匯入各位股東的賬戶”來履行,致使股權轉讓的雙方在長達三個月時間內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事宜進展緩慢,亦反映涉案股權轉讓金額較大,且涉及眾多關聯公司,雙方就股權轉讓的細節(jié)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意見。
2015年1月15日,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向潘珠等股東發(fā)出股權轉讓通知書,載明王淑連等16位股東擬分別將持有的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權以每1%股權作價14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注:此轉讓價款為實收,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權轉讓款),并通知其他股東是否需要購買擬出讓股權。潘珠收到該通知后,于該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發(fā)出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并公證及登報該通知內容。王淑連、黃秋明拒收該通知,系不誠信行為。
潘珠認為其發(fā)出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后,其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條件已成就,王淑連等16位股東應將其股權按每1%股權14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潘珠,本院認為: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須以轉讓方實施了擬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實質性行為為前提條件,一般表現為與確定的第三人簽訂了內容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依法有權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本案中,王淑連等16位股東并未在其發(fā)出的通知中明確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確已經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的具體內容。該通知僅僅明確了股權轉讓的單價及付款條件。而對雙方應何時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何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代持關聯公司股份的股東如何辦理相關手續(xù)等均未明確,而這些內容在王淑連等16位股東曾將其股權轉讓給潘珠的過程中產生分歧,以致股權轉讓手續(xù)進展緩慢。潘珠亦在發(fā)出的《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中,要求王淑連等16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即潘珠亦認為還需要就股權轉讓合同的具體內容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因此,王淑連等16位股東向潘珠等發(fā)出的股權轉讓通知書,僅表明其有按一定價款和條件對外轉讓股權的意愿,并未反映其與第三人有實際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潘珠回復通知表示接受股權轉讓條件和價款,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該兩份通知并不能構成股權轉讓的要約與承諾,不具有強制股東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約束力,潘珠主張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并強制王淑連轉讓其股權,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潘珠于二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請求本院調查王淑連賬戶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間吳少洪向其支付的款項,并依據查詢到的吳少洪付款銀行及賬號,查詢吳少洪該銀行賬號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東付款記錄,擬證明吳少洪代表周根財與另外15位股東簽定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代周根財向15位股東支付了合同定金。本院認為,即使周根財有向上述王淑連等16位股東支付誠意金等,亦不能反映周根財與王淑連等16位股東已經簽訂內容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即使有簽訂內容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其股權轉讓合同的內容亦不會僅僅就股權轉讓的單價及付款條件達成一致,還會有其他內容。在此情形下,潘珠亦不能僅依據股權轉讓的單價及付款條件向本院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而且,王淑連等16位股東無論是在本判決作出之前還是之后與市家用電器總廠的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經其他股東(包括潘珠)過半數同意,并再次將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包括潘珠)征求同意。故對于潘珠的調查取證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潘珠的上訴缺乏理據,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940元,由上訴人潘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少民
審判員李思剛
審判員阮碧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