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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278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27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7-22
合 議 庭 :  尹四嬌阮碧嬋李少民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陳滿帶因與被上訴人黎耀林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中山市興安華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安公司)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投資人為何錦堂、梁元輝、黎耀林、陳滿帶四人,投資比例分別為41.31%、34%、14.69%、10%,由陳滿帶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興安公司的全體股東作出股東會決議一份,內(nèi)容為:一、同意何錦堂將所持有公司41%的股份以1271萬元轉讓給梁元輝;二、同意何錦堂將所持有公司0.31%的股份以96100元轉讓給黎耀林;三、同意陳滿帶將所持有公司10%的股份以310萬元轉讓給黎耀林;四、由股東黎耀林、梁元輝接管原公司一切業(yè)務往來,何錦堂、陳滿帶在轉讓股權之前,在興安公司享有的權利及應承擔義務均由梁元輝和黎耀林按股份比例依法享有及承擔(股權變更登記前興安公司向工商銀行的借款及其他債務約740萬元(以實際欠款為準)由四股東按股份比例承擔,股權變更登記前興安公司的債權由四股東按股份比例享有,四股東與興安公司的債權債務按四股東確認的結算清單執(zhí)行)。于同日,黎耀林與陳滿帶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一、甲方(陳滿帶)將其在興安公司所占的10%股權轉讓給乙方(黎耀林),轉讓金310萬元,乙方自簽訂合同之日起60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股權轉讓金給甲方;二、在簽訂本協(xié)議前,興安公司以何錦堂的名義向工商銀行借款,至簽訂本協(xié)議止,興安公司尚欠工商銀行借款本息及其他債務約柒佰肆拾萬元(具體金額以實際欠款本息為準)。該貸款應由甲、乙方與何錦堂、梁元輝按股權轉讓前的股份比例承擔。乙方應當自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30日內(nèi)清償該銀行欠款。乙方償還該銀行欠款,視為支付甲方的股權轉讓金,乙方支付銀行欠款后,應當在應支付甲方的股權轉讓金中扣除相應的金額;三、在工商登記變更前,甲、乙雙方及何錦堂、梁元輝在興安公司尚有債權、債務未結清。自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四股東應對相應的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四、自乙方清償工商銀行欠款之日起三日內(nèi),甲方必須協(xié)助乙方辦理有關轉讓、變更股權之事宜,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五、甲方不按本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的,每逾期一天,按轉讓金額罰千分之一點五作為滯納金,逾期六十天,視作甲方違約,乙方有權終止本協(xié)議,甲方應支付乙方人民幣50萬元作為違約金;六、乙方不按期如數(shù)支付轉讓金給甲方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總額罰千分之一點五作為滯納金,逾期六十天,視作乙方違約,甲方有權終止本協(xié)議并支付甲方人民幣50萬元作為違約金。此份協(xié)議簽訂后,黎耀林并未按協(xié)議約定期限全額履行付款義務,陳滿帶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黎耀林支付股權轉讓款2459335.84元及相應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審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中二法黃民二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決黎耀林支付陳滿帶股權轉讓款2459335.84元及相應逾期付款違約金。判后,黎耀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終字第6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后,黎耀林并未主動履行付款義務,陳滿帶遂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黎耀林僅向陳滿帶支付了100萬元款項。之后,黎耀林和陳滿帶就剩余款項4056837.06元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至黎耀林向原審法院提起此次訴訟,黎耀林亦未全額向陳滿帶清償所拖欠的款項,同時,陳滿帶所持有的興安公司10%的股權份額亦未過戶登記于黎耀林名下。

另查:2011年8月,興安公司償還了以何錦堂名義向工商銀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0元。

再查:2014年7月18日,黎耀林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陳滿帶發(fā)出催告函,要求陳滿帶協(xié)助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手續(xù)。陳滿帶收到此份函件后,于2014年7月21日亦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黎耀林發(fā)出催款函,要黎耀林按達成的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履行付款義務,否則申請法院恢復強制執(zhí)行。

2014年7月30日,黎耀林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陳滿帶立即將其仍持有的興安公司10%的股權過戶登記至黎耀林名下,并支付期間的利息(以股權轉讓款本金310萬元為基數(shù),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元計算至陳滿帶將股權過戶登記至黎耀林名下之日為止。暫計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數(shù)額為59933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及形式均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依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黎耀林清償工商銀行欠款后的三日內(nèi),陳滿帶需協(xié)助黎耀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F(xiàn)黎耀林已按約定于2011年8月清償了工商銀行的欠款,也就是說,協(xié)議約定陳滿帶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條件已成就。同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公司申請變更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陳滿帶作為興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出具上述法定文件,黎耀林所持興安公司的股權無法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據(jù)此,在黎耀林于2014年7月18日書面要求陳滿帶協(xié)助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時,陳滿帶卻未按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其應盡的協(xié)助義務,已構成違約,其除負有協(xié)助黎耀林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外,還應承擔逾期協(xié)助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的違約責任。鑒于雙方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已明確約定了違約條款,且黎耀林訴訟主張的利息標準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法院對黎耀林訴訟主張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辯稱

關于陳滿帶以黎耀林未全額支付股權轉讓款為由抗辯稱其有權拒絕履行股權過戶義務的問題。首先,陳滿帶針對涉案股權轉讓并不享有法定的后履行抗辯權,即涉案股權轉讓并非為黎耀林先支付股權轉讓款,陳滿帶再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作為公司股權轉讓的完成標志,一般情況下以當事人之間簽訂符合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由公司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為標準。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和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中并未涉及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更未將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作為股權轉讓的必要條件。黎耀林作為受讓人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行為屬于股權轉讓合同中的非特征履行行為,與股權的轉讓并無直接關聯(lián)。由此可見,在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法律并未賦予股權轉讓方陳滿帶享有在股權受讓方黎耀林未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時有權拒絕協(xié)助辦理股權過戶的權利。其次,雙方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亦未約定黎耀林全額履行完付款義務后,陳滿帶再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同時,對于黎耀林逾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行為,陳滿帶亦已通過訴訟方式得以解決,不存在其權利無法實現(xiàn)的可能。綜上,陳滿帶提出的上述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陳滿帶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協(xié)助黎耀林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二、陳滿帶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黎耀林支付因逾期協(xié)助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而給黎耀林造成的相應損失(以310萬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股權過戶變更登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98元,減半收取749元,由陳滿帶負擔(此款陳滿帶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nèi)向原審法院交納)。

上訴人陳滿帶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已經(jīng)發(fā)函明確同意在被上訴人指定時間、地點協(xié)助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故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該判決第一項已無維持必要。(二)原審法院支持上訴人主張利息的請求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首先,被上訴人的催告函上并沒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履行協(xié)助過戶義務的具體時間、地點,在這之后,被上訴人也沒有口頭、書面通知予以確定,上訴人無從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未辦理股權轉讓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但上訴人已經(jīng)將興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經(jīng)營,該股權的實體權利已經(jīng)由被上訴人實際享有。在此情況下,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協(xié)助辦理僅為附隨義務,若因此要求上訴人承擔嚴苛的違約責任,甚至依據(jù)該合同約定終止協(xié)議,則權利義務極不對等。再次,被上訴人已經(jīng)實際接管興安公司并進行經(jīng)營,并不存在所謂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xù)的所謂損失。且對于損失數(shù)額,被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判決支持的損失金額過高,應予以調(diào)整。最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拒絕向上訴人支付巨額股權轉讓款,現(xiàn)尚欠上訴人股權轉讓款300余萬元,上訴人已經(jīng)向被上訴人發(fā)出催款函,在本案中,上訴人有權依據(jù)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過戶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期間,上訴人陳滿帶補充上訴稱:本案中,被上訴人雖然在2014年7月18日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上訴人發(fā)出催告函,要求上訴人在三日內(nèi)到當?shù)毓ど绦姓块T協(xié)助履行過戶手續(xù),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并未準備相關股權過戶手續(xù)資料,也未通知上訴人以及何錦堂哪天何時去工商部門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2015年3月份起,經(jīng)上訴人多次催促、配合,雙方之間的股權變更手續(xù)最終在2015年4月18日辦理完成。

被上訴人黎耀林答辯稱:(一)同意不再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2015年4月28日,經(jīng)雙方最終達成的合意辦理了涉案股權轉讓過戶手續(xù),涉案股權已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黎耀林名下。(二)鑒于涉案股權的過戶事實,上訴人陳滿帶應當按照原審判決第二項內(nèi)容向被上訴人支付相應損失至2015年4月28日止。首先,上訴人陳滿帶針對涉案股權的過戶義務存在持續(xù)、嚴重的違約行為。其次,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十條確定了上訴人涉案違約行為應承擔責任的方式,被上訴人起訴是主張上訴人承擔損失的標準對照該約定已經(jīng)作出了調(diào)整,原審法院認可了該標準。第三,本著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在上訴人陳滿帶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股權轉讓款的訴訟及執(zhí)行中,上訴人陳滿帶依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十條約定內(nèi)容一樣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jīng)濟損失。綜上,上訴人應以310萬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向被上訴人支付經(jīng)濟損失。

上訴人陳滿帶二審期間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一)本院(2013)中中法民二終字第636號、(2014)中中法民二終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以證明黎耀林因與陳滿帶、何錦堂股權轉讓糾紛,尚欠陳滿帶、何錦堂股權轉讓款未支付。黎耀林確認判決書復印件的真實性,但不確認關聯(lián)性,認為股權變更登記不以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為條件。(二)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所需要的材料復印件,稱股權轉讓合同格式版本需要明確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稅費負擔、轉讓價格等內(nèi)容,因黎耀林不按實際情況填寫,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遲遲未簽署,另需要興安公司四名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方可辦理。黎耀林上述材料的來源、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上訴人認為格式文件是需要填寫的,上訴人作為興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僅有配合義務,還應引導該次股權的轉讓過程。(三)2015年4月28日聲明書復印件,以證明陳滿帶提出以聲明書的方式對股權轉讓合同中的股權轉讓款項及付款方式進行約定,進而促成雙方簽署股權轉讓合同。黎耀林對聲明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說明2015年4月28日才形成聲明書內(nèi)容的解決辦法,從而辦妥了過戶手續(xù),之前雙方意見一致存在分歧。(四)陳滿帶2015年3月11日至4月21日向黎耀林發(fā)出的通知函、復函等函件復印件,以證明陳滿帶同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但黎耀林方面遲延且不協(xié)助。黎耀林認可受到上述函件,但不同意陳滿帶主張的證明內(nèi)容,稱函件標題顯示復函字樣證明黎耀林一方多次向陳滿帶發(fā)函的事實,來函內(nèi)容始終堅持要黎耀林一方支付款項,導致拖延至一審判決后2個月才辦理過戶手續(xù),責任在陳滿帶一方。(五)何某某證言復印件,以證明何某某作為興安公司股東,需要簽名配合放棄優(yōu)先購買股權手續(xù),但何某某在2015年4月份之前未收到相關通知,之后因黎耀林尚欠何何某某股權轉讓款,何某某要求黎耀林付款后再行辦理過戶手續(xù)。黎耀林對該證言不予確認。(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執(zhí)字第1184-8號執(zhí)行裁定書復印件,以證明黎耀林的股權及名下所有財產(chǎn)因未履行生效判決、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給陳滿帶,在過戶前已被法院凍結,凍結期限為三年,在股權被凍結期間黎耀林不得擅自處分被凍結股權。黎耀林認為該裁定書與本案無關。(七)中山市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2011年5月10日頒發(fā)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稱興安公司現(xiàn)股東梁元輝、黎耀林無該證書無法辦理股權過戶和公司年審,以證明拖延過戶并非陳滿帶的責任。黎耀林對該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陳滿帶的主張。此外,陳滿帶申請本院通知何某某出庭作證,以證明前述何某某書面證言的真實性。黎耀林認為股權過戶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情,雙方之間的來往函件已經(jīng)反映了該內(nèi)容,與何某某沒有關系,不同意何某某出庭作證,亦不應采納其書面證言。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興安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顯示,黎耀林占興安公司24.69%股份,陳滿帶不再擔任興安公司股東。雙方當事人均確認2015年4月28日為涉案股權變更登記日期。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鑒于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原審判決第一項“陳滿帶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協(xié)助黎耀林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已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完畢,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并根據(jù)二審期間新產(chǎn)生的事實撤銷該項判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陳滿帶應否向黎耀林支付逾期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違約金。首先,陳滿帶與黎耀林2011年6月1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黎耀林應自該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清償工商銀行欠款;自黎耀林清償工商銀行欠款之日起三日內(nèi),陳滿帶應協(xié)助黎耀林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該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黎耀林應支付股權轉讓款給陳滿帶。從上述約定可知,黎耀林清償工商銀行欠款后,陳滿帶即應在三日內(nèi)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工商銀行欠款已于2011年8月清償完畢,故黎耀林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陳滿帶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其次,黎耀林于2014年7月18日發(fā)函要求陳滿帶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時,陳滿帶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協(xié)助義務,僅向黎耀林發(fā)函催促支付股權轉讓款。本案原審期間,陳滿帶仍答辯稱黎耀林未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義務,其有權拒絕履行協(xié)助辦理變更登記義務。但從前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可知,陳滿帶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義務,并不以黎耀林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為前提,故陳滿帶該項抗辯不能成立。第三,前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陳滿帶不按本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的,每逾期一天,按轉讓金額罰千分之一點五作為滯納金(實為違約金)。現(xiàn)黎耀林主張陳滿帶以轉讓金額為基數(shù)自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低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點五的標準,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是適當?shù)?。但鑒于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股權已于2015年4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故違約金應計算至該日。第四,陳滿帶二審期間提交的來往函件等證據(jù)材料,反映的是原審判決宣判后雙方交涉股權變更登記的過程,因陳滿帶在原審庭審中仍堅持黎耀林全額支付股權轉讓款后方協(xié)助其辦理登記手續(xù),故上述材料并不足以推翻陳滿帶拒絕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陳滿帶違約并無不當,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材料不予采信。何某某與黎耀林另有股權轉讓糾紛,并非與本案完全沒有利害關系的人,且陳滿帶原審期間未申請何某某出庭作證,本院對陳滿帶要求何某某作證的申請不予準許,亦不采信何某某的書面證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滿帶的上訴理據(jù)不充分,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但鑒于二審期間發(fā)生新的事實,本院依法變更相應判決內(nèi)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上訴人陳滿帶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黎耀林支付逾期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違約金(以310萬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駁回被上訴人黎耀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98元,減半收取749元,由上訴人陳滿帶負擔(此款陳滿帶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nèi)向原審法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498元,由上訴人陳滿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少民

審判員阮碧嬋

代理審判員尹四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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