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39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2-09
合 議 庭 : 王敬孫歆顧克強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朱群兆因與被上訴人鄭敏、原審第三人王駿賢、張瑞珍、上海海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驕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群兆委托代理人陳志海,被上訴人鄭敏委托代理人張漢勇,原審第三人海驕公司委托代理人黃金鳳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王駿賢、張瑞珍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如下事實:
海驕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時,注冊資本100萬元(本文幣種均為人民幣),登記的股東及認繳出資情況如下:鄭敏、王駿賢分別認繳25萬元,均持股25%;朱群兆認繳30萬元,持股30%;張瑞珍認繳20萬元,持股20%。
海驕公司2005年8月23日的章程第九條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
2006年8月31日,鄭敏、朱群兆及王駿賢、張瑞珍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朱群兆將所持海驕公司的全部股權作價22萬元轉讓給其他股東;海驕公司原股東依法轉讓其股權后,由海驕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資比例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此后,鄭敏分次通過轉賬支付朱群兆22萬元股權轉讓款,2006年11月3日,朱群兆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轉讓款2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2014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受理鄭敏訴朱群兆、王駿賢、張瑞珍、海驕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案號(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875號(以下簡稱875號案件)。該案中,鄭敏主張判令:1、確認其享有海驕公司的55%的股權;2、海驕公司作出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將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權變更登記為鄭敏享有。該案審理中,王駿賢、張瑞珍明確放棄朱群兆轉讓股權的優(yōu)先購買權,同意由鄭敏受讓。經(jīng)審理,原審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一、確認鄭敏享有海驕公司55%的股權。海驕公司的股權結構為:鄭敏享有55%股權,王駿賢享有25%股權,張瑞珍享有20%股權;二、海驕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作出股東名冊,對公司股權結構按判決第一項進行登記,將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權變更登記為鄭敏享有。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
鄭敏原審訴稱,因朱群兆拒絕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海驕公司持判決書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未果,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朱群兆協(xié)助海驕公司到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將朱群兆享有的海驕公司30%股權變更為鄭敏享有。
朱群兆原審辯稱,2006年8月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未明確由鄭敏受讓股權。其收到的股權轉讓款雖從鄭敏賬戶支付,但不一定是鄭敏的出資。鄭敏也未催告過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在875號案件中,法院判決海驕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海驕公司未辦理。現(xiàn)鄭敏再起訴,是因海驕公司不執(zhí)行法院生效判決,與其無關。海驕公司未通知過其去辦理變更登記,責任不在其而在鄭敏。鄭敏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如果要其同意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需審核海驕公司過去八年的賬目,確認沒問題后,鄭敏再賠償其8萬元,之后可以辦理。因鄭敏兩次起訴,打破其夫妻倆的老年平靜生活,給其日常生活帶來不便,造成很大精神壓力。
王駿賢、張瑞珍原審中同意鄭敏的訴訟請求,述稱,朱群兆在收到股權轉讓款后,海驕公司要求其協(xié)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其一直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
海驕公司原審中同意鄭敏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該院875號案件生效判決已認定,朱群兆原享有海驕公司30%股權由鄭敏受讓取得,并確認海驕公司股權轉讓后的股權結構。朱群兆作為股權轉讓方,協(xié)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附隨義務。鄭敏主張朱群兆配合海驕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但需指出,系爭股權轉讓發(fā)生于2006年,至各方涉訴時,歷時近八年。鄭敏及王駿賢、張瑞珍、海驕公司均無證據(jù)表明其間曾催告過朱群兆協(xié)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鄭敏及王駿賢、張瑞珍及海驕公司怠于行使權利,兩次起訴朱群兆,確實給其帶來不便,對此應予反思檢討,故原審法院判令本案訴訟費由鄭敏負擔,以示警戒。但朱群兆答辯所稱的要審核海驕公司賬目及鄭敏賠償其8萬元后再協(xié)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并非本案審查處理內(nèi)容,故對該意見不予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朱群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協(xié)助海驕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登記為朱群兆享有的30%股權變更登記為鄭敏享有。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鄭敏負擔。
朱群兆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認為,鄭敏已提起過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并已得到原審法院875號判決的支持。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雙方已不存在股權糾紛的事實。海驕公司持判決書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未果與其無關。原審判決僅指出對鄭敏及海驕公司八年未催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及兩次起訴其,給其帶來不便,判決不公。原審判決書多處出現(xiàn)文字錯誤,具體如下:第三頁第四行“雖從原告原告賬戶支付”多了一個“原告”;第三頁第五行“未催告過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第三頁第九行“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表述不當,認為本案爭議的是鄭敏要求其“協(xié)助”辦理,不應該是其辦理;第三頁第十六行“海驕公司有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的“有”不知何意;第三頁第七行“海驕公司為辦理”的“為”不知何意;第四頁第五行“由海驕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資比例”,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收入”應為“受讓”;第五頁第十一行“原告及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今兩次起訴被告,確實給被告帶來不便。對此,被告及三第三人應予反思檢討”不當,不應該是被告反思檢討;第五頁第十三行“故本院判令本案訴訟法由原告負擔,以示警戒”中“訴訟法”錯誤。朱群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fā)回重審,由鄭敏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鄭敏不同意朱群兆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答辯認為,本案確系股權糾紛,原審法院875號案件審理中,朱群兆表示同意協(xié)助辦理,但之后又要求其和海驕公司賠禮道歉并補償經(jīng)濟損失才肯辦理。工商部門要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必須要朱群兆到場簽字,所以其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已就判決書中筆誤出具了更正裁定。
原審第三人海驕公司答辯表示其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認為朱群兆應當?shù)焦ど滩块T配合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這是朱群兆的義務。
被上訴人辯稱
原審第三人王駿賢、張瑞珍未提交答辯意見。
朱群兆提出,原審判決書查明事實部分第四頁第五行“由海驕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資比例”中“收入”應為“受讓”,鄭敏、海驕公司確認朱群兆上述異議成立。經(jīng)核對原審證據(jù)系爭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朱群兆上述異議成立,本院予以相應糾正。
朱群兆、鄭敏和海驕公司對原審已查明之其余事實沒有異議。
原審第三人王駿賢、張瑞珍未對原審查明事實提出異議。
各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查,原審判決書中文字差誤較多,具體如下,1、第三頁第四行“雖從原告原告賬戶支付”多了一個“原告”;2、第三頁第五行“未催告過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第三頁第九行“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均應在被告之后加上“配合”二字;3、第三頁第七行“海驕公司為辦理”的“為”應為“未”;4、第三頁第十六行“海驕公司有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的“有”用語不規(guī)范,應改為“曾”;5、第四頁第五行“由海驕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資比例”的“收入”應為“受讓”;6、第五頁第十一至第十三行“原告及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今兩次起訴被告,確實給被告帶來不便。對此,被告及三第三人應予反思檢討”中應為“原告及三第三人應予反思檢討;7、第五頁第十三行“故本院判令本案訴訟法由原告負擔,以示警戒”中“訴訟法”應為“訴訟費”。
原審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對上述差誤6、7進行了更正。
原審已查明之其余事實正確,本院均予確認。
根據(jù)原審證據(jù)原審法院875號案件民事判決書,鄭敏在原審法院875號案件中曾提出過本案原審訴訟請求,但后變更為判令海驕公司作出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將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權變更登記為鄭敏享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875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鄭敏享有海驕公司55%的股權;海驕公司股權結構為:鄭敏享有55%股權,王駿賢享有25%股權,張瑞珍享有20%股權;海驕公司應作出股東名冊,按上述股權結構進行登記,將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權變更登記為鄭敏享有。對于朱群兆是否應當配合海驕公司辦理與鄭敏之間就系爭30%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這不是鄭敏在該案中最終確定的訴訟請求,也未經(jīng)審理并作出判決。朱群兆認為基于前案判決已生效,其與鄭敏之間已不存在股權轉讓糾紛,本案訴訟請求僅是股權轉讓合同的附屬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在股權轉讓合同依法應當履行的情況下,股權轉讓雙方及公司均應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免于使公司股權結構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有利于公司、股東及外部債權債務人的合法權利得到保障。在股權出讓人不予配合的情況下,股權受讓人依法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股權出讓人履行配合義務。該糾紛仍屬于股權轉讓糾紛。朱群兆主張雙方不存在股權轉讓糾紛,但事實是,在本案中,其仍要求先審核海驕公司過去八年的賬目,再賠償其8萬元方可辦理。正如前述,及時辦理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是股權轉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系爭股權轉讓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鄭敏、朱群兆及海驕公司均有相應責任。朱群兆不愿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鄭敏有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其履行配合義務。
朱群兆如認為其因未及時變更登記出讓的股權遭受了損失,鄭敏及(或)海驕公司應當為此對其承擔賠償責任,朱群兆可循相應法律關系另行主張,但不能在本案中對抗其配合辦理系爭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義務。
綜上,鄭敏提出本案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判決朱群兆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于法有據(jù),與前案訴訟請求不沖突。朱群兆在原審判決作出前,未能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審法院判決其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文字差誤,不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應當將案件發(fā)回重審的理由,且本院二審已作相應糾正。上訴人朱群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要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朱群兆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顧克強
代理審判員王敬
代理審判員孫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