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扶民重初字第1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2-29
法 官: 郭煥海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訴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楊凱、杜洪麗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經(jīng)扶余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訴訟請求。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松民一終字第286號裁定書,以原審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發(fā)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盛、第三人楊凱委托代理人李炳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杜洪麗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6月8日,原告與第三人楊凱簽訂投資協(xié)議書,雙方擬投資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經(jīng)過一段時間的籌備,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在企業(yè)經(jīng)營過程中,作為股東之一的楊凱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第三人杜洪麗串通,私自將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權(quán)進行了非法轉(zhuǎn)讓,并私自將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從原告和楊凱非法變更為楊凱和杜洪麗?,F(xiàn)請求確認原告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東,判令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股權(quán)的轉(zhuǎn)讓行為無效。
被告辯稱
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辯、未到庭。
第三人楊凱辯稱,原告所述并非事實,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不具備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東權(quán)利。事實上原告在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的過程中并沒有注入任何資金、實物或者任何無形資產(chǎn)。原告用于證明自己在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設立過程中其注資人民幣51萬元的證據(jù)僅僅是一份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ān)企業(yè)檔案中的《驗資報告》。該證據(jù)僅僅是公司設立時第三人為了證明是招商引資企業(yè)而將原告虛列為投資人,其中所有涉及到原告方的簽字、印章均是由第三人找人代寫或者私刻的印章。原告主張擁有吉林胡雪食品有限公司的51%股權(quán),不具有事實依據(jù)。通過工商登記檔案記載可以看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實際到位資金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中,400萬元屬于第三人自行籌資注入的與原告無關(guān)。退一萬步講,即使公司剛剛設立時原告投入了51萬元,其所占比例也僅僅為10.2%,何談51%的股權(quán)。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quán)益。
第三人杜洪麗未答辯、未到庭。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甲方)與第三人楊凱(乙方)簽訂了投資協(xié)議書一份,雙方擬投資設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約定甲方投資占總股本的51%,具體投入比例:商標使用權(quán)及形象、廣告宣傳占總股本的26%,設備投入占總股本的10%,資金投入占總股本的15%;乙方投入占總股本的49%,具體投入比例:土地、廠房配套設施占總股本的25%,設備投入占總股本的10%,資金投入占總股本的14%。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記檔案記載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實收資本100萬元,實收資本的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法定代表人為楊凱,股東為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楊凱,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51萬元(實際為楊凱繳納),楊凱出資49萬元。2009年9月11日楊凱第二期繳納出資50萬元,系貨幣出資,本次變更后楊凱出資額為人民幣9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9.80%,占累計實收資本的66%。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為51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20元,占累計實收資本的34%,變更后公司的實收資本為1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0%。2009年9月16日楊凱第三期繳納出資350萬元,出資方式為實物出資,截止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東連同第1、2期出資,累計實繳注冊資本500萬元,占已登記注冊資本總額的100%,此次變更后楊凱出資為44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9.80%,占累計實收資本的89.80%,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為51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20%,占累計實收資本的10.20%。2009年12月4日,公司股東由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楊凱變更為楊凱和杜洪麗,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51萬元全部轉(zhuǎn)讓給杜洪麗,楊凱占注冊資金的89.80%,杜洪麗占注冊資金的10.20%。
另查明,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楊凱共同于2007年發(fā)起設立的招商引資企業(yè),由于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約定的投資資金一直沒有到位,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冊資金全部由楊凱獨自出資完成注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沒有派人辦理注冊手續(xù),經(jīng)扶余縣工業(yè)集中區(qū)委派,由李樹民代替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徐永江簽的字。本案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代理人承認其也未出資,也未做任何廣告宣傳,并在法定期限內(nèi)也未提供任何出資證明材料,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2日注冊成立后到轉(zhuǎn)讓股權(quán)始終未生產(chǎn)。
上述事實有原告及第三人楊凱的陳述、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檔案、扶余工業(yè)集中區(qū)管理委員會證據(jù)、證人李樹民證言及本院調(diào)查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僅是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楊凱簽訂投資協(xié)議書,草擬了公司章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在辦理登記注冊手續(xù)時,均由第三人楊凱一人完成,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并沒有實際出資,而全部是由楊凱一人出資,登記的章程也沒有原告方簽字。這一事實有扶余工業(yè)集中區(qū)管理委員會及證人李樹民予以證實,在公司成立后,第三人楊凱及工業(yè)園區(qū)工作人員,到原告處協(xié)商投資一事,原告明確表示不投資,故第三人楊凱另行募集股份,是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8次會議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駁回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煥海
人民陪審員商淑華
人民陪審員王曉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