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文中民二終字第4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3-16
合 議 庭 : 熊祥陸正義秦永興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黃炳才、黃柳江因與被上訴人潘紅文、原審被告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富寧縣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組織雙方進行法庭調查,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韋天發(fā)、被上訴人潘紅文的委托代理人鄧開勝、陸貴蘭到庭參加法庭調查。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確認的本案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雙方于2011年5月25日,向富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冊并依法成立了“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原告潘紅文和被告黃炳才,其中原告出資100000.00元,持股比例為20%,被告黃炳才出資400.000.00元,持股比例為80%。被告黃炳才與被告黃柳江系夫妻關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潘紅文與被告黃炳才簽訂《退股合同書》,合同第三條約定:潘紅文退股后,黃炳才向其支付100000.00元股權轉讓款;黃炳才按每月20.000.00元向潘紅文支付股權轉讓款,直至支付完時止。潘紅文指定黃炳才匯入農(nóng)村信用社陸貴蘭賬戶中。合同簽訂后,潘紅文必須在七個工作日協(xié)助被告辦理工商、稅務、銀行等登記變更手續(xù)。2012年7月11日,被告黃炳才簽訂了《放棄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股份認購權聲明》,聲明自愿放棄原告轉讓20%股份的優(yōu)先認購權。2012年7月12日原告潘紅文與被告黃柳江簽訂了《富寧縣金德利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的:1、原告將持有富寧縣金德利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的股權以100000.00元人民幣人民幣轉讓給被告黃柳江;2、被告同意簽訂協(xié)議之日5個月之內(2012年11月30日前),將轉讓費100000.00元人民幣以現(xiàn)金方式按《退股合同》第三條執(zhí)行,此款由被告黃炳才支付給原告。簽訂上述合同協(xié)議后,被告黃炳才寫了一張《欠條》給原告收執(zhí),內容為:“今欠到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合股人潘紅文股權轉讓款十萬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11月底前還清(即每月30日前還款20000.00元)。還款方式:按《退股合同第三條執(zhí)行》。轉讓給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從公司退股,根據(jù)《退股合同書》第三條規(guī)定原告退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股權轉讓款;被告按每月2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直至支付完時止。原告指定被告將轉讓款匯入農(nóng)村信用社陸貴蘭原告(原告母親)賬號為×××的賬戶中?!焙炗喩鲜鰠f(xié)議后,雙方于2012年7月12日到富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權變更申請,并將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黃炳才(持股比例80%)、黃柳江(持股比例20%)。被告二人于2012年10月前已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股權轉讓款。而剩余的20000.00元卻一直未支付給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還款,但至今未果。為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1、請求被告賠還尚欠原告股權轉讓款20000.00元;2、依法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原告返還其無法追加賬單金額5539.60元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原告潘紅文和被告黃炳才依法共同成立了富寧縣金德利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原告持股20%被告黃炳才持股80%。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退股合同書》、《富寧縣金德利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欠條》、《放棄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股份認購權聲明》,可證實股東潘紅文轉讓自己20%的股份給被告黃炳才的妻子黃柳江是經(jīng)過股東黃炳才同意,并自愿放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而被告黃炳才替妻子黃柳江給付100000.00元股權轉讓費。雙方股權轉讓已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生效要件。雙方根據(jù)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了相關轉讓協(xié)議,并且到富寧縣工商管理行政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潘紅文的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柳江。被告黃柳江應按簽訂的協(xié)議支付給原告股權轉費讓100000.00元。被告辯解由于原告給被告的相關賬單上部分賬目不存在,無法追回,存在提供虛假賬單的情況,給被告造成55396.00元經(jīng)濟損失,但被告并無相關證據(jù)證明自己主張,也無證據(jù)支持自己不繼續(xù)履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金20000.00元的主張,故被告反訴及辯解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黃炳才、黃柳江支付原告(反訴被告)潘紅文股權轉讓款20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被告(反訴原告)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不承擔支付責任。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潘紅文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黃炳才、黃柳江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00.00元,減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承擔,反訴費用1=185.00元,減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宣判后,黃炳才、黃柳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一、一審法院認為是被上訴人出資100000元,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20%,不符合客觀事實。首先,被上訴在公司成立時并未向公司認繳過任何股木,即被上訴人是以空股的形式取得公司的股份;其次,被上訴人雖用其父親房屋作抵押貸款,但是這只是作為雙方合同的條件,并不是其向公司繳納股本;最后,被上訴人認繳的那部分股本資金最后也是上訴人自己全部償還的。因此,法院認定的事實是不準確的。二、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相關賬單上部分賬目不存在,無法追回,存在提供虛假賬單的情況,也無證據(jù)支持自己不繼續(xù)履行文付剩余股權轉讓金20000.00元的主張,該認定的錯誤的,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首先,雙方2012年7月10日所訂立的《退股合同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了乙方不得私自收取公司債權,而被上訴人所交還的賬單中,經(jīng)上訴人追繳,有部分債務人提出相關的費用已經(jīng)與被上訴人結清,致使上訴人無法追回;其次,2012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結交給上訴人的賬單有重大瑕疵,該賬單中的部分賬目是不明確的,賬目中均只標明欠款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卻沒有詳細的聯(lián)系方式或者通訊地址,以至于上訴人無法完全追回欠款,因此上訴人完全有理由懷疑被上訴存在提供虛假賬單的情況。根據(jù)雙方2012年7月10日所訂立的《退股合同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這些賬單應當是真實、能追回的客戶欠賬單,賬單上所涉及的賬目是可以收回的,如無法追回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因為被上訴人提供虛假賬單,導致上訴人損失55396.00元,因此上訴人只是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才根據(jù)雙方2012年7月10日所訂立的《退股合同書》的約定,停止對退股合同的履行,由被上訴人對賬單作明確說明后才能文付余下的款項。綜上所述,由于被上訴人存在違反雙方2012年7月10日所訂立的《返股合同書》的約定,上訴人才停止支付余下的2萬元,被上訴人提供虛假賬單,給上訴人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雙方2012年7月10日所訂立的《返股合同書》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有違約情況,上訴人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該得到法院的文持,而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F(xiàn)依法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并依法判決,以縫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請求:1、撤銷富寧縣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返還給上訴人無法追回的賬單金額55396元或發(fā)回重審;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合作成立公司,在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退股時將所退股份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因沒有支付現(xiàn)金還親筆書寫欠條給被上訴人持有。這些事實有雙方簽訂的《退股合同書》、《股權轉讓協(xié)議》、《欠條》在案作證。雙方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系清楚、明確,上訴人理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所欠款項,但卻遲延履行,現(xiàn)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文付股權轉讓款是完全正確的,是對被上訴人合法權益的維護。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違約是荒唐無理的,沒有事實依據(jù)。因此,富寧縣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119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
經(jīng)征詢雙方對一審認定法律事實的異議。
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中原告出資100000.00元,持股比例為20%,被告黃炳才出資400.000.00元,持股比例為80%?!庇挟愖h,理由是事實上出資50萬元都是上訴人黃炳才,被上訴人實際并沒有出資。對“而剩余的20000.00元卻一直未支付給原告”有異議,理由是不支付兩萬元是事實,但是是有原因的,其是被上訴人并沒有追回相關的賬目,上訴人才未支付其款項。
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在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的20000元股權轉讓款是否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支付的55396元的經(jīng)濟損失是否應當由被上訴人支付。
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20000元股權轉讓款是否應由上訴人支付的問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12年7月10日,潘紅文與黃柳江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由潘紅文將期所持有的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給黃柳江,同日,黃炳才與潘紅文簽訂《退股合同書》,約定潘紅文退出富寧縣金德利汽修服務有限公司10%股份,由黃炳才向潘紅文支付100000元的股權轉讓款,黃炳才按每月付20000元支付到潘紅文的母親陸貴蘭的賬戶中,并由黃炳才出具一份欠潘紅文股權轉讓款100000元的《欠條》給潘紅文收持。后雙方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黃炳才均按每月20000元支付了80000元的股權轉讓款。因雙方簽訂的《退股合同書》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屬有效協(xié)議,黃炳才應按《退股合同書》的約定支付剩余的20000元股權轉讓款給潘紅文。
關于上訴人主張55396元的經(jīng)濟損失是否應當由被上訴人支付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炳才、黃柳江主張根據(jù)2010年7月10日黃炳才與潘紅文簽訂的《退股合同書》第四條約定2010年7月10日前公司經(jīng)營的債權債務由黃炳文享有或承擔,潘紅文不得私自收取公司債權。潘紅文所交還的賬單中,有部分債務人提出費用已經(jīng)與潘紅文結清,2010年7月10日潘紅文交給上訴人的賬單有部分賬目不明確,導致其無法完全追回欠款,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55369元。因其并未提交證據(jù)所提交證據(jù)不能證實并不能證實以上主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55396元的經(jīng)濟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5元,由上訴人黃炳才、黃柳江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人員
審判長熊祥
審判員秦永興
審判員陸正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