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8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4-09
合 議 庭 : 呂強張俊宇張黎東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李素敏、朱海濤與被上訴人陳文君、王曉雪、華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冉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陳文君、王曉雪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李素敏、朱海濤支付股權轉讓款7738944.83元;2、李素敏、朱海濤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4665500元(計算時間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217天,每天21500元);3、李素敏、朱海濤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4、李素敏、朱海濤承擔連帶責任;5、李素敏、朱海濤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陳文君、朱海濤不服原判,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素敏和朱海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歷彩、孟文青,陳文君、王曉雪及華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小波、李學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國紅新能源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紅公司)系由華冉公司2009年11月18日投資一億元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陳文君擁有國紅公司40%的股權,王曉雪擁有國紅公司60%的股權。2013年11月4日,陳文君、王曉雪與李素敏、朱海濤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李素敏受讓王曉雪在國紅公司60%即6000萬元的股權,朱海濤受讓陳文君在國紅公司40%即4000萬元的股權。陳文君、王曉雪出具承諾書自愿放棄57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股權轉讓價格為4300萬元。陳文君在作為國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國紅公司對外負有27522110.34元債務,經(jīng)協(xié)商,由李素敏、朱海濤將股權轉讓價款中的27522110.34元直接支付給國紅公司,用于償還陳文君對該公司負有的27522110.34元債務,即視為李素敏、朱海濤按照約定履行了向陳文君、王曉雪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國紅公司對外負有27522110.34元債務,由股權變更后的國紅公司用陳文君償還的資金向債權人承擔。陳文君、王曉雪向李素敏、朱海濤遞交債務清單,超出清單外的債務由陳文君、王曉雪以及華冉公司承擔。經(jīng)陳文君、王曉雪確認后,李素敏、朱海濤可在未付款中扣減代償。股權轉讓款余款15477889.66元以現(xiàn)金方式匯入陳文君、王曉雪指定賬戶。本協(xié)議簽訂后,李素敏、朱海濤在五個工作日內(nèi)向陳文君、王曉雪支付股權轉讓款(扣除償還國紅公司債務后余款的50%現(xiàn)金轉讓款)7738944.83元,陳文君、王曉雪收到款后五個工作日內(nèi)向李素敏、朱海濤交接國紅公司相關資產(chǎn)賬冊和有關資料、手續(xù)及公章,雙方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東股權變更手續(xù),剩余7738944.83元股權轉讓款待股權變更手續(xù)完結二十一日內(nèi)支付。違約責任為:協(xié)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xié)議明確約定的義務,或者拒絕向對方執(zhí)行本協(xié)議約定的義務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或者其作出保證和承諾未履行的,即構成違約,均須賠償因此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協(xié)議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每延遲一日,應按照本協(xié)議股權轉讓價款總額的0.05%向守約方支付延遲違約金;延遲超過30日的,守約方有權解除本協(xié)議,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本協(xié)議股權轉讓價款總額的10%以賠償守約方因此造成的損失。2011年11月4日,華冉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華冉公司作為國紅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同意陳文君、王曉雪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承諾書》,超出“附件一”債務清單的債務由華冉公司承擔,但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附件一”。2013年11月7日,陳文君、王曉雪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李素敏、朱海濤股權轉讓款7738944.83元。2013年11月11日國紅公司工商登記情況進行了變更,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陳文君、王曉雪將國紅公司相關資料、資產(chǎn)轉移給李素敏、朱海濤,下余股權轉讓款7738944.83未按約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陳文君、王曉雪與李素敏、朱海濤2013年11月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協(xié)議簽訂后,陳文君、王曉雪按照合同約定向李素敏、朱海濤轉讓了股權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將國紅公司相關財產(chǎn)、資料與李素敏、朱海濤進行了交接。李素敏、朱海濤未按合同約定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向陳文君、王曉雪支付最后一筆股權轉讓款7738944.83元屬于違約,應當向陳文君、王曉雪支付下余股權轉讓款并承擔違約責任?!豆蓹噢D讓合同》第二條雖然約定李素敏受讓王曉雪在國紅公司60%的股權,朱海濤受讓陳文君在國紅公司40%的股權。但該合同系陳文君、王曉雪共同作為甲方,朱海濤、李素敏共同作為乙方簽訂,該合同第七條亦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權轉讓款,且該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亦是陳文君、王曉雪共同向李素敏、朱海濤出具了收取股權轉讓款的收據(jù)。故李素敏、朱海濤主張本案系兩個獨立的股權轉讓糾紛,陳文君、王曉雪合并起訴沒有事實依據(jù)的抗辯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未予支持。李素敏、朱海濤辯稱《股權轉讓合同》簽訂時,國紅公司的債務在4500萬元以上,實際債務比合同債務多了1700萬元,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多出的債務應當從股權轉讓款中扣除。因李素敏、朱海濤未能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該主張,故原審法院對其該項抗辯意見未予支持。李素敏、朱海濤辯稱《股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約定,陳文君、王曉雪保證在企業(yè)注冊經(jīng)營過程中,無違法行為,但陳文君、王曉雪在注冊公司之后,將注冊資金一億元抽走,故李素敏、朱海濤不應向陳文君、王曉雪支付違約金,即使應當支付違約金,該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也過高。李素敏、朱海濤主張陳文君、王曉雪抽走注冊資金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原審法院對其主張亦未支持。《股權轉讓合同》第十條約定的延遲支付違約金以股權轉讓款總額4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0.05%計算確實過高,原審法院酌定為以延遲交付的股權轉讓款7738944.83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2月6日起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止。陳文君、王曉雪起訴要求李素敏、朱海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未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李素敏、朱海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支付陳文君、王曉雪股權轉讓款7738944.83元及違約金(從2013年12月6日起,以7738944.83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二、駁回陳文君、王曉雪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802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01227元,由陳文君、王曉雪負擔16227元,由李素敏、朱海濤負擔85000元。
上訴人訴稱
李素敏、朱海濤上訴稱: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第二條約定,李素敏受讓王曉雪在國紅公司60%的股權,朱海濤受讓陳文君在國紅公司40%的股權,故本案系不同主體之間形成的兩個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且該兩個股權轉讓關系涉及到不同的訴請數(shù)額,系兩個獨立的訴請,應分別立案起訴,原審原審未經(jīng)李素敏、朱海濤同意合并審理程序違法,判決李素敏和朱海濤共同支付陳文君和王曉雪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原審追加華冉公司參加訴訟后,未對華冉公司的權利義務進行核實審查,亦未在判決書中對華冉公司的權利義務予以論述,程序明顯不當。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辯稱
陳文君、王曉雪答辯稱:1、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陳文君和王曉雪是共同出讓方,李素敏和朱海濤是共同受讓方,合同標的是國紅公司100%的股權,從雙方約定的轉讓對價看,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區(qū)分李素敏和朱海濤各自應付的比例和數(shù)額,且在合同實際履行中,股權轉讓款也是李素敏和朱海濤共同支付給陳文君和王曉雪的,因此,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審合并審理正確,判決李素敏和朱海濤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符合合同約定。2、華冉公司出具承諾書是為了防止股權轉讓后遺漏其他債務而承諾擔保,華冉公司是否是國紅公司的實際投資人,與本案訴爭的股權轉讓款應否支付無關。原審程序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華冉公司答辯稱:同意陳文君和王曉雪的答辯意見。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的意見,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如下:原審認定李素敏、朱海濤為共同受讓方,并判決李素敏、朱海濤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是否正確。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除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二審中,就“《股權轉讓合同》第二條既已對李素敏、朱海濤各自受讓的股權份額進行了約定,但為何在合同及履行過程中均未對李素敏、朱海濤各自應當支付和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數(shù)額進行區(qū)分”的問題,李素敏、朱海濤的代理人回答稱“因為李素敏、朱海濤二人存在長期合作關系,對價其二人另行內(nèi)部結算”。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審認定李素敏、朱海濤為共同受讓方,陳文君、王曉雪為共同出讓方是否正確的問題。
首先,本案訴爭的《股權轉讓合同》是以陳文君、王曉雪共同作為合同甲方,李素敏、朱海濤共同作為合同乙方簽訂的;從該合同的約定內(nèi)容看,除了在合同第二條中有關于“李素敏受讓王曉雪在國紅公司60%的股權,朱海濤受讓陳文君在國紅公司40%的股權”的內(nèi)容外,在該合同的其他條款中,均是以甲方、乙方的表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沒有對陳文君、王曉雪、李素敏、朱海濤等四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做出細化、區(qū)分性的表述。雙方關于合同價款的約定,也僅僅是約定了轉讓對價4300萬元,沒有具體區(qū)分其中陳文君、王曉雪各自應當享有的轉讓款數(shù)額,亦未具體區(qū)分李素敏、朱海濤各自應當支付的轉讓款數(shù)額。
其次,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從李素敏、朱海濤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結合陳文君、王曉雪給其出具的收條分析,雙方也未區(qū)分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中李素敏、朱海濤各自所付的數(shù)額,收條也是陳文君、王曉雪共同署名出具,亦未區(qū)分已付款中陳文君、王曉雪各自應享有的數(shù)額;且李素敏、朱海濤一方在二審中認可之所以沒有區(qū)分李素敏、朱海濤各自應當支付的轉讓款數(shù)額,是因二人存在長期合作關系,就其各自應負擔的數(shù)額二人另行內(nèi)部結算,亦印證了李素敏、朱海濤對外共同受讓股權,對內(nèi)再按照受讓份額進行結算的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陳文君、王曉雪為共同出讓方,李素敏、朱海濤為共同受讓方,證據(jù)充分。在陳文君、王曉雪為共同出讓方,李素敏、朱海濤為共同受讓方,雙方因《股權轉讓合同》發(fā)生糾紛的情況下,陳文君、王曉雪、李素敏、朱海濤均是本案必要共同訴訟人。李素敏、朱海濤關于本案存在兩個股權轉讓關系,應分別立案起訴,原審合并審理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判決李素敏、朱海濤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是否正確的問題。
依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分析,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陳文君、王曉雪于2013年11月4日至14日將國紅公司的相關資料、資產(chǎn)移交給了李素敏、朱海濤,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工商機關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根據(jù)《股權轉讓合同》第七條關于“……剩余7738944.83元股權轉讓款待股權變更手續(xù)完結二十一日內(nèi)支付”的約定內(nèi)容,該筆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條件已經(jīng)成就,原審判決李素敏、朱海濤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符合雙方的前述約定。原審鑒于李素敏、朱海濤未按雙方合同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依法對過高部分的違約金予以調(diào)整正確。李素敏、朱海濤關于原審判決李素敏和朱海濤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審理的是股權轉讓價款應否支付的問題,李素敏、朱海濤在原審中申請追加華冉公司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查清事實,華冉公司不是本案訴爭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方,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主張權利,故原審未就華冉公司的權利義務問題進行論述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李素敏和朱海濤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李素敏和朱海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李素敏、朱海濤各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黎東
代理審判員呂強
代理審判員張俊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