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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三終字第40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新民三終字第4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2-12-13
合 議 庭 :  郭利柱石煒周亞卉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明喜因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烏中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明喜的委托代理人嚴佳磊,被上訴人泰利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寶江、馬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泰利高公司與李明喜就欣龍公司股權轉讓一事簽訂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以乙方(欣龍公司實質債權人李明喜)為代表的通匯公司于2007年5月承建了由甲方(泰利高公司)持股100%并出資的欣龍工程項目。根據2009年4月15日報送工程決算書認定尚欠工程尾款。2009年6月,泰利高公司決定將持有欣龍公司100%的股份以1300萬元轉讓給鴻聯寶業(yè)公司。轉讓協議約定工程尾款由鴻聯寶業(yè)公司支付。為了向鴻聯寶業(yè)公司主張權利,泰利高公司在征得李明喜同意的基礎上于2009年12月25日與鴻聯寶業(yè)公司簽訂了《關于解除新疆欣龍股份轉讓協議的協議》。欣龍公司退還泰利高公司后,泰利高公司將欣龍公司l00%股份以l100萬元轉讓給李明喜或李明喜公司寶瑞凱公司。為此,李明喜同意出資250萬元協助泰利高公司將欣龍公司從鴻聯寶業(yè)公司退回。李明喜于2010年4月8日前將250萬元存入銀行。李明喜出款后,泰利高公司即將欣龍公司名下的一臺維拉克(車號新AP5677)車及項目用6102.97平方米土地證交由李明喜保管。協議簽訂后,寶瑞凱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泰利高公司出具一份加蓋有該公司印章的收條。內容為:今收到欣龍公司交來的新AP5677號維拉克車一臺及兩把鑰匙、行車證、附加稅證、機動車登記證。土地使用證一本(米國用

(2008)第9048號,地號為19-1-147\2\3),工業(yè)用地面積為6l02.97㎡。2011年4月2日,鴻聯寶業(yè)公司向農村信用社歸還了以欣龍公司的土地抵押獲得的貸款,該土地被解押。當日,泰利高公司與李明喜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中約定,鑒于轉讓方(泰利高公司)與鴻聯寶業(yè)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及受讓方(李明喜)與欣龍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均在法律訴訟中,為加速司法進程,聯手向鴻聯寶業(yè)公司主張所有權利。在2010年4月2日協議基礎上,就欣龍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如下:轉讓方將其持有欣龍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轉讓給受讓方,轉讓價款為l250萬元。支付方式為:l、向鴻聯寶業(yè)公司返還250萬元款項,由受讓方按照與鴻聯寶業(yè)公司約定條件或法院調解后直接向對方支付,此款視為已經向轉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2、本協議簽訂7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150萬元;3、欣龍公司土地抵押擔保解除7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850萬元。雙方一致同意撤回轉讓方在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對鴻聯寶業(yè)公司的上訴請求,促使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生效,依法恢復轉讓方在欣龍公司100%的股權。在轉讓方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后,即向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所需費用由受讓方承擔。受讓方同意依法向鴻聯寶業(yè)公司追償的經濟損失全部歸轉讓方所有。欣龍公司拖欠通匯公司工程款及墊付的資息由受讓方協調處理與轉讓方無關。如受讓方未按本協議第2條的約定支付股權轉讓價款,轉讓方可以單方決定解除本協議。違約責任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當負責賠償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違約方應當返還依據本協議從對方取得的財產,并向對方支付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李明喜于2011年4月13日向泰利高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第二筆款項即150萬元,其余款項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通匯公司訴欣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通匯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將欣龍公司的土地查封,證號為米國用(2008)9047號和9048號。后雙方于2010年11月12日達成調解協議。

泰利高公司與鴻聯寶業(yè)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一審判決鴻聯寶業(yè)公司履行雙方于2009年12月25日簽訂的《關于解除欣龍公司股份轉讓協議的協議》。該案雙方上訴至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后,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2011年12月20日,李明喜提起訴訟將泰利高公司訴至原審法院,其基于與本案相同的事實要求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的問題。李明喜基于與本案相同的事實將泰利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xù)。而本案中泰利高公司是要求解除雙方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二、關于泰利高公司與李明喜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泰利高公司與李明喜簽訂的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協議,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從兩份協議書中的內容可知欣龍公司與新疆通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中的實際債權人是李明喜。泰利高公司征得李明喜同意后與鴻聯寶業(yè)公司簽訂了《關于解除欣龍公司股份轉讓協議的協議》。其次,李明喜在簽訂協議時,知曉欣龍公司與新疆通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亦知曉泰利高公司與鴻聯寶業(yè)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F泰利高公司與鴻聯寶業(yè)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高級法院已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這意味著泰利高公司與鴻聯寶業(yè)公司就欣龍公司股權轉讓所簽訂的協議已經解除。再次,欣龍公司的土地于2011年4月2日解押,在解押的當日李明喜即與泰利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依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李明喜應當在2011年4月9日前向泰利高公司支付850萬元轉讓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9條第3款約定,如受讓方(李明喜)未按本協議第2條的約定支付股權轉讓價款,轉讓方可以單方解除本協議。據此,泰利高公司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返還土地證的請求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雙方股權轉讓協議的解除,泰利高公司在代理意見中也表示同意將已經收取的款項退還李明喜,故泰利高公司應將李明喜已經支付的150萬元轉讓款予以退還。李明喜辯稱,給付轉讓款的條件不成就,不知曉土地被解押等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未予采信。三、李明喜在股權轉讓協議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的問題。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李明喜未如約履行轉讓款的給付義務,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F泰利高公司要求其依協議約定給付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即250萬元,該請求合理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四、泰利高公司主張的賠償金能否成立的問題。庭審中查明泰利高公司主張的賠償金實際就是利息損失。因其主張的違約金足以彌補其利息損失,故對泰利高公司的該項請求,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解除泰利高公司與李明喜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二、李明喜返還泰利高公司證號為米國用(2008)第904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本;三、泰利高公司退還李明喜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四、李明喜給付泰利高公司違約金250萬元;五、駁回泰利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1600元(泰利高公司已預交),由泰利高公司負擔6116.13元,李明喜負擔25483.87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李明喜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與李明喜訴泰利高公司繼續(xù)履行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系同一法律關系,基于同一事實,雙方提出不同主張及請求,不能分別提出訴訟。李明喜起訴在前,只是由于對方提出管轄權異議才使我方在中院的起訴時間后于對方起訴時間,原審法院不應受理此案。2、李明喜不存在違約行為,相反是泰利高公司違約。一是李明喜對欣龍公司土地抵押擔保解除的事實完全不知曉,原審認定李明喜知道欣龍公司的土地于2011年4月2日解押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是因欣龍公司土地升值,泰利高公司反悔違約,拒絕李明喜的付款,并拒絕履行向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xù)的合同義務;三是泰利高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將兩起尚未終結的股權轉讓糾紛的涉案標的轉讓給華凌畜牧公司,屬于惡意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綜上,請求:1、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泰利高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判令泰利高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

泰利高公司答辯稱:1、關于程序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基于同一事實一方提出訴訟請求,對方有權提出反訴,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實由一方針對對方的訴訟請求提出的反訴請求,兩案屬于反訴和本訴的關系,可以并案審理也可以分案審理,原審法院分案審理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2、關于李明喜是否違約的問題。一是欣龍公司土地解押的情況土地局通知了我方,并于解押當日與李明喜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所以約定在解押后7日內履行付款義務是為了給李明喜確認土地解押的事實,故李明喜是知道解押事實的,而且李明喜隨后又申請米東區(qū)法院對該土地進行保全,也能說明李明喜對解押事實是知道的。二是李明喜提出9月付款泰利高公司拒絕的抗辯恰恰證明他的違約行為,即使泰利高公司拒絕李明喜其也可通過公證提存等方式履行付款義務。三是泰利高公司給華凌畜牧產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凌公司)轉讓股權是在對方違約已明確確認的情況下,考慮到資金安全而采取的緊急自救行為。

本院查明

二審中,李明喜提交了一份《公司變更登記審核表》,證明泰利高公司在本案的審理尚無定論時即將其在欣龍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華凌公司,屬于惡意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經質證,泰利高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此行為系在李明喜的違約行為已確定的情況下的自救行為。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泰利高公司與華凌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泰利高公司在欣龍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華凌公司,并于當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泰利高公司是否屬于重復訴訟,即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二是李明喜在履行其與泰利高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過程中是否構成違約,應否解除合同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關于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問題。李明喜訴泰利高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與泰利高公司訴李明喜股權轉讓糾紛案雖然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但李明喜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是請求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而泰利高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李明喜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是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完全不同的兩個訴,屬于反訴和本訴的范疇。根據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此類案件法院分別受理后,既可以作為一個案件的本訴和反訴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兩個獨立的案件分別審理,原審法院采取分別審理的方式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中涉及的禁止重復訴訟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原告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或者案件在判決生效、產生既判力后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本案不屬于上述兩種情形,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符合法律規(guī)定,李明喜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二)關于李明喜在履行其與泰利高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過程中是否構成違約,應否解除合同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問題。2011年4月2日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關于支付方式的第二條約定,本協議簽訂7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150萬元;第三條約定,欣龍公司土地抵押擔保解除7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850萬元。2011年4月2日即合同簽訂的當天,欣龍公司土地抵押擔保實際上已解除,而雙方簽訂的合同卻對實際上應為同一支付時間的兩條約定采取了不同表述,而且對其中一個還采取了附條件的支付方式沒有必要也不合常理,泰利高公司關于李明喜于簽合同當日就已知道欣龍公司土地抵押擔保已解除的主張未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此時間點不能作為認定李明喜應當履行協議的起算點,李明喜的此項上訴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7月25日前,通匯公司在與泰利高公司之間因工程欠款糾紛案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即向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欣龍公司的土地、房產時,應當也能夠向土地管理部門了解該土地的狀況,可以推斷此時匯通公司已知道欣龍公司土地解押的事實。庭審中,李明喜雖稱申請保全查封欣龍公司土地、房產的行為是通匯公司所為與其無關,但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李明喜訴泰利高公司的起訴狀,均可證明李明喜是欣龍公司的實質債權人,而且在以通匯公司名義申請查封欣龍公司土地時,提供的擔保物也是李明喜個人名下的一塊土地的使用權,足以證明李明喜知道通匯公司申請保全的行為并提供了擔保。結合李明喜在上訴狀中關于泰利高公司2011年9月就拒絕其付款請求的自認及2011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xù)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主張進行綜合分析,李明喜堅持認為其在本案一審訴訟前一直不知道欣龍公司的土地已解押的陳述與其要求付款及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主張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綜上,可以推定李明喜最遲在其向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欣龍公司土地和房產時就應當知道涉案土地已解押的實際情況。李明喜未在知道土地解押情況的7日內向泰利高公司履行支付85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九條第(三)項“如受讓方未按協議第二條(付款方式)的約定支付股權轉讓價款,轉讓方可以單方決定解除本協議”的約定,原審法院在認定李明喜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三)關于《股權轉讓協議》解除后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钡诰攀藯l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xù)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根據該約定計算,李明喜應當支付泰利高公司250萬元的違約金。但綜合《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對調整違約金越來越細化、越具體的相關規(guī)定分析,可以得出我國法律關于違約金的規(guī)定是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以守約方因對方違約所受的損失為依據,同時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

本案中,李明喜遲延支付850萬元股權轉讓款,泰利高公司未提供證明其因此受到損失及有可得利益產生的有效證據,泰利高公司提出的關于因李明喜違約迫其借高利貸還款而造成巨大損失的問題,因該損失已超出違約方因違約行為能預見到的范疇,本院對此不予認定。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分析,合同簽訂后,李明喜即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支付方式中第一、第二項內容。關于附條件的第三項內容的履行情況。首先,沒有有效證據證明李明喜何時知道所附條件已經成就,法院是根據相關證據推理得出,欣龍公司的土地、房產何時解押,作為欣龍公司的唯一股東泰利高公司在條件成就時有義務告知并催促李明喜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其次,李明喜在其2011年12月2日訴泰利高公司要求繼續(xù)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訴狀中有以欣龍公司欠其工程款相抵的意思表示,而工程欠款案已經法院審理并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尚未執(zhí)行完畢。雖然兩案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但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或品質相同的,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李明喜主張抵銷有法律依據,也能說明李明喜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主觀意愿,其違約行為主觀惡意不大。第三,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涉案股權依然由泰利高公司掌控,李明喜沒有占有使用或經營受益,讓其承擔過高的違約金有悖公平原則。故本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作為認定其損失的標準較妥。從李明喜應當知道欣龍公司土地已解押時間即通匯公司向法院申請保全欣龍公司土地的時間2011年7月25日起計算7日,即2011年8月1日應為李明喜履行85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起算日,從2011年8月1日計算至2012年8月13日泰利高公司將涉案股權轉讓給華凌公司止共計一年零十三天,利息損失共計577735.57(8500000×6.56%+8500000×6.56%÷12÷30×1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合同約定的違約金250萬元已高出利息損失三倍之多,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形,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北景赶倒蓹噢D讓糾紛,屬于廣義范圍的買賣合同糾紛,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未支持李明喜的免責抗辯理由應當進行釋明,原審法院未對李明喜進行釋明并對約定的過高違約金數額予以認定欠妥,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款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而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該條雖然是對一審認為免責抗辯成立未予釋明情形的明確規(guī)定,但同時也明確了二審對于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也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本院二審期間對李明喜進行了釋明并征詢其是否調整違約金的意見,但其仍以不構成違約進行抗辯。本院綜合案件具體情況并根據公平原則,調整李明喜給付泰利高公司違約金751056.24元(在泰利高公司利息損失577735.57元的基礎上上浮30%),作為泰利高公司損失的補償。

關于李明喜在上訴狀中提出泰利高公司在本案判決沒有生效的情況下即將涉案股權轉讓給華凌公司屬惡意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的上訴理由。根據前文分析,泰利高公司是在李明喜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的情況下與華凌公司發(fā)生的股權轉讓行為,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及案件的處理結果。故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2012)烏中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即解除泰利高公司與李明喜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李明喜返還泰利高公司證號為米國用(2008)第904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本;泰利高公司退還李明喜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駁回泰利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2012)烏中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將李明喜給付泰利高公司違約金250萬元變更為李明喜給付泰利高公司違約金751056.2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1600元(泰利高公司已預交),由泰利高公司負擔76%,即24016元,李明喜負擔24%,即75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0元(李明喜已預交),泰利高公司負擔76%,即20368元;李明喜負擔24%,即6432元。

上述款項經核算,泰利高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退還李明喜761727.7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石煒

代理審判員郭利柱

代理審判員周亞卉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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