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221刑初1317號
案件概述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3]1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銀行卡進賬錢款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名下的銀行卡交給他人使用并代為取現(xiàn)。經(jīng)核算,李某1共幫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所得13萬元,并取現(xiàn)10萬余元,違法所得2200元。
經(jīng)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重慶市居民李某、浙江省寧波市居民陳某等人被詐騙資金8萬余元轉(zhuǎn)入李某1涉案銀行卡。
2023年9月7日李某1被某某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伙同他人代為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1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銀行卡予以沒收。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等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人陳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搜查、辨認筆錄、電子勘驗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具有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危害社會的程度,結(jié)合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第二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1的違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涉案銀行卡,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劍鋒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人民陪審員簡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書記員崔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