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1、馬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221刑初1323號
案件概述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3]1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甲、馬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可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甲、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間單某甲(已判)在臨泉縣艾亭鎮(zhèn)、河南省新蔡縣等多地開設流動賭場,組織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并按照賭資百分之十的比例抽頭漁利。該賭場開設三十余場,每場參賭人員二十余人。
該賭場組織穩(wěn)定,分工明確。單某甲系賭場老板,負責決定賭場開設時間、安排人員分工、掌握利益分配、招攬賭客參賭等。崇某甲(已判)負責提供資金支持、購置所需物品、放貸獲取利息;趙某甲(已判)負責提供資金支持、看管底錢箱子等;曹某甲(已判)負責尋找隱蔽地點、安排搭設場地等;李某甲(已判)負責幫推、抽底等;任某(已判)負責維護賭場秩序、通知接送賭客等;馬某、王某甲(均已判)負責駕車接送賭客,被告人閆某1、被告人馬某2、張某甲(已判)負責搭設拆除場地、站崗望風放哨。賭場參與人員每次獲利300元以上。
案發(fā)后,閆某1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搜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1、馬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2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閆某1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2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馬某2當庭表示自己實際獲利8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微信流水、繳款書、同案犯單某甲、趙某甲、崇某甲等人證言、被告人閆某1、馬某2的供述、現場勘驗、搜查筆錄、賭場視頻、手機勘驗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1、馬某2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閆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羈押期間表現良好,酌情可以從輕處罰。馬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危害社會的程度,結合各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閆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三十日內繳納。)
三、閆某1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5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馬某2的違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劍鋒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人民陪審員馬恩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書記員崔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