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jīng)過了“兩審批”程序之后,征地機關需要通過“公告”程序將征地的有關事項告訴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便讓他們及時將該土地上附著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出來交給國家使用,同時到有關部門領取土地補償款項。需要指出的是,這里征地機關發(fā)布的征收土地的“公告”,并不是國家為了聽取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意見而作的一種告知,它僅僅是將“兩審批”這一內部程序形成的決定通知給他們,要求他們服從、執(zhí)行而已。它是一種結果意義上的告知。所以,“公告發(fā)布是在征地審批被批準之后。也就是說,此時被征地一方只有搬遷的義務,而沒有保護自己土地不被征收的權利。剩下的,只有對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一些討價還價的機會而己”。
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盡管設計了一個“兩審批”的程序,但它在法律層面上的效果是更進一步加強化了征收集體土地的強制性,并未給予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平等協(xié)商的機會。雖然它規(guī)定了征地必須“公告”,但征地“公告”時被征用的土地已經(jīng)獲得了上級機關的批準,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只能被動接受??梢?,在征地程序中,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從程序一開始就陷入了相當被動的、弱勢地位,手里根本沒有足夠的法律資源與國家征地行為進行合法對抗。
即使如此,依照《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應當公告的內容,在實踐中還會被征地機關以各種理由“截留”,不愿將法定公告內容告知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此種跡象其實多少可以說明,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存在著嚴重損害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情況,如果依法履行了征地“公告”,可能會產(chǎn)生當?shù)卣疅o法控制的局面。所以,采用欺騙、隱瞞等方式阻止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獲得事實真相,已成為一些當?shù)卣氖走x策略。如在石洪均等25人訴紹興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中,新昌縣人民政府似乎就有這樣的問題,即使它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之職責,也還是為法院所確認。
原告石洪均等25人系新昌縣城關鎮(zhèn)侯村村民。2005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包括新昌縣城關鎮(zhèn)侯村在內的建設用地。原告認為征用土地方案經(jīng)依法批準后,新昌縣人民政府未進行公告,也未組織實施,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紹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被告責令新昌縣人民政府限期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并組織實施。被告立案受理并聽取新昌縣人民政府的答辯意見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紹市府復決字(2007)27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新昌縣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浙江江南名茶市場建設用地項目后,已依法進行了公告并已組織實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6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之規(guī)定駁回石洪均、陳興江、俞正賢等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該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所作出的復議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新昌縣人民政府是實施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機關,它應當將法定的公告內容以法定方式在法定地點予以公告,但是它并沒有履行這一法定職責。在石洪均等25人提起行政復議之后,作為復議機關的紹興市人民政府以“新昌縣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浙江江南名茶市場建設用地項目后,已依法進行了公告并已組織實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為由,駁回了石洪均等25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在石洪均等25人隨后提起的行政訴訟中,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卻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法院認為:
“雖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新昌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8日制作的《新昌縣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文本及公告張貼照片的復印件。但是該公告并未載明被征土地的批準時間、征地補償標準、農(nóng)業(yè)人員的安置途徑及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浀钠谙?、地點等實質性內容,不符合上述規(guī)章的規(guī)定。庭審中原告對張貼地點提出了質疑,被告代理人解釋張貼在被征土地現(xiàn)場,但該照片未能顯示,且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國土資源部的規(guī)章《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3條規(guī)定:征用農(nóng)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即使涉案文本已在征用土地現(xiàn)場進行了張貼,也不符合上述《辦法》的規(guī)定。故被告所辯稱的征用土地公告已依法予以張貼的事實,證據(jù)不足?!?br />
在本案中,復議機關和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結論,如果不是復議機關的業(yè)務水準上的缺陷,那么人們完全有理由相信,當下復議機關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功能上是相當有限的,人們對復議機關公正性的懷疑也是在情理之中;如果法律、法規(guī)設計了前置性的行政復議程序,那么這又無疑加重了申請人的程序負擔。
有時,征地機關即使履行了征用土地的“公告”,但它還要在公告內容上“偷工減料”—當然這樣的做法顯然是有目的,并不是單純的工作失誤可以解釋的—從而引起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抗爭。在徐堯芳等68人訴余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中,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公告法定內容:
2006年8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C [2006]一0026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同意余姚市政府本年度復耕指標第5批次建設用地36.3439公頃,其中批準農(nóng)用地轉用35.2407公頃,征收集體土地36.3439公頃。該批準征收范圍中包括了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集體土地4.3894公頃。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該范圍之內。2006年9月11日,被告發(fā)布了第326號《關于征收(征用)土地的公告》,并于同月29日在原告所在村進行了張貼。該公告載明了征收(征用)土地的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征用土地的用途、面積、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并規(guī)定被征地村民或其他權利人在2006年10月10日前持土地承包權證等憑證到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浭掷m(xù)。但原告認為,被告至今沒有公告過浙土字C [2006]一0026號批文批準征收的土地范圍和補償標準。即使按照被告的說法,被告曾經(jīng)張貼過征地公告,但《余姚市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征用)土地的公告》(第326號)也沒有征用土地范圍和補償標準。因原告系新新村村民,公告征地范圍可以讓原告知道自己的承包地是否在批準征收的范圍之內,或多少在征收范圍內。故公告批準征收的土地范圍,對原告有實際意義?,F(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公告《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浙土字C [2006]— 0026)批準征收的土地范圍和補償標準。
此案中公告部分內容乃是典型的“偷工減料”做法。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guī)定,征收的土地范圍和補償標準是法定公告內容之一。它是明確規(guī)定的,而不是通過法律解釋方法得出來的。之所以法律對征用土地“公告”內容規(guī)定如此明確、具體,是因為這些內容都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所需要的基本信息。正如有學者所說:“對于權利人而言,政府的征用與拆遷決定直接關系其財產(chǎn)權利的處置,完全應當采用更加直接的送達方式而將公告作為輔助性的方式。即使必須采取公告的方式,也應當明確權利人的具體情況,而非含混地指向某一地區(qū),由權利人去猜測與辨別自己是否屬于相關權利人?!?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這一訴訟請求并沒有為法院所支持。法院認為:
“本案中,被告將省政府依法批準的土地已以第326號《余姚市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征用)土地的公告》的形式進行了公告,且公告載明了征收(征用)土地的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征用土地的用途、面積、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因此,被告已將涉案土地的征用方案予以公告的事實清楚。被告是否履行了公告的法定職責與公告是否合法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況且,受公告形式載體所限,公告的征地范圍和補償標準不可能具體到每個被征地的人。根據(jù)征地公告前后的相關程序,以及部分原告已領取征地安置補償款、土地實際已被征用且投入使用的事實,原告對征地范圍應當是明知的?!?br />
這是一個異地管轄的行政案件。這樣的判決結果引發(fā)人們對案件的背后“連翩浮想”。被告沒有將法定內容全部予以公告,當屬于沒有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法院應當判令其繼續(xù)履行沒有完畢的法定職責。如果此時再判令被告公開此兩項內容已沒有意義,那么也應當確認之前的不完全公開違法。被告是否履行了公告的法定職責與公告是否合法的確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但是它們是兩個無法分離的問題。被告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完全履行公告的法定職責,與公告是否合法之間存在著必然的關系。至于判決書中“況且,受公告形式載體所限,公告的征地范圍和補償標準不可能具體到每個被征地的人”之判斷,更是難以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