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402刑初4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3-06
審理經(jīng)過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梁檢一部刑訴(20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書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案發(fā)期間,被告人石某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單進行轉帳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寶為他人進行刷單轉賬,并從刷單中提成1.2%,共刷單轉帳100000元,獲利1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1又作為被告人李某某2、陳某(另案處理)、伊某(另案處理)的上線,石某某1從李某某2、陳某、伊某的刷單轉賬總額中提成0.1%,李某某2、陳某、伊某從刷單轉賬總額中提成1.1%,李某某2共刷單轉帳160000,獲利17600元;陳某共刷單轉帳400000元,獲利440元;伊某共刷單轉帳1800000元,獲利19800元;石某某1獲利38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系共同犯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緩刑。
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已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8月至案發(fā)期間,被告人石某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單進行轉帳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寶為他人進行刷單轉賬,并從刷單中提成1.2%,共刷單轉帳100000元,獲利1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1又作為被告人李某某2、陳某(另案處理)、伊某(另案處理)的上線,石某某1從李某某2、陳某、伊某的刷單轉賬總額中提成0.1%,李某某2、陳某、伊某從刷單轉賬總額中提成1.1%,李某某2共刷單轉帳160000,獲利17600元;陳某共刷單轉帳400000元,獲利440元;伊某共刷單轉帳1800000元,獲利19800元;石某某1獲利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陳某、伊某證言,手機截圖場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無犯罪前科證、賬目流水明細等相關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其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審理過程中主動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予以采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jié)及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不良影響,可以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三、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玉欣
審判員戚浩
審判員王菊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盧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