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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刑初229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1-14   閱讀:

審理法院:嵩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豫0325刑初2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2019-11-13

審理經(jīng)過

嵩縣人民檢察院以嵩檢一部刑訴〔2019〕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耿某某2、耿某甲3、杜某某4、王某5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杰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朱某某為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銀行對公賬戶(對公賬戶包含公司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開戶許可證、公司及法人賬務章、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公司銀行賬號、U盾等)80余套,從中非法獲利4萬余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某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單獨或組織朱某某、耿某甲、趙某等人,采取尋找法人到銀行辦理或低價從他人手中收購對公賬戶50余套后高價賣出,非法獲利35000余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35000元。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耿某甲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資料辦理4套銀行對公賬戶賣給耿某某,并介紹他人買賣對公賬戶從中抽頭贏利,非法獲利7000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7000元。

4、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間,被告人杜某某為牟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銀行對公賬戶40余套,非法獲利4萬余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40000元。

5、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為杜某某代辦銀行對公賬戶30余套,并自找法人辦理6套銀行對公賬戶賣給杜某某,共非法獲利49600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496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等人供述、證人趙某、杜某、周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銀行交易明細、戶籍證明、發(fā)破案證明等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耿某某2、耿某甲3、杜某某4、王某5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杜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F(xiàn)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朱某某販賣銀行對公賬戶80余套,數(shù)目不準確,證據(jù)不充分,朱某某具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節(jié),朱某某有主動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行為,積極退贓,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耿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耿某某與朱某某、耿某甲等人是合作關系,不是組織關系。耿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主動退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自己販賣銀行對公賬戶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自己販賣對公賬戶的數(shù)目不實,部分重復計算;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杜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據(jù)罪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其罪名不成立。2、關于量刑部分,杜某某有自首行為,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自己販賣銀行對公賬戶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賣給杜某某的4套自己受委托代辦,僅是作為中間人介紹的交易;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故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之前從事財務相關工作,為法人代理注冊公司、代開對公賬戶是合法的業(yè)務行為,其受杜某某委托為36家公司代理公司開立對公賬戶并收取費用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3、如果王某的行為被法律評價為犯罪,其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積極足額退還所得款項,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建議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耿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為自己屬自首,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耿某甲在整個案件中所起作用較小,屬從犯,積極退回非法所得,有自首情節(jié),初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朱某某為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銀行對公賬戶(對公賬戶包含公司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開戶許可證、公司及法人賬務章、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公司銀行賬號、U盾等)74套,從中非法獲利4萬元。

2018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某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單獨或組織朱某某、耿某甲、趙某等人,采取尋找法人到銀行辦理或低價從他人手中收購對公賬戶50余套后高價賣出,非法獲利35000余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35000元。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耿某甲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資料辦理4套銀行對公賬戶賣給耿某某,并介紹他人買賣對公賬戶從中抽頭贏利,非法獲利7000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7000元。

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間,被告人杜某某為牟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銀行對公賬戶40余套,非法獲利4萬余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4000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為了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為杜某某代辦銀行對公賬戶30余套,并自找法人辦理6套銀行對公賬戶賣給杜某某,共非法獲利49600元,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還其非法所得49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主動到菏澤市公安局高新區(qū)分局馬嶺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均于2019年4月19日到南宮市段蘆頭鎮(zhèn)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屬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杜某甲、周某、耿某乙、王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孫某的陳述、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犯罪嫌疑人關系圖、手機內容截圖、支付寶、銀行卡交易明細、快遞明細、辨認筆錄及照片、臨時羈押證明、退還非法所得繳款憑證、到案經(jīng)過、發(fā)破案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根據(jù)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截圖及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提取的買賣對公賬戶記錄,五被告人買賣的銀行對公賬戶涉及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私章、電話卡、結算卡、法人個人身份信息、賬號密碼等內容,結合被告人販賣銀行對公賬戶的主觀目的、交易方式及信息來源,本院綜合審查后認為五被告人的行為客觀上已對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安全和個人隱私造成危害,符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進行懲處,故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性不當,本院予以變更。鑒于杜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朱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王某能當庭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均能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朱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朱某某販賣對公賬戶數(shù)目不準確、積極退贓、且系初犯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耿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耿某某能主動退還犯罪所得,且系初犯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杜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對杜某某定性方面不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王某的辯護人所提王某不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能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耿某甲辯護人所提對耿某甲積極退回非法所得,系初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五被告人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耿某甲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蘋果手機1部,被告人耿某某作案工具黑色NEX手機1部,被告人杜某某作案工具金色華為手機1部、U盾1個、銀行卡2張,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白色蘋果手機1部,被告人耿某甲作案工具黑色華為手機1部,均依法予以沒收。

七、被告人朱某某違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改嵩

人民陪審員周清粉

人民陪審員趙曉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瓊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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