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扎魯特旗人民法院
案號:(2019)內0526刑初24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08-28
審理經過
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以扎檢公訴刑訴[2019]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1、檀某2、張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張寶林、被告人檀某及其辯護人闞建忠、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韓國仕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2日,王某等人(已起訴)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韓某、張某、檀某向王某等人出售開設網絡賭場使用的上下分結算軟件和微信號,為王某等人在網絡上開設賭場行為提供技術支持。
被告人韓某、檀某于2019年3月13日在安慶市宜秀區(qū)集賢北路大黃排檔被安慶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民警抓獲并在安慶市看守所臨時羈押,3月19日押回扎魯特旗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臨猗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并在臨猗縣看守所臨時羈押,4月12日押回扎魯特旗公安局,4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1、檀某2、張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三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三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處罰金。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張寶林提出,被告人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無前科劣跡,愿意交納罰金,希望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檀某辯護人闞建忠提出,韓某與檀某之間是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辯護人韓國仕提出,被告人張某有坦白情節(jié),主觀惡性不大,自愿交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能夠證明本案由公安機關工作中發(fā)現韓某、檀某等人網上向他人出售開設賭場上下分結算軟件嫌疑后公安機關對該案依法立案偵查;
2、證人汪某證言,被告人韓某1、檀某2、張某3及同案王某、劉某、孫某、袁帥、婁某的供述,能夠證明案發(fā)時間、地點及經過;
3、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數據光盤,證明三被告人支付注冊信息、交易記錄、轉賬明細、賬戶明細及登錄信息情況;
4、協助凍結通知書,證明涉案銀行卡被凍結情況;
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偵查機關依法對冬梅、袁帥、孫某移動電話中相關電子內容進行檢驗、提取、固化后刻錄光盤情況及王某、劉某開設賭場期間與本案三被告人交易情況;
6、情況說明,證明因本案被告人從事相關違法犯罪活動時間跨度較大,相關資金數據不能完整調取,資金數據缺失,不能完整展示其資金活動,故未對其資金進行經濟鑒定;
7、辨認筆錄及照片,案發(fā)后韓某辨認出向其出售開獎軟件的人系張某;
本院認為
8、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9、到案經過及羈押證明,證明三被告人系抓獲歸案及異地羈押情況;
10、戶籍證明,證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11、拘留、逮捕文書,證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三被告人無異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查明的事實密切關聯,均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檀某2、張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當,不分主從,三被告人辯護人共同提出“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希望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決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韓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處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檀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處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所處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玉寶
審判員陳光飛
人民陪審員包玉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