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垣曲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晉0827刑初4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6-02
審理經(jīng)過
垣曲縣人民檢察院以垣檢刑檢刑訴[2020]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垣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小婭、石雅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盧某在其微信號為B(昵稱:“”)的微信朋友圈發(fā)布銷售、解封微信號的信息。期間,黃希文(另案處理)聯(lián)系唐光杰(另案處理)幫其解封用于實施詐騙的微信號,后唐光杰將盧某的微信名片推薦給黃希文,黃希文用其使用的微信(昵稱:)添加盧某為微信好友,并要求盧某幫其解封微信號。被告人盧某先后幫黃希文解封5個微信號,并向其出售微信號20余個,交易額達3000余元,盧某獲利1000余元。黃希文利用盧某等人解封、提供的微信號實施詐騙犯罪。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盧某經(jīng)滑縣公安局網(wǎng)絡警察大隊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次日由垣曲縣公安局民警帶至垣曲縣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盧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某明知黃希文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解封并提供用于實施犯罪的微信號,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盧某認罪認罰,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盧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盧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盧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盧某繳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明知黃希文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解封并提供用于實施犯罪的微信號,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盧某的刑期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戰(zhàn)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佳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