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603刑初33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集資詐騙罪
裁判日期:2020-07-17
審理經過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一刑訴〔2020〕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集資詐騙罪,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莊某2、周某3、陳某4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莊某2、周某3通過遠程視頻方式參加訴訟,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薛早娣、被告人陳某4及辯護人諶波平、胡碧紅、孔瓊瑤、俞梅、任汝平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集資詐騙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利用網絡,以在“螞蟻大師”APP上購買羅盤投資獲得收益為由,通過偽造的虛高回報、虛假支付通道的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后,將該APP關停,騙得洪艷鑫等人至少150萬元。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2019年8月,被告人莊某2作為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周某3、陳某4作為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明知李某1等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制作以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為名的支付通道,為“螞蟻大師”APP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支付結算金額達390余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莊某2退繳贓款15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莊某2、周某3、陳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建議對被告人莊某2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對被告人周某3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對被告人陳某4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被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辯稱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1.其只是介紹人,不是行業(yè)從業(yè)人員,與任冬冬也僅是微信好友;2.其不是螞蟻商城的成員,未參與商城的組織構建、技術運營、轉賬等活動,沒有參與詐騙活動;未參與QQ群內的對接事項,只做了一些外圍輔助作用,技術方應當更清楚該次合作是否是違法行為。也無證據(jù)證明其和螞蟻商城的人員之間有關聯(lián);3.其獲利由薛早琴支付,商城方和任冬冬未承諾給其好處。請求減輕或從輕處罰。
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薛早娣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莊某2、周某3、陳某4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諶波平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1僅是牽線搭橋,不參與“螞蟻大師”APP的構建、運營,不分享商城獲利,收取的是被告人莊某2給予的介紹費,其認識到可能存在違法,但沒有實施集資詐騙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某1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李某1出力少、獲利少,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李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涉案事實,屬坦白,又系初犯、偶犯,且積極認罪悔罪,當庭認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又能退贓,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或者比照被告人莊某2的量刑,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胡碧紅的辯護意見是:無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李某1與任冬冬構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僅被告人莊某2的供述和薛早琴的證言認定被告人李某1購買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證據(jù)不充分,且陳某4的供述證實營業(yè)執(zhí)照由老板娘處理。李某1的行為是獨立于螞蟻商城的,其與莊某2的行為是一致的。
被告人莊某2的辯護人孔瓊瑤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莊某2犯罪并非自愿,其主觀惡性較小,“螞蟻大師”APP也是先開通支付通道后進行平臺搭接,且被告人李某1在此過程中并未告知被告人莊某2所搭建的平臺情況,莊某2在推測有法律風險之后及時提示李某1風險,并及時關停了服務,其并不明確知道平臺有違法犯罪內容,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莊某2在歸案后如實供述涉案事實,供述穩(wěn)定一致,屬坦白,又自愿認罪認罰,其本人獲利較小,并退賠的金額已數(shù)倍于所獲利益;3.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案發(fā)前都合法經營,本次犯罪是因被告人莊某2對風險把控不嚴所致,系初犯、偶犯。請求依法從輕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3的辯護人俞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3參與度較低,雖未認定從犯,但屬于公司員工,犯罪程度較被告人莊某2輕,其不知道支付通道涉嫌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又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主觀惡性不大,請求法庭寬大處理。
被告人陳某4的辯護人任汝平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某4指控的性質認定和量刑建議適當。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集資詐騙
“螞蟻大師”APP利用網絡以購買羅盤投資獲得利益為由,通過偽造虛高回報、虛假支付通道的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2019年8月,“螞蟻大師”APP需要搭建支付通道,被告人李某1以“李曉旭”之名聯(lián)系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網絡支付結算業(yè)務。此過程中,被告人李某1根據(jù)被告單位的要求,配合完成了相關工作。2020年8月21日該APP關停,騙得洪艷鑫等人至少150萬元。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1以“李曉旭”之名與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莊某2聯(lián)系,為“螞蟻大師”APP開通支付通道進行資金流轉,并商量了被告單位與被告人李某1的報酬。被告人周某3、陳某4作為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制作了以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為名的支付通道,為“螞蟻大師”APP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在支付寶風控平臺禁用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賬戶后,被告人莊某2又使用其他賬戶頂替,也被支付寶風控封禁,被告人莊某2遂于2019年8月底關閉了支付通道。上述支付通道共支付結算金額達390余萬元,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從中獲利5萬元。被告單位通過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賬戶轉賬給被告人李某13.2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莊某2向本院退繳贓款15萬元。被告人李某1向本院退繳贓款3.2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洪艷鑫、胡萍、周春蘭、劉招蘭、瞿芳、謝小龍、蔡培松、戴賽荷、邱小鐘、劉新、戴明霞的陳述結合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螞蟻大師APP截圖、微信聊天記錄、交易記錄,證實他們均于2019年8月左右使用了“螞蟻大師”APP,均購買了該APP內的產品,“螞蟻大師”APP內的產品共有99元、399元、799元三種羅盤。收益方式分為:(1)固定收益,購買價格不同的羅盤,每天收益也不相同,99元的羅盤每天收益5元持續(xù)60天,399元的羅盤每天收益25元持續(xù)70天,799元的羅盤每天收益59元持續(xù)80天;(2)推薦收益,直接推薦99元新客戶獲得19元返利,間接推薦獲得11元返利,直接推薦399元新客戶可獲得76元返利,間接推薦可獲得44元返利,直接推薦799元新客戶可獲得152元的返利,間接推薦可獲得88元的返利;(3)團隊收益,可獲得最高8%的返利?!拔浵伌髱煛盇PP還有一個官方群,2019年8月21日該APP不能打開,微信群也被管理員解散了,微信群里沒有關于“螞蟻大師”公司的信息。
2.薛早琴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莊某2的配偶,莊某2名下的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開發(fā)軟件以及幫手機APP開通支付寶通道營利的。2019年6、7月份的時候,“李曉旭”聯(lián)系其需要制作支付通道,其就讓“李曉旭”聯(lián)系黃牛購買了空頭的營業(yè)執(zhí)照,后“李曉旭”給其一個手機APP的接口,其與被告人莊某2就讓公司技術人員進行對接?!拔浵伌髱煛盇PP上線運營一個月不到的時間,因為頻繁被封禁,支付賬戶被支付寶風控頻繁封停,其就提示“李曉旭”有風險,并將支付通道關閉了。
3.戴蓮婷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僅參與了支付通道的開發(fā),其不知道“螞蟻大師”APP具體做什么。
4.吳志楊、王宗浩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未參與“螞蟻大師”APP的項目。
5.別立娜的證言,證實其在參加“UKF”的項目的時候,受“李曉旭”的邀請擔任助理,其和“李曉旭”也關注過“螞蟻大師”的項目。
6.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1、莊某2、周某3、陳某4系被動到案。
7.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搜查情況及從被告人李某1處扣押了海藍色華為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莊某2處扣押了黑色蘋果牌X型號手機1部、黑色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電腦主機9臺,從被告人周某3處扣押了黑色Redmi牌K20Pro型號手機1部,從被告人陳某4處扣押了深藍色OPPO牌A5型號手機1部、粉色OPPO牌A5型號手機1部、黑色Lenovo牌A806型號手機1部、白色Lenovo牌A806型號手機1部、玫瑰金色OPPO牌A57t型號手機1部,黑色蘋果牌X型號手機1部。
8.調取證據(jù)清單、支付寶記錄,證實公安機關調取涉案公司支付寶流水情況,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賬戶中收到99元、399元、799元轉賬的情況,該賬戶中的資金都轉移到了其他個人賬戶,其中轉賬給被告人李某13.2萬元。另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8月10日向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賬戶轉賬99元。
9.提取筆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薛早琴、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1、莊某2、周某3、陳某4提取證據(jù)相關情況。
10.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未能調取被告人李某1的黨員證明。
11.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莊某2。
1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結合辨認筆錄,證實其認識的一個叫微信名叫“龍兒”的朋友,姓名叫任冬冬,在做賣羅盤的商城APP,需要開通一個支付通道,其就介紹了做網絡支付技術的被告人莊某2,并自己與薛早琴及莊某2碰面,確定其和莊某2從任冬冬的商城APP匯入的錢里面各抽取2.2%作為報酬?!拔浵伌髱煛盇PP上線后,其自己也買了一個99元的羅盤,過了一段時間“螞蟻大師”APP打不開了。薛早琴告訴其支付寶有風險提示,支付通道被封停了,后來薛早琴又通知其因為平臺涉嫌違規(guī),終止了合作。
13.被告人莊某2的供述結合辨認筆錄,證實其是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其妻子薛早琴介紹了一個叫“李曉旭”的中間商,委托公司做一個支付通道,去申請支付寶的企業(yè)賬戶,且項目運行的話會給其2%左右的返點,其就安排公司技術員工周某3、陳某4為“螞蟻大師”APP制作支付通道。一開始用的是義烏市以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賬戶進行資金流轉,但是支付寶突然將賬戶封停,后又用其他公司賬戶頂替,但依舊被封停,最后在嘗試多次之后,依舊封停。其意識到資金是非法的,就關停了支付通道。
14.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證實其是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負責軟件外包以及做支付寶的支付通道,“螞蟻大師”APP的支付通道是其制作的。
15.被告人陳某4的供述,證實其是2019年2月入職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做技術開發(fā)和產品經理,其有時也幫助公司轉賬,具體金額由薛早琴發(fā)給其。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李某1是伙同他人構成集資詐騙罪,還是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查,被告人李某1系受APP制作方的委托,尋找能夠搭建支付通道的技術方,后與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聯(lián)系,并對接問題處理;被告人李某1長期從事網絡投資,于2019年8月10日購買過一個99元羅盤,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APP明顯夸大盈利能力,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由此可見,被告人李某1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制作的APP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式非法集資的情況下,仍作為中介人,為其提供幫助服務,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故不采納被告人李某1、辯護人諶波平、胡碧紅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相關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屬共同犯罪。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莊某2、周某3、陳某4系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莊某2、周某3、陳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莊某2、周某3、陳某4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2、李某1自愿退繳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諶波平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減輕處罰的意見,采納辯護人孔瓊瑤、俞梅建議對被告人莊某2、周某3從輕處罰的意見。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莊某2、陳某4的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不宜對被告人李某1、莊某2宣告緩刑,對被告人陳某4可予宣告緩刑,不采納辯護人諶波平、胡碧紅、孔瓊瑤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莊某2適用緩刑的意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退賠;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莊某2退繳的款項因其為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視為被告單位退繳。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莊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周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陳某4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1退繳在本院的人民幣三萬二千元,按比例退賠給洪艷鑫、胡萍、周春蘭、劉招蘭、瞿芳、謝小龍、蔡培松、戴賽荷、邱小鐘、劉新、戴明霞等相關被害人;
七、被告人莊某2退繳在本院的人民幣十五萬元中的五萬元,予以沒收;剩余人民幣十萬元抵作被告單位義烏市千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罰金;
八、暫存于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的海藍色華為牌手機一部、黑色蘋果牌X型號手機一部、黑色華碩筆記本電腦一臺、電腦主機九臺、黑色Redmi牌K20Pro型號手機一部、深藍色OPPO牌A5型號手機一部、粉色OPPO牌A5型號手機一部、黑色Lenovo牌A806型號手機一部、白色Lenovo牌A806型號手機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A57t型號手機一部、黑色蘋果牌X型號手機一部,予以沒收,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屠國均
審判員戴佳琦
人民陪審員張曉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魏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