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5刑初313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6-09-23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浙江省臨海市,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審。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浙江省臨海市,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審。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金融刑訴[2016]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菊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經營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川周公路4488號“姐妹食品經營部”期間,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航頭鎮(zhèn)大眾超市段某某、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比克便利店李某等人銷售雙喜、利群等各類品牌卷煙,金額共計人民幣8,528元。2016年5月16日,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在上述“姐妹食品經營部”及倉庫查獲中華(硬)、中華(軟)、利群(長嘴)、紅雙喜(硬)等各類品牌卷煙共計244條,并抓獲了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卷煙均為真品卷煙,共計價值人民幣47,740元。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煙草專賣局出具的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檢查(勘驗)筆錄,涉案卷煙價值估價意見書、涉案卷煙照片,上海市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出具的鑒別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調取的銷貨清單、證人段某某、李某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筆錄及身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兩名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根據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三、扣押在案的卷煙,依法予以沒收。林某某、潘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光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桑清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