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1)潭中刑終字第13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1-08-01
審理經過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審理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1、譚某2、肖某3、王某4、劉某5、唐某6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1、王某4、唐某6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1、譚某2、王某4、劉某5、肖某3、唐某6,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間,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期間被告人劉某1共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64期,接受投注金額256萬元。被告人譚某2共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40期,接受投注金額100萬元,被告人王某4共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120期,接受投注金額8萬元,被告人劉某5共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10期,接受投注金額60萬元,被告人唐某6共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4期,接受投注金額20萬元,被告人肖某3為劉某1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提供資金幫助,并為劉某1、譚某2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轉碼款57萬元,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銀行存(?。┛顟{證,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劉某1、譚某2、王某4、劉某5違反國家規(guī)定,利用“六合彩”設置賠率,采用電話等方式收受投注,擾亂市場秩序,且均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肖某3明知他人從事地下“六合彩”活動,提供收注登記、電話報單及資金幫助;被告人唐某6明知他從事地下“六合彩”活動,提供收注登記、電話報單的幫助,且均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非法經營犯罪中,被告人劉某1、譚某2、王某4、劉某5、肖某3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唐某6在共同非法經營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譚某2、王某4、劉某5、肖某3、唐某6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均能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認罪態(tài)度均較好,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3、劉某5均能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均如實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實,均系自首,均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3能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予以減輕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肖某3、劉某5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被告人肖某3、劉某5宣告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二、被告人譚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三、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四、被告人劉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五、被告人肖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六、被告人唐某6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某1上訴提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4上訴提出“原審判決定其主犯錯誤,是從犯,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馮湘杰的辯護意見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認定王某4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60余期,遠遠沒有120期,原審判決量刑畸重,請求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唐某6上訴提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1、2009年5月至6月間,上訴人劉某1及劉雙喜(在逃)、小李(基本情況不清,在逃)在湘潭市小李家合伙做莊用“六合彩”設置賠率,采用電話等方式收受投注,經營地下“六合彩”四期,接受投注金額六萬元。
2、2009年6月至8日間,上訴人劉某1伙同小李在衡山縣白果鎮(zhèn)地區(qū),以電話報單形式接受白果地區(qū)下線劉繼新、李金球(另案處理),徐屠夫(基本情況不清)的“六合彩”報單,劉某1接受報單后,再自己單獨投注買碼,將兩碼單綜合在一起后,通過上訴人唐某6及何姐(基本情況不清)等人電話報單至劉雙喜(劉雙喜與劉某1合伙做莊)。唐某6為劉某1電話報單四次,報單投注金額二十萬元。劉某1與劉雙喜合伙經營二十期,接受投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3、2009月7月至10月間,上訴人劉余輝伙同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在湘潭縣青山橋鎮(zhèn)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電話報單形式接受下線王某4、肖和平(另案處理)、方海根(在逃)等人的碼單投注。上訴人劉某1在伙同譚某2、劉某5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的同時,自己又單獨買碼,再通過方海根將碼單電話報給譚某2,肖某3為劉某1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提供資金幫助,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后提供資金給劉某1用于經營“六合彩”,并為劉某1、譚某2、劉雙喜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轉碼款共計五十七萬元。劉某1、譚某2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共計四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額一百余萬元。其中,劉某5參與碼期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額六十萬元。
4、2009年6月至7月間,上訴人王某4伙同肖和平在湘潭縣青山橋鎮(zhèn)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電話報單形式接受下線朱和平、劉繼新等人的碼單投注,王某4、肖和平接受投注后,再將碼單中投注金額較大的碼單電話報給上線譚某2,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共計六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額約八萬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審被告人肖某3自動向湘潭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肖某3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2010年8月24日原審被告人劉某5自動向湘潭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朱和平、劉繼新、李志輝、張運谷等人的證言。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王某4、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等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的事實。
2、借條。房屋轉讓協(xié)議書、收條等書證。證實上訴人劉某1、原審被告人肖某3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借款的事實。
3、銀行存(取)款憑證、電話詳單等書證。證實上訴人劉某1、王某4、唐某6、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資金流動詳細情況及使用電話進行(投)收注碼單的通話、交費記錄等事實。
4、一般繳款書。證實公安機關已沒收原審被告人譚某2非法所得5萬元、沒收原審被告人劉某5非法所行4萬元、沒收上訴人王某4非法所得2.95萬元的事實。
5、湘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關于肖某3立功材料的證明。證實肖某3協(xié)助司法機關成功破獲了本案并抓獲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
6、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扣押的贓款及作案工具的情況。
7、上訴人劉某1、王某4、唐某6及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的戶籍證明。證實各自的個人基本情況。
8、上訴人劉某1、王某4、唐某6及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的供述。證實其分別實施經營地下“六合彩”的犯罪行為,與上述證據(jù)證明的事實相吻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王某4、唐某6,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違反國家規(guī)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擾亂市場秩序,其中上訴人劉某1、唐某6,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上訴人王某4屬于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非法經營犯罪中,上訴人劉某1、王某4,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唐某6在共同非法經營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肖某3、劉某5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肖某3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人員,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4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劉某1上訴提出“量刑過重”的理由,經查,上訴人劉某1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原審判決根據(jù)其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在法定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并無不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王某4及辯護人馮湘杰上訴提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認定王某4參與地下‘六合彩’60余期,遠遠沒有120期,原審判決量刑畸重”的上訴及辯解理由,經查,上訴人王某4的上線譚某2、劉某1,原審判決認定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的期數(shù)為60余期,而上訴人王某4并沒有在別的地方投注“六合彩”,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4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120余期無相關證據(jù)證實,根據(jù)上訴人王某4本人的供述,結合全案的實際經營情況,上訴人王某4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的期數(shù)應為60余期。上訴人王某4積極為上線收受投注,在共同非法經營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系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王某4接受投注金額為八萬元,屬于“情節(jié)嚴重”,原審判決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不當,且其在整個非法經營犯罪中雖是主犯,但所起作用明顯輕于其上線,其“只參與經營60期地下‘六合彩’,而沒有120期及量刑畸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唐某6上訴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為從犯,已減輕處罰,且量刑適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上訴人王某4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上訴人王某4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王某4的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唐某6,原審被告人譚某2、劉某5、肖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4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4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敏
審判員周孚林
審判員龍共明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李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