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蘇0482刑初52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7
審理經(jīng)過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壇檢訴刑訴[2018]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及其辯護人楊衛(wèi)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2017年2月至7月間,被告人齊某在其使用的微信賬號上,以較低的價格從“村花”(音,另案處理)、趙某(另案處理)處購買車輛違章信息,并以較高的價格向張某、趙某、張盼(均另案處理)出售,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48465.88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7月間,被告人齊某通過微信交易,向張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45222元。
2.2017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齊某通過微信交易,向趙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3096.88元。
3.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齊某通過微信交易,向張盼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147元。
被告人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齊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48465.8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趙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車輛違章信息截圖,扣押和搜查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微信注冊資料,微信聊天和轉(zhuǎn)賬記錄,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齊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齊某能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能預(yù)繳罰金,具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齊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其可宣告緩刑。辯護人楊衛(wèi)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認罪并能退出違法所得等法定和酌定從輕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根據(jù)被告人齊某違法所得的數(shù)額等情節(jié),辯護人楊衛(wèi)平提出“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quán)益,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齊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齊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8465.88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照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秦妍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