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渝0111刑初49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1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足檢刑訴[2017]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黃國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符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1在位于河南省開封市蘭考縣的家中,通過百度網(wǎng)盤從QQ好友處非法獲取了唐某某(男,25歲,重慶市大足區(qū)人,住重慶市大足區(qū)石馬鎮(zhèn))、張某某等人的16986套公民個人信息資料(包括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人手持身份證照片等),并將資料存入其百度云盤賬戶中。同年3月至5月,王某1利用百度云盤中張某某等人的個人信息在中國聯(lián)通公司重慶市南岸分公司工作人員黃某處辦理聯(lián)通電話卡,后以花費套現(xiàn)、網(wǎng)上注冊賬戶、售賣電話卡等形式非法獲利。
2017年7月13日,重慶市公安局雙橋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民警在河南省開封市蘭考縣將王某1抓獲。
公訴機關指控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1非法獲取16986套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提出,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并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提出被告人王某1是初犯,已認罪認罰應從寬處理且本人主動繳納罰金,建議從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重慶市公安局雙橋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作出扣押決定書,對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獲的臺式電腦(白色組裝機,外殼標有“aigo”)1臺、筆記本電腦(白色標有“l(fā)enovo”)1臺、掌上電腦(白色蘋果IPADMINI2)1臺、手機5部(白色小米手機1部、紅色諾基亞手機1部、黑色手機1部、金色魅族手機1部、白色華為手機1部)、紅色U盤2個、手機卡(電話手機卡)若干張,予以扣押。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是初犯,本人認罪認罰且主動繳納罰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也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臺式電腦(白色組裝機,外殼標有“aigo”)1臺、筆記本電腦(白色標有“l(fā)enovo”)1臺、掌上電腦(白色蘋果IPADMINI2)1臺、手機5部(白色小米手機1部、紅色諾基亞手機1部、黑色手機1部、金色魅族手機1部、白色華為手機1部)、紅色U盤2個、手機卡(電話手機卡)若干張,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