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5)張刑初字第0086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2-08
審理經過
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檢訴刑訴(2015)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熊劍、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張家港市水元素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銷售經理期間,在未經信息所有者同意的情況下,采用索取等手段,從他人處非法獲得了包含姓名、住址、聯(lián)系電話等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用于開拓業(yè)務。2014年11月3日,張家港市公安局在張家港市水元素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張家港市楊舍鎮(zhèn)樂興苑13幢6號車庫分別查獲李某甲所有的U盤1個及含有公民個人信息的紙質名單,該U盤內存儲的內容包含公民個人信息1.7萬余條。
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李某乙、吳某甲、吳某乙、陶某、支某、瞿某、陳某乙的證言、搜查筆錄、清點筆錄、扣押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紙質名單及名冊、照片、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情況說明、發(fā)破案經過、查獲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依法可宣告緩刑。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本院為嚴肅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經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林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