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平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0326刑初11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審理經(jīng)過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8]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俞某1在南京市“分之合”經(jīng)營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上班期間,為拓展業(yè)務(wù)需要,通過昵稱為“換資料”的QQ群與他人聯(lián)系互換公民個人信息。同年8月23日,被告人俞某1與溫某聯(lián)系互換公民個人信息,并通過網(wǎng)絡(luò)向其提供“浙江5.9—13”、“浙江7-5"、“浙江董事長名單”等16個文檔,涉案公民個人信息共計34221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1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溫某的證言,電子證物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搜查筆錄,光盤,手機1部,手提電腦1部,扣押清單,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俞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筆記本電腦1臺、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人員
審判員
游樂群
二○一八年二月八無
書記員
代書記員溫從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