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松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1124刑初8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15
審理經(jīng)過
松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松檢公訴刑訴[2018]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遍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辯護人許敏雄、陳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陳某1通過網(wǎng)站下載方式搜集了生物醫(yī)藥、地產(chǎn)企業(yè)、金融企業(yè)等領域的大量公民個人信息,并存儲在自己的百度網(wǎng)盤內(nèi)。期間,被告陳某1將其搜集的部分公民個人信息與他人進行互換或出售。經(jīng)勘驗,被告人陳某1與他人互換的公民信息數(shù)據(jù)至少1000000條,另其通過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經(jīng)查證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416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1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手機、筆記本電腦,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陳某、諸某、金某的證言,支付寶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員工通信錄、車輛檔案等,搜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此外,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陳某1的身份情況及歸案經(jīng)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以搜索、互換等方式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1退出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違法所得4160元及手機、筆記本電腦等涉案物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宗磊
人民陪審員姜曉東
人民陪審員吳超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陳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