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蘇0106刑初103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3
審理經過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鼓檢訴刑訴[2017]9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丁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過楊某(另案處理)聯系趙某、魏某1(均已判刑)約定趙某、魏某1利用南京移動公司員工專用賬號幫助朱某某查詢移動手機客戶話單詳情,朱某某每月支付人民幣一萬元給趙某等人。后朱某某指使戴某(已判刑)等人將客戶提供的電話號碼告知趙某、魏某1,趙某、魏某1查詢手機客戶話單詳情并發(fā)送給戴某等人,戴某等人再將收到的話單對照2G、3G基站表,標注手機用戶所在位置后告知朱某某,方便朱某某安排員工前往話單中手機用戶出現的地點找人。至2013年7月30日,朱某某通過上述手段共計查詢移動手機號碼29個,信息總數9000余條。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在取保候審后脫逃。2017年1月22日,公安機關在本市建鄴區(qū)中央公館將網上在逃的朱某某抓獲歸案。
另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因犯容留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戶籍資料、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案發(fā)到案經過、銀行資金往來記錄、扣押清單、通話記錄、聊天記錄、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等,證人趙某、魏某1、戴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辨認筆錄、遠程勘驗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朱某某在被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有漏罪,應當數罪并罰。朱某某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對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因朱某某犯有數罪,之前也有其他被刑事、行政處罰的犯罪行為和違法行為,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性和再犯罪的危險性,不宜宣告緩刑,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緩刑三年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已扣除前罪先行羈押期6個月22日。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二萬元,余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燕
人民陪審員尤正先
人民陪審員張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王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