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京0115刑初97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14
審理經(jīng)過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1公司、被告人于×、景×、申×、阮×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艷、代理檢察員趙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1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王×1、辯護人孫威,被告人于×及其辯護人郭香龍,被告人景×及其辯護人線羨,被告人申×及其辯護人趙毅、菅磊,被告人阮×及其辯護人張海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并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月間,×1公司總經(jīng)理于×、運營總監(jiān)景×等人得知北京×2公司擬進行融資,融資后將對×1公司的經(jīng)營構(gòu)成威脅。被告人于×、景×與×1公司技術(shù)總監(jiān)阮×、產(chǎn)品經(jīng)理申×遂協(xié)商決定通過竊取北京×2公司的客戶數(shù)據(jù)并上傳至互聯(lián)網(wǎng)的方式損害該公司商業(yè)信譽,以達到拖延該公司融資進度的目的。后四被告人利用編寫的腳本程序入侵北京×2公司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亦莊數(shù)據(jù)中心的服務(wù)器,竊取該公司客戶的公民個人信息3277條,并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公開捏造、散布北京×2公司對外出售客戶信息的虛假事實,損害了北京×2公司的商業(yè)信譽。案發(fā)后北京×2公司報警,民警于2016年2月25日將被告人于×、景×、申×、阮×傳喚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民警在被告人申×處起獲的作案工具IBMthinkpad筆記本電腦一臺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1公司及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均無異議,并有四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報告及說明、微信聊天記錄、被盜取的有效公民個人信息列表、電子數(shù)據(jù)檢驗報告、勘驗筆錄、視聽資料及電子數(shù)據(jù)、接處警記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被告單位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單位×1公司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一、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二、北京×2公司對本案的發(fā)生具有一定過錯;三、本次犯罪情節(jié)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四、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對北京×2公司的商譽造成損害及直接經(jīng)濟損失。綜上,請求法庭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于×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本案是單位犯罪,對被告人于×應(yīng)從輕處罰;三、北京×2公司對本案的發(fā)生具有一定過錯;四、被告人于×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五、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對北京×2公司的商譽造成損害及直接經(jīng)濟損失。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于×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景×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景×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未出賣個人信息獲利;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獲取的個人信息形式單一,傳播范圍小,未造成嚴重后果;四、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對北京×2公司的商譽造成損害;五、被告人景×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景×免于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申×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申×個人并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動機;二、被告人申×在犯罪行為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有限;三、被告人申×的行為尚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四、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對北京×2公司的商譽造成損害及直接經(jīng)濟損失,五、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申×免于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阮×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阮×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二、被告人阮×在犯罪中的作用較小,系從犯;三、被告人阮×的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阮×免于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1公司及直接負責(zé)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于×、景×、申×、阮×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均應(yīng)予以懲處。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1公司及被告人于×、景×、申×、阮×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鑒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被告單位及四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阮×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單位的辯護人的第一點及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于×的辯護人的第一點及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景×的辯護人的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及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申×的辯護人的第五點及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阮×的辯護人的第一點、第二點及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單位×1公司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已預(yù)繳。)
二、被告人于×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罰金已預(yù)繳)。
三、被告人景×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
四、被告人申×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
五、被告人阮×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
六、作案工具IBMthinkpad筆記本電腦一臺,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瑋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