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豫1325刑初14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12
審理經(jīng)過
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以內檢公訴刑訴(2018)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3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方某1通過網(wǎng)絡向他人非法購買大量已注冊使用的他人微信號,并向李祥培(已判決)等人以每條15元的價格銷售微信賬號和密碼,非法獲利44970元。
對此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方某1供述、同案犯李培祥供述、電子數(shù)據(j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1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請求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方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獲利僅10000元左右。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方某1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退贓,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3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方某1通過網(wǎng)絡向他人非法購買大量已注冊使用的他人微信號,并向李祥培(已判決)等人以每條15元的價格銷售微信賬號和密碼,非法獲利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1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方某1供述:
2017年開始,我通過QQ、微信從別人那里購買微信號,再轉手賣給別人,一般13-14元買的,14-15元賣的,平均一個號碼賺1.5元左右,賣給“黑狼”五千多個號碼、賣給“hugh冷血”一千多個號碼。
2、同案犯李祥培供述:
我在隨州市經(jīng)營一家網(wǎng)絡營銷工作室,主要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通過微信、QQ號經(jīng)營銷售茶葉,就是用微信加好友,跟別人聊天,向別人推銷茶葉。我買了一批QQ賬號和密碼。我購買的微信號都是用來賣茶葉的。
3、李祥培扣押的臺式電腦中電子物證檢查記錄一份:
證實其電腦中的有關電子數(shù)據(jù)情況。
4、李祥培手機微信二維碼收款記錄:
證實被告人李祥培利用購買的微信號碼及密碼加為好友后,銷售茶葉的業(yè)務收入情況。
5、被告人李祥培手機微信轉賬記錄:
證實被告人李祥培向員工李帆、柏鵬飛支付工資的情況。
6、前科情況查詢證明:
證實被告人方某1經(jīng)查詢無前科。
7、電子物證檢查記錄及截圖:
證實從被告人李祥培處扣押的臺式電腦,經(jīng)勘查微信及密碼共5873條。
8、常住人口信息:
證實被告人李祥培的身份。
以上證據(jù),被告人方某1均無異議,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途徑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1的該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1非法買賣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方某1到案后能夠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方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本院為了依法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方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華
審判員楊志平
陪審員楊廣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