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慶元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浙1126刑初1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11
審理經(jīng)過
慶元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訴刑訴〔2017〕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鄔某1、萬某2、張某3、鄔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鄔某1、萬某2、張某3、鄔某4及其被告人萬某2、張某3家屬委托的辯護人吳方軍、應學莉和本院通過慶元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葉光勝、王啟鈞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間,被告人鄔某1、萬某2、張某3、鄔某4在江西省南昌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范家新村13棟3戶2樓的租住房中,通過在QQ群、貼吧發(fā)布廣告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及交換公民信息,信息內(nèi)容基本包含聯(lián)系方式,少部分包含車牌號、地址等,具體如下:
一、四人共同犯罪部分
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被告人鄔某1、萬某2、張某3、鄔某4通過上述方式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329.12萬條,以交換為目的向他人提供公民信息46萬條,共計375.12萬條,期間非法獲得人民幣18380元。
二、被告人鄔某1、萬某2二人共同犯罪部分
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間,被告人鄔某1、萬某2通過上述方式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30.76萬條,以交換為目的向他人提供公民信息20.55萬條,共計51.31萬條,期間非法獲得人民幣650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鄔某1、萬某2、張某3、鄔某4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及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鄔某1、張某3、鄔某4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2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信息數(shù)量有異議,其他事實沒有異議,并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葉光勝的辯護意見,對本案的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但被告人鄔某1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不大,并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吳方軍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萬某2、張某3、鄔某4系從犯,理由為:(一)本案所有信息都是由鄔某1提供,實施犯罪也是鄔某1提起,其他三個被告人是之后參與的;(二)策劃、分工、指導、與買家交流、信息的歸類、整理、交付、款項的收取、分配,都是由被告人鄔某1進行操作。二、一個電話號碼是不能識別公民個人信息的可利用范圍的大小,因此,沒有造成社會危害性。三、本案的信息數(shù)量應用科學的方法統(tǒng)計。四、本案證人朱某陳述其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人買信息,于5月17日去報案,至今朱某的違法行為公安沒有立案,不能排除朱某的行為是公安機關的釣魚執(zhí)法行為。五、四被告人的行為是在2017年6月1日新的司法解釋執(zhí)行之前,不應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六、案發(fā)后,被告人萬某2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王啟鈞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鄔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應學莉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張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理由為(一)被告人張某3參與犯罪行為與終止犯罪行為都是由鄔某1和萬某2決定的;(二)被告人張某3沒有積極參與共同犯罪,只是被動地接受任務,服從指揮,其本身并沒有擁有信息。二、被告人張某3系初犯、偶犯,沒有前科,主觀惡性較小,且系懷孕婦女,再結(jié)合被告人張某3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2017年6月1日起執(zhí)行的司法解釋之前,請求對被告人張某3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慶元縣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對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VIVO手機一部、MEIZU手機一部、三星手機一部、臺式電腦主機三臺、筆記本電腦一臺、U盤一個、無線網(wǎng)卡三個予以扣押。
被告人張某3系懷孕婦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列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即臺式電腦主機三臺,筆記本電腦一臺,手機三部、U盤一個、無線網(wǎng)卡三個,證實涉案物品的具體情況。
二、書證
(一)鄔某1與微信名為“上海小哥”和QQ名為“夢”的聊天記錄,證實“上海小哥”于2017年5月16日上午向鄔某1購買1萬條的信息,并通過微信支付給鄔某1300元,2017年4月20日鄔某1想用100萬條帶信息的資源向“夢”換裸號,后因鄔某1給的資源對“夢”來說沒什么用,鄔某1就提出可以向“夢”以1厘的價格購買500元,后“夢”向鄔某1發(fā)了兩個文檔的事實;
(二)彩色超聲診斷報告單,證實被告人張某3已經(jīng)懷孕的事實;
(三)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四名被告人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四)常住人口登記表、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以及本案相關人員的基本身份情況
三、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5月16日上午,其上網(wǎng)發(fā)現(xiàn)有人賣客戶資料,其是做甜橘柚生意的,就想利用客戶資料去推廣甜橘柚,便去加了對方QQ(昵稱“深深許”,號碼745××××2954)。加了后其就跟對方說想做客戶推廣,然后對方就發(fā)了一張截圖,截圖上內(nèi)容有身份證號碼、姓名、地址,價格為300元1萬條。對方說付款方式可以是微信也可以是支付寶,并將支付寶發(fā)給其,支付寶賬號為×××,昵稱是“天道酬勤”,微信號為×××,昵稱為“深深許”,其便用微信加對方后支付了300元。過了一會,對方就給其發(fā)了兩個表格文件,文件名分別是“廣州8500后發(fā).xlsx”、“天津車主1500.xls”的事實。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一)被告人鄔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1、公民信息來源:其所販賣的公民信息,基本來源于其之前在深圳公司上班時公司發(fā)的股民信息,大概有200萬條,后因有個人買的信息數(shù)量較大(系張某3聯(lián)系的客戶要買1萬元的信息),其就花了500元買了500萬條信息后用信息和別人換了7萬多條廣州車主信息;2、販賣的過程:2017年3月1日其在南昌租了房子準備做開關生意,后其回老家與萬某2、張某3一起跑開關市場,發(fā)現(xiàn)沒有生意,于是3月3日其便和萬某2、張某3到南昌。其從朋友那里借了一臺電腦,并拉了網(wǎng)線在房間里玩電腦,過了半個月左右,鄔某4搬到其住處并借了2臺電腦,然后其四人就在該出租房里玩電腦。3月15日左右,其一個在金融公司上班的朋友找其要公民個人信息,于是其就免費給了對方1萬條,那朋友就跟其說這些信息可以出售賺錢,其上網(wǎng)搜索如何賣公民信息,得知可以通過QQ群賣,便在上網(wǎng)輸入“股票”、“資源”等關鍵詞搜索QQ群,并加入搜到的群,在群里發(fā)布“需要股票資源、微信資源、電話號碼嗎”等內(nèi)容的廣告。然后就有人用QQ聯(lián)系其,其便以100元3000條信息的價格賣給對方,該信息基本是包含名字與電話號碼,對方用支付寶將錢打給其。后萬某2知道其賣信息賺錢了,就與其商量讓他女朋友張某3跟其一起賣信息,其便同意了,并答應將所賺的錢跟張某3平分。后其讓張某3加QQ群打廣告,若有人要買信息就讓她把其支付寶賬號給對方用于收錢,若有遇到難處就讓她將其電話號碼告訴對方,讓其與對方聯(lián)系。此后,其又以100元的價格賣了10000條信息。之后有人聯(lián)系張某3欲購買1000元的信息,對方將錢打至其支付寶,其將10萬條信息傳給張某3,由她通過QQ發(fā)給對方。在此之后,上次找張某3買信息的人又找到她要買10000元的信息,第二天對方分三次將錢打至其支付寶賬戶,其還是將信息傳給張某3,通過張某3將信息傳給對方。由于對方買的信息數(shù)量很多,其就通過群在別人那里以500元買了500萬條,因質(zhì)量不好又多買了200元,后其用自己的信息和群主換了7萬多條車主信息,期間萬某2也跟別人換過信息。4月底,張某3與鄔某4回老家,其就跟萬某2商量讓他們兩個退出,此后就由其與萬某2兩個人在做。其一共販賣了20多次信息,四人一起有10幾次,其跟萬某2兩個人一起大概也販賣了10幾次;3、獲利情況:其從2017年3月20日左右開始販賣信息,一開始其一人賣了100元,后張某3加入兩人一起又賣了100元的信息。沒過幾天,張某3賣了1000元的信息,此后萬某2、鄔某4加入,張某3先又給之前買1000元信息的人賣了1萬元的信息。之后,其四人又一起賣了10幾次,錢都是四人平分。4月底,張某3、鄔某4退出后,其與萬某2繼續(xù)販賣,在5月23日被抓前還賣了幾次信息,大概有1000多元,具體的時間以支付寶交易記錄為準。進來的錢以支付寶的進賬為準,其大概分到4至5千元錢;4、QQ等信息:其主要用于販賣的號碼為745××××29544,昵稱為“深幾許”,以及昵稱為“大海一舟”的QQ,另外微信號×××8,昵稱為“杯滿則溢”;5、信息價格:其出售的價格一般是1萬條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事實。
(二)被告人萬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實:1、販賣信息的來源:販賣信息基本來源于鄔某1之前在深圳上班的一家網(wǎng)絡公司所得到的信息及在網(wǎng)上從別人那以500元買來500萬條信息;2、販賣過程:與鄔某1供述的基本一致;3、獲利情況:其與張某3共分到6000多元;4、QQ等信息:其有四個QQ,分別是昵稱為“鴻運當頭”、“小橋流水”、“姑蘇城外”、“樂樂”;5、信息價格:基本上是3分錢一條,單純手機號碼5厘到一分的價格,其賣的一般是以3分一條價格為準;6、其他:證實其四人原來有兩臺電腦,其和鄔某1一人一臺,另外其有一臺筆記本電腦由其和張某3使用,之后在房間里玩電腦后才開始與鄔某1商量販賣信息的事實。
(三)被告人鄔某4的供述和辯解,證實:1、販賣過程:與其他被告人的陳述基本一致;2、信息來源:其從之前深圳公司帶了信息,鄔某1也從公司帶了信息。后來有個客戶買量比較大的時候其四人從別人那買了700多元的信息,買信息具體是鄔某1操作,是從一個QQ資源互換群主買的,群里的人都叫他“覃大仙”;3、信息價格:價格為100元1萬條;4、QQ等信息:一共三個,其QQ號×××5,昵稱是“至尊”,另外一個QQ號13×××044,昵稱是“老友”,支付寶182××××24344,微信號×××5,昵稱是“老友”,其中用來販賣的QQ13×××044;5、獲利情況:其分到2800元的事實。
(四)被告人張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實:1、其販賣過程與鄔某1、萬某2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證實其自己經(jīng)手共販賣了4次;2、信息來源:和鄔某1、萬某2供述的一致;3、信息價格:只有手機號碼的信息大約2000元10萬條,有其他詳細信息的3000元10萬條;4、QQ等情況:其一般是用989787685的QQ號碼,昵稱為“久而舊之”,另外一個號碼為1873022424,昵稱是“沒辦法,那么淡然”。同時證實鄔某1QQ昵稱是“天道酬勤”,鄔某4的QQ昵稱是“老友”;5、獲利情況:其與萬某2大概分到7000元的事實。
五、搜查、檢查筆錄
(一)搜查筆錄,證實慶元縣公安局民警對涉案地點江西省南昌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范家新村C區(qū)13棟3戶二樓進行搜查。該處為三室一廳一廚一衛(wèi),進門后門口地上有一臺筆記本電腦,正對大門北邊的房間為萬某2和張某3的房間,正對大門的為鄔某4和鄔某1的房間,在該房間書桌抽屜發(fā)現(xiàn)三個有“FASTFW300UM”字樣的無線網(wǎng)卡。該房屋客廳靠東墻邊有一張桌子,上面有兩臺臺式計算機和一臺電腦顯示器,以及一個“Kingston”牌的8GBU盤??磕蠅叺厣霞埾鋬?nèi)有一臺臺式計算機機箱以及鍵盤等物品,機箱為黑色的事實。搜查照片、扣押照片,證實涉案現(xiàn)場的相關情況,以及扣押的三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筆記本電腦以及扣押的三星手機、VIVO手機、MEIZU手機的具體情況。
(二)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偵查機關對涉案電腦及手機分別做了慶公(網(wǎng)警)勘[2017]38、39、40、44、48、49、50、51號的檢查工作記錄的事實。
(三)電子證物遠程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對本案涉案的支付寶賬戶:×××進行遠程檢查,并提取的1個壓縮文件(四被告人出售信息的具體內(nèi)容)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四被告人及辯護人葉光勝、王啟鈞、應學莉均表示沒有異議,辯護人吳方軍認為,四被告人賣了多少信息,不能以雙方當事人的聊天記錄的條數(shù)為準,應當利用檢測手段;證人朱某的證言提及其是賣甜橘柚,而其與被告人聊天記錄截圖是賣車的,且報案時間在先,聊天在后,是不相符的。
公訴機關列舉的證據(jù),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證據(jù)三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證據(jù)與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體系,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吳方軍的質(zhì)證意見,公訴機關對四被告人出售信息的條數(shù)已合理認定,證人朱某是從事什么職業(yè),以及報案后還進行聊天,與本案認定的事實沒有影響,因此,辯護人吳方軍的質(zhì)證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鄔某1、萬某2、鄔某4、張某3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及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和危害后果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歸案后四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3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結(jié)合其系懷孕婦女,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對其可適用緩刑。因此,四辯護人要求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以及辯護人應學莉要求對被告人張某3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辯護人吳方軍、王啟鈞、應學莉認為被告人萬某2、鄔某4、張某3系從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本案系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司法解釋實施前,司法解釋施行后正在處理的案件,應依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因此辯護人吳方軍提出的司法解釋適用問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辯護人王啟鈞要求對被告人鄔某4適用緩刑、吳方軍的其他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鄔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萬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鄔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鄔某1、萬某2、鄔某4、張某3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488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上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機一部、MEIZU手機一部、三星手機一部、臺式電腦主機三臺、筆記本電腦一臺、U盤一個、無線網(wǎng)卡三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寧華
人民陪審員劉必偉
人民陪審員吳通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