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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410號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1-20   閱讀:

審理法院: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4)埇刑初字第004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6-10

審理經過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14)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及其辯護人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自2010年6月24日經營“宿州盛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來,采取QQ聯系購買、通過“號碼魔方”軟件調取、將商家找其代為群發(fā)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儲存的方式,非法獲取蚌埠、宿州、徐州等地公民個人信息126826條。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電子數據檢驗報告、案發(fā)及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童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童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童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無異議。被告人童某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未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亦未給他人造成生活上的影響,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告人童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被告人童某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童某自2010年6月24日經營“宿州盛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公司)以來,通過QQ聯系購買、利用“號碼魔方”軟件調取以及將商家找其代為群發(fā)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儲存的方式,非法獲取蚌埠市、宿州市、徐州市等地公民個人信息126826條。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電子數據檢驗報告及證據盤,證明經對盛豐公司黑色cooto牌機箱的電腦主機(兼容機)進行檢驗,主機硬盤中“E:\號碼保存”目錄及“E:\文檔”目錄中提取18394個文檔,其中xls文檔486個,doc文檔217個,xlsx文檔13個,docx文檔2個,txt文檔14660個,png文檔1951個,jpg文檔303個,其他系統(tǒng)文件及程序緩存文件759個,提取的與案件相關的電子數據已制作證據盤。經對提取到的文件內容進行匯總分析,其中共涉及公民個人信息126826條。

二、書證

(一)盛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盛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4日,法定代理人為童亞,后該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變更為安徽巨億達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某。

(二)短信合同書,證明被告人童某與董某、李某簽訂短信平臺租賃合同購買短息條數的情況。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孫某證言,證明她在盛豐公司工作一二年了,公司有老板童某,會計張某和她三人。她在公司幫客戶用公司的電腦或者在客戶的電腦上安裝“短信平臺”軟件,按客戶的要求群發(fā)短信。短信內容及接受對象由客戶自己定,也有按客戶要求的號段群發(fā)的。公司按發(fā)動信息的條數收費,平均一條短信三四分錢,客戶如果用他們的電腦發(fā),就按實際發(fā)送數收錢,如果客戶自己發(fā),他們送短信平臺軟件,但數量有限制。他們公司就短信群發(fā)這一項業(yè)務,他們只是按照客戶提供的號碼或要求的號碼群發(fā),沒有接受短信人的資料,不知道接受人的個人信息。童某曾讓她用她的支付寶賬戶幫童某給另外一個賬號轉賬。

(二)證人張某證言,證明她在盛豐公司工作快一年了,負責現金會計工作。公司是2010年注冊的,童亞是法人代表,平時由童亞的弟弟童某負責經營,還有一個是客服叫孫某。公司主要銷售短信平臺一類的業(yè)主,由童某負責的。短信群發(fā)內容只有孫某和童某懂。

(三)證人韋某證言,證明他在合肥博士傳媒公司工作,他們公司從事發(fā)送定點短信的業(yè)務沒有相關執(zhí)照、證件。2013年10月16日晚上七八點,他老板打電話讓他到宿州市區(qū)為一家公司(指盛豐公司)群發(fā)短信,第二天上午他從合肥趕到宿州的公司,就被公安機關的人帶走了。他車上的定點短信機是他老板賈飛購買的,由一臺筆記本電腦、一臺機箱、一臺蓄電池和一根天線組成,機箱和筆記本是連接在一起的,能對該機器周圍一千百米的移動、聯通的手機號碼群發(fā)短信息,筆記本電腦打開后是一個輸入短信內容的界面,輸入短信內容點擊發(fā)送就行了,發(fā)到別人手機上的信息所顯示的號碼可以任意編輯。

(四)證人董某證言,證明她在宿州市長江證券公司工作。2012年2月,盛豐公司的客戶經理常穎到她們公司發(fā)名片,她們公司便與盛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了一萬條短信,共400元,四分錢一條。盛豐公司在她們公司的電腦上裝了發(fā)短信的平臺軟件,她們把客戶的手機號碼輸入到軟件的對話框,將短信內容編輯好點擊發(fā)送就完成了操作。

(五)證人李某證言,證明他加盟的“快樂作文”培訓班需要和學生家長聯系,便找盛豐公司的童某簽訂合同通過短信平臺給家長群發(fā)信息。童某給他們安裝了一個短信平臺的軟件,他們向盛豐公司買了二三萬條短信,大概二千元左右。他們沒有將學生家長的信息交給盛豐公司。

三、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稱2010年6月他用他哥童亞的身份證注冊了盛豐公司,公司由他經營,平時做《車主周刊》雜志和網站業(yè)務,后又開展短信群發(fā)業(yè)務,每條短息收費四分至七分錢不等。該業(yè)務由他和客服孫某負責,他公司通過從北京公司購買短信條數,在公司服務器里轉發(fā)或者通過衛(wèi)星地面遙感系統(tǒng)定點發(fā)送。根據商家購買條數把CRM軟件設置好后裝入商家電腦,系統(tǒng)自動扣除已發(fā)條數。商家如果要求按號段群發(fā)短信,軟件會按輸入號段自動生成號段內的所有號碼進行群發(fā),如果要求對某一區(qū)域或者地點進行群發(fā)短信,由他聯系合肥的叫賈飛的服務商帶著衛(wèi)星地面遙感系統(tǒng)發(fā)送服務器從合肥到宿州和他見面并進行發(fā)送。

在開展短信群發(fā)業(yè)務期間,他獲得了大量的公民個人信息。一部分是從QQ聯系的方式聯系出售方,通過支付寶賬戶轉賬或銀行轉賬方式從徐州和深圳購買,這些信息都是企業(yè)老板的電話,大概有幾千條,每條二分錢。2011年時,他用孫某的支付寶轉賬購買了公民個人信息。另一部分是用“號碼魔方”軟件調出來的,每次生成號碼后由他負責保存。他電腦內“宿州四縣一曲一區(qū)老板號碼”文件夾內的公民個人信息是從徐州購買的,“宿州市黨政機關通訊錄”文件夾內的信息大部分是購買的,還有一部分是客戶要求發(fā)信息時提供的。美菱凈水器給過他公司一個通訊錄,金街口代理公司給過他公司類似通訊錄的資料,都是電子版的公民個人信息,大概二三千條。他存儲這些公民個人信息是為了客戶需要向特定群體發(fā)短信時,從這些信息里找尋并發(fā)送。2014年4月11日,他將盛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徽巨億達文化傳媒有限供述,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他本人。

本案其它相關證據:

一、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童某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出生。二、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證明本案2013年10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在工作中發(fā)現宿州盛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存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后移交宿州市公安局責任區(qū)刑警二隊。該隊接案后對盛豐公司進行現場搜查,扣押該公司涉案三臺主機和一臺筆記本電腦,并將主機和筆記本電腦送至網安支隊進行電子證據搜查。10月16日,網安支隊于涉案主機上收集到數萬條公民個人信息,本案遂案發(fā)。經對童某進行詢問,證實其電腦內存儲的公民個人信息系其購買所得,隨即將童某抓獲。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通過網上購買、利用“號碼魔方”軟件調取或將商家找其代為群發(fā)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儲存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童某案發(fā)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依法沒收公安機關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黑色cooto牌機箱的電腦主機(兼容機)一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葉亮

代理審判員趙靜

人民陪審員楊想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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