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浙0203刑初55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12
審理經過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海檢公訴刑訴[2017]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本案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吳某2及辯護人姚瑤、漆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左右,被告人吳某2采用黑客手段侵入深圳兆利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器,竊取該公司數(shù)據(jù)庫中的客戶信息,并提供給被告人陳某1。后陳某1通過QQ與江某(已判決)聯(lián)系,將該公司的客戶信息出售給江某。經篩選該部分客戶信息含公民個人信息1萬1千余條。
2017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吳某2受聘來到陳某1租住的位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后采用黑客手段侵入天津寧翼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上海營業(yè)部的服務器中,竊取該營業(yè)部數(shù)據(jù)庫中客戶信息,并提供給犯罪嫌疑人陳某1。經篩選該部分客戶信息含公民個人信息16萬余條。事后,吳某2收到陳某1轉賬人民幣1.7萬余元。
為證實以上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陳某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且違反國家相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吳某2竊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陳某1系累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1對于起訴指控其從深圳兆利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竊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量沒有異議,但辯解從天津寧翼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竊取的公民個人有效信息數(shù)量沒有那么多。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起訴指控被告人所竊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電話號碼是否有效缺乏證據(jù);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2辯解從天津寧翼貴金屬有限公司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中有些是無用的信息,有效數(shù)量沒有指控的那么多。辯護人認為起訴所指控的真實且有效的公民個人信息有待確認;被告人吳某2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初左右,被告人吳某采用黑客手段侵入深圳兆利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器,竊取該公司數(shù)據(jù)庫中的客戶信息,并提供給被告人陳某1。后陳某1通過QQ與江某(已判決)聯(lián)系,將該公司的客戶信息出售給江某,獲利6000余元。經篩選該部分客戶信息含公民個人信息1萬1千余條。
2017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吳某2受聘來到陳某1租住的位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后采用黑客手段侵入天津寧翼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上海營業(yè)部的服務器中,竊取該營業(yè)部數(shù)據(jù)庫中客戶信息,并提供給被告人陳某1。經篩選該部分客戶信息含公民個人信息16萬余條。事后,吳某2收到陳某1轉賬人民幣17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方某的陳述,證實其曾在銀河證券開過戶,留有身份信息和手機號碼,2017年以來,其接到過很多關于投資原油、貴金屬期貨的電話,其意識到身份信息被泄露。
2.證人李某(天津寧翼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網管員)的證言,證實其公司網頁上鏈接有數(shù)據(jù)庫,數(shù)據(jù)庫中有客戶信息,但客戶的電話號碼是加密的,通過技術手段登陸其公司的服務器后,發(fā)現(xiàn)有可疑的文件。
3.證人江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從2016年開始,其從微信昵稱為小陳,微信號為×××的人處買來很多個人信息的事實。
4.天津寧翼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上海營業(yè)部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公司服務器指定目錄上查找到可疑文件的事實。
5.戶名為吳某2的農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7年4月18日,其賬戶存入17000余元的事實。
6.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對兩被告人所使用的電腦進行電子證物勘驗,并提取相關電子數(shù)據(jù)的事實。
7.光盤中關于個人信息的文檔,證實從兩被告人所使用的電腦上提取的相關電子數(shù)據(jù)經篩選后認定兩被告人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數(shù)量。
8.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刑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陳某1曾因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shù)據(jù)罪、傳授犯罪方法罪被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5年9月2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1、吳某2的身份信息。
10.抓獲經過,證實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陳某1、吳某2被抓獲的事實。
11.被告人陳某1、吳某2的供述在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吳某2合伙,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且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兩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這一基本事實,可從輕處罰。對于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認定指控的公民個人信息是否確實有效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在兩被告人電腦中所提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量遠大于所指控的數(shù)量,經過篩選,已剔除了無效信息,故對于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1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1、吳某2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電腦等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旭東
人民陪審員朱鵬飛
人民陪審員周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何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