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東刑初字第11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3-23
審理經(jīng)過
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4)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涂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楊某某從網(wǎng)上以0.2-0.3元一條的價格通過QQ號向“阿哥”(身份不詳,在逃)等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用于經(jīng)營電話銷售情趣用品。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員在南昌市東湖區(qū)下沙溝198號2樓將被告人楊某某抓獲,并在楊某某處扣押了打印的快遞單二萬條,楊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1、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2、證人潘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二萬條,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同時,被告人楊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楊某某從網(wǎng)上以0.2-0.3元一條的價格通過QQ號向“阿哥”(身份不詳,在逃)等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用于經(jīng)營電話銷售情趣用品。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員在南昌市東湖區(qū)下沙溝198號2樓將被告人楊某某抓獲,并在楊某某處扣押了打印的快遞單二萬條,楊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證人潘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和《情況說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出具《證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楊某某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流水,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網(wǎng)上向“阿哥”等人購買其他公民個人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等信息二萬條,用于電話推銷情趣用品,屬于以非法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且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為此,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jié)合其所居住社區(qū)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益慶
人民陪審員黃珊
人民陪審員吁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