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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蘇刑二終字第0044號受賄罪、串通投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14   閱讀: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0)蘇刑二終字第004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受賄罪

裁判日期:2012-04-05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受賄罪、后變更指控原審被告人葛某1犯受賄罪、葛某1與葛某2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001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審查后決定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葛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華、周立武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葛某1及其辯護人李建群,原審被告人葛某2及其辯護人陸袆,證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葛某1受賄事實及歸案情況

被告人葛某1于2002年7月至2008年1月,利用擔任南通市鹽通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工程現(xiàn)場管理、工程質量和安全、工程款審批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江蘇恒基路橋總公司、常州市交通建設工程總公司、南通市港閘水建工程公司水建工程處、南通市新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鹽城市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蘇江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建筑北京設計研究院上海分院景觀設計所等單位謀取利益,為此先后收受上述單位的相關負責人所送的人民幣379000元,人民幣17000元的購物卡,價值人民幣7500元的“索尼”牌DSC-F828型數(shù)碼相機1臺,價值人民幣5100元的“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1臺,以上款物折合人民幣共計4086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江蘇恒基路橋總公司在通州二標路基橋涵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樹立樣板工程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蔣訓忠所送的人民幣共計110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中秋節(jié)前,在南通市文峰飯店收受蔣訓忠所送人民幣50000元。

(2)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春節(jié)前,在南通市孩兒巷路口的名典咖啡店收受蔣訓忠所送人民幣10000元。

(3)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中秋節(jié)前,在南通大飯店收受蔣訓忠所送人民幣50000元。

2.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江蘇恒基路橋總公司在南通段24標路面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芮山所送的人民幣共計60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中秋節(jié)前,在南通市文峰飯店收受芮山所送人民幣50000元。

(2)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春節(jié)前,在南通市文峰飯店收受芮山所送人民幣5000元。

(3)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底,在南通市青年路易家橋名典咖啡店收受芮山所送人民幣5000元。

3.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南通某路橋公司在如皋路基三標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處理安全事故、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徐某3所送的人民幣60000元,人民幣6000元的購物卡,價值人民幣5100元的“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1臺,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711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幣3000元的購物卡。

(2)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幣3000元的購物卡。

(3)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3月,在南通市新海天浴室附近汽車上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幣30000元。

(4)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幣30000元。

(5)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8月,在辦公室收受徐某3所送價值人民幣5100元的“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1臺。

4.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常州市交通建設工程總公司在海安路基一標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居增強所送人民幣共計49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春節(jié)前,在工程指揮部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3000元。

(2)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中秋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3000元。

(3)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12月,在辦公室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20000元。

(4)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5000元。

(5)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7月,在辦公室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10000元。

(6)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中秋節(jié)前,在南通市江海漁港飯店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5000元。

(7)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居增強所送人民幣3000元。

5.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南通市港閘水建工程公司水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港閘水建公司)在承接工程和工程款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邵某4所送的人民幣40000元,人民幣7000元的購物卡,合計人民幣47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幣3000元的購物卡。

(2)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

(3)被告人葛某1于2007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幣20000元。

(4)被告人葛某1于2008年春節(jié)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幣20000元。

6.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南通市新華建設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公司)在如皋服務區(qū)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徐某乙所送的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合計人民幣24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五一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徐某乙所送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

(2)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徐某乙所送人民幣20000元。

7.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鹽城市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二標路基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3年春節(jié)前,在工程指揮部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張某5所送的人民幣20000元。

8.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江蘇江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23標工程建設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7年中秋節(jié)前,在南通四季花園酒店收受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陶新軍所送的人民幣20000元。

9.被告人葛某1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負責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設工程現(xiàn)場管理和工程指揮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職務便利,為中國建筑北京設計研究院上海分院景觀設計所在如皋服務區(qū)設計工程的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5年初,在上海某賓館收受該設計所所長鮑詩度所送價值人民幣7500元的“索尼”牌DSC-F828型數(shù)碼相機1臺。

另查明:2009年2、3月間,中共南通市紀委在有關案件線索核查過程中,掌握了被告人葛某1收受新華公司徐某乙賄賂24000元和新華公司花100000元通過葛某2從葛某1手中搞到工程標底,以及在其購房過程中多次向有關工程施工單位巨額借款的線索后,于同年4月19日找葛某1談話,要求葛某1說清問題,葛某1即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不掌握的較重的同種受賄罪行。2009年5月5日,中共南通市紀委將被告人葛某1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于同月6日以被告人葛某1涉嫌受賄犯罪對其立案偵查。案發(fā)后,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扣押涉案贓款人民幣500000元、贓物“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和“索尼”牌DSC-F828型數(shù)碼相機各1臺。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中共南通市委通委干[2002]222號、通委干[2008]182號、南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政辦發(fā)(2002)119號、江蘇省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蘇高項管四(2003)1號任職文件和批復等,證明被告人葛某1自2002年12月起至案發(fā)前的任職情況以及負責、主管的工作和職權,其主體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

(2)未出庭證人蔣某某、芮某、徐某甲、居某某、邵某某、徐某乙、張某、陶某某、鮑某某等的證言筆錄,證明上述人員為了感謝被告人葛某1或者為了能得到對其所在單位在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道路建設工程、橋梁建設工程、房建設計、工程款撥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所給予的幫助和關照,借逢年過節(jié)等時機送給被告人葛某1錢款的時間、地點、數(shù)額等事實經(jīng)過。

(3)未出庭證人黃某、顧某某、羌某某等的證言,書證合同協(xié)議書、付款憑證及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工程財務支付匯兌表、中期支付證書等,印證被告人葛某1為上述單位謀取了利益。

(4)鑒定結論南通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和視聽資料物證照片等,證明被告人葛某1收受的財物“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和“索尼”牌DSC-F828型數(shù)碼相機各1臺,分別價值人民幣5100元和7500元。

(5)中共南通市紀委出具的發(fā)破案情況說明及2009年4月19日對葛某1的談話筆錄、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詢問證人徐某乙筆錄及書證徐某乙于2009年3月出入境記錄等證據(jù),證明辦案機關中共南通市紀委在掌握被告人葛某1收受他人部分財物事實,要求其說清問題后,葛某1交代了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同種較重的受賄事實。

(6)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葛某1歸案后,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扣押涉案款物人民幣500000元、“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和“索尼”牌DSC-F828型數(shù)碼相機各1臺,即被告人葛某1退清了全部受賄款物。

(7)被告人葛某1在偵查階段及法庭上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吻合。

(二)起訴指控共同受賄,后變更指控為串通投標的事實

2004年下半年,掛靠于新華公司承接水電安裝工程的袁孝平,得知其朋友被告人葛某2的侄子被告人葛某1系工程指揮部的主要負責人,為使新華公司順利承接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如皋服務區(qū)等房建工程,要求葛某2幫忙提供標底。被告人葛某2遂請求被告人葛某1幫忙,并稱若葛某1幫了他的忙就是幫了他朋友的忙,他會得到朋友的好處。被告人葛某1出于親情,利用擔任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總監(jiān)理工程師和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職務之便,于開標前一天獲悉相關工程的標底后,通過公用電話向葛某2透露了四個標段的標底。被告人葛某2獲悉該標底后當即轉告給了袁孝平,致新華公司連夜修改投標書,于2004年10月25日參加投標后,順利地中標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如皋服務區(qū)的房建工程。事后,被告人葛某2三次收受袁孝平所送的人民幣50000元,其中15000元系免除債務。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葛某1、葛某2的供述,證人袁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證言,書證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房建施工和監(jiān)理招標項目評標報告、評標實施細則、招標修改書、標底、新華公司招標書和中標通知書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葛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4086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葛某1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同種較重的罪行,并退清全部受賄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串通投標罪的證據(jù)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葛某2收取袁孝平50000元屬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上繳國庫。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葛某1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葛某1受賄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379000元、人民幣17000元的購物卡、贓物“索尼”牌DSC-F828型數(shù)碼相機1臺(價值人民幣7500元)和“三星”牌SCH-W399型手機1臺(價值人民幣5100元),款物共計折合人民幣4086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指控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串通投標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葛某2無罪;追繳被告人葛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被告人葛某1、葛某2串通投標,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串通投標罪的證據(jù)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fā)表的出庭意見為:1、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葛某1的受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jié)正確。2、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為證明支持抗訴意見,出庭檢察員提供了南通新江海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報告書及證人江某的證言筆錄,證人江某到庭接受質證。

上訴人葛某1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其自首情節(jié)進行調(diào)查,并在認定自首情節(jié)的基礎上,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葛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上訴人葛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2、上訴人葛某1與原審被告人葛某2串通投標的違法事實客觀存在,但該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葛某2及其辯護人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已在一審、二審開庭時經(jīng)過舉證、質證。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葛某1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葛某2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葛某1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根據(jù)現(xiàn)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對二審審理中檢辯雙方提出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檢察機關提出的被告人葛某1、葛某2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的抗訴意見。經(jīng)查,2004年下半年,江蘇省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房建工程項目進行招標,南通市鹽通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系該招標項目的招標單位,葛某1作為招標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該招標項目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接受葛某2的請托,將該招標項目的標底通過葛某2泄露給投標單位新華公司,致使新華公司順利中標如皋服務區(qū)房建工程項目,葛某1、葛某2泄露標底的行為屬于共同串通投標行為。檢察機關以江蘇天業(yè)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鑒定報告、南通新江海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報告書為主要證據(jù),主張本案的串通投標行為致使招標單位將房建工程交付于新華公司承建,從而為此多支付了工程價款,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1萬余元,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鹽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房建工程項目的評標是采用綜合評價法,即綜合評價投標人的投標價與技術標,推薦綜合分值高的投標人中標,并非僅以投標價作為評價依據(jù)。檢察機關提交的鑒定報告、報告書等證據(jù)材料僅能證明中標候選人新華公司與第一后備中標候選人投標價的差價為人民幣61萬余元,不能證明綜合各投標人的投標價與技術標的總分值間的差異后,本案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仍為人民幣61萬余元,故以上證據(jù)材料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jù)。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本案串通投標行為已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綜上,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與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葛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葛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葛某1雖然在辦案機關中共南通市紀委調(diào)查期間,如實交代了其受賄犯罪事實,但是,檢察機關提供的證人徐某乙在2009年11月20日所作的證言筆錄及徐某乙于2009年3月的出入境記錄證明,證人徐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出境回國后,在協(xié)助辦案機關中共南通市紀委調(diào)查期間,已向南通市紀委檢舉了葛某1收受其人民幣20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購物卡的事實以及新華公司通過葛某2從葛某1處獲知標底的基本情況。在本院審查葛某1自首證據(jù)材料期間,辦案機關未能提供證人徐某乙在調(diào)查期間的談話筆錄等初始證據(jù)材料。綜上,辦案機關在2009年4月19日要求葛某1說清其經(jīng)濟問題之前,已經(jīng)掌握其涉嫌受賄的基本證據(jù),葛某1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上訴人葛某1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葛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4086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葛某1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并退清全部受賄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2收取袁孝平50000元屬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上繳國庫。出庭履行職務檢察員發(fā)表的關于葛某1的受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jié)部分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葛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串通投標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藹強

代理審判員凌霄

代理審判員蔣凌軍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錢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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