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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4刑終82號串通投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5   閱讀:

審理法院: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贛04刑終8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2-07

審理經過

都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都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贛0428刑初8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1998年在廣東打工時相識,并發(fā)展為男女朋友關系。在武寧兩人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承接一些建設工程項目。

原審被告人葉某1與葉某1為同胞姐妹,葉某1系黃某2(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任中共修水縣委書記)妻子。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事實

1.2012年7月修水縣博物館陳展布展工程項目開標。北京興中創(chuàng)公司設計總監(jiān)凌某經人介紹認識了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希望能得到關照和幫助。在投標期間,原審被告人葉某1給葉某1打電話,讓葉某1向相關人員打招呼,意圖是照顧北京興中創(chuàng)公司。按照正規(guī)程序,應該公布中標結果,但是由于北京興中創(chuàng)公司未中標,葉某1給袁某1(時任中共修水縣委宣傳部長)、戴某(修水縣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局局長)打了電話之后,業(yè)主單位修水縣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局組織了第二次投標,這一次北京興中創(chuàng)公司中標。2012年9月16日,北京興中創(chuàng)國際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興中創(chuàng)公司)與修水縣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局簽訂了修水縣博物館陳展布展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凌某按事先說好的送給葉某1、陳某2人民幣共計134萬元、商場購物卡1萬元,具體如下:

2012年博物館布展工程評標過程中,凌某送給葉某1、陳某2一張某210萬元的農業(yè)銀行儲蓄卡;

2013年1月11日,1月12日,凌某通過向葉某1女兒葉某4的農行賬戶各轉賬50萬元,送給葉某1、陳某2共計100萬元;

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11月20日,凌某通過向葉某1女兒葉某4的農行賬戶分別轉賬14萬元和10萬元,送給葉某1、陳某2共計24萬元。

2012年中秋,凌某送給葉某1面值1萬元的商場購物卡。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武寧縣羅溪鄉(xiāng)堯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葉某1、陳某2的人口信息表、黃某2職務任免文件、葉某4農行流水清單、江西修水博物館陳展布展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人葉某1、葉某2、葉某3、戴某、樊某、袁某1、梅某的證言、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的供述、同案犯凌某(北京興中創(chuàng)公司設計總監(jiān))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2.2013年初,在修水一中綜合大樓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利用葉某1的姐夫黃某2的職務和地位影響,通過向修水縣一中校長莫某1相關人員打招呼,違反招投標相關規(guī)定采取提高資質設置門檻,更改招標方案等手段,讓海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修水一中綜合大樓項目,并讓盧某得到了工程的監(jiān)理項目。事后盧某送給葉某1、陳某2人民幣共計30萬元。具體是,2013年3月25日通過熊某的賬號轉賬到葉某1建設銀行賬戶20萬元、2013年6月21日通過盧某的賬戶轉賬到葉某1女兒葉某4的工商銀行賬戶的10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銀行流水、修水縣一中建設工程合同、證人莫某1、盧某的證言、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1.2011年7月,修水縣房產管理局委托修水縣平和建設工程咨詢造價事務所作為招標代理公司對外發(fā)布良塘小區(qū)工程招標公告,公告要求投標單位繳納保證金120萬元。曹某得知這一消息后,與徐某、鄭某、陳某2、葉某1商量,并一致同意由曹某找相關有資質的公司參與投標。曹某便通過吳某聯(lián)系上了江西福安建設工程公司、九江市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豐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鷹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每家公司曹某支付了3500元費用,同時與上述公司約定,中標后實際由曹某等人承建,曹某支付1%的工程價的管理費。曹某隨后支付了4000元請沈某為上述五家公司制作了十份商務標書參與良塘第二安置小區(qū)的工程投標(分了兩個標)。曹某將120萬元的保證金先匯入五家公司的賬戶內,再由上述公司按要求轉入招標代理公司制定的賬戶內。招投標結束后,最終由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良塘第二安置小區(qū)(廉租房、公租房)3標段工程。2011年8月,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修水縣房產管理局簽訂了良塘新區(qū)(9#、10#、11#、14#廉租住房、公租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實際由曹某等人承建。工程審計金額為10185883.81元,工程款已全部結算完畢。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評標結果公示、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人王某、黃某1、沈某、吳某、付某、張某1的證言、原審被告人陳某2、葉某1的供述、同案犯曹某、徐某、鄭某的供述、修水縣房產管理局出具的說明以及2011-2016年其他應收款明細賬、2016年??钪С雒骷氋~、2016年2月12日#憑證及附件(良塘小區(qū)9#、10#、11#、14#樓)等證據證實。

2.2011年11月,修水縣城鄉(xiāng)建設委托修水縣平和建設工程咨詢造價事務所作為招標代理公司對外發(fā)布修水縣城東片區(qū)截污泵站建設及壓力管網工程招標公告,公告要求投標單位繳納保證金60萬元。曹某得知這一消息后,與徐某、鄭某、陳某2、葉某1商量,并一致同意由曹某找相關有資質的公司參與投標。曹某便通過吳某聯(lián)系上了豐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康建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每家公司曹某支付了3500元費用,同時與上述公司約定,中標后實際由曹某等人承建,曹某支付1%的工程價的管理費。曹某隨后支付了1500元請沈某為上述三家公司制作了三份商務標書參與工程投標。曹某將60萬元的保證金先匯入三家公司的賬戶內,再由上述公司按要求轉入招標代理公司制定的賬戶內。招投標結束后,最終由豐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修水縣城東片區(qū)截污泵站建設及壓力管網工程。2011年10月,豐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修水縣城鄉(xiāng)建設局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實際由曹某等人承建。至2016年2月,已支付工程款合計168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投招標情況書面報告、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審被告人陳某2、葉某1的供述、同案犯曹某、徐某、鄭某的供述、證人袁某2、張某1、沈某、吳某的證言、修水縣城鄉(xiāng)建設局的8份記賬憑證(修水縣城東片區(qū)截污泵站及壓力管網工程)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都昌縣人民檢察院、都昌縣公安局出具了在偵查過程中,葉某1、陳某2在檢察機關主動交代了政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利用影響力受賄有關犯罪事實的說明。

原審認定本案事實還有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抓獲經過、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的交辦函、關于犯罪嫌疑人葉某1、陳某2交代犯罪事實的說明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利用黃某2的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1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伙同他人有償借用其他公司資質并制作標書,采取欺騙手段串通投標,破壞正常的市場投標秩序,損害了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其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在檢察機關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響力受賄有關犯罪事實,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葉某1、陳某2在武寧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承建工程、共同生活,在利用影響力受賄共同犯罪中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原審被告人葉某1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1萬元。二、原審被告人陳某2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1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其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2.利用影響力受賄部分,其系幫助犯,作用相對非常小,犯罪情節(jié)特別輕微,本案量刑畸重,請求本院依法改判。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查核實,原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證據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證據來源合法,已經原審庭審質證屬實。二審期間,上訴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葉某1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與曹某、鄭某、徐某商議、出資投標并有償借用其他公司資質,串通投標良塘第二安置小區(qū)(廉租房、公租房)3標段工程和修水縣城東片區(qū)截污泵站建設及壓力管網工程的事實,有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及同案犯曹某、鄭某、徐某的供述,評標結果公示、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人王某、黃某1、沈某、吳某、付某、袁某2、張某1的證言、修水縣房產管理局出具的說明以及2011-2016年其他應收款明細賬、2016年??钪С雒骷氋~、2016年2月12日#憑證及附件(良塘小區(qū)9#、10#、11#、14#樓)、投招標情況書面報告、修水縣城鄉(xiāng)建設局的8份記賬憑證(修水縣城東片區(qū)截污泵站及壓力管網工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故上訴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利用影響力受賄部分,其系幫助犯,作用相對非常小,犯罪情節(jié)特別輕微,本案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某2、與原審被告人葉某1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與原審被告人葉某1一起參與本案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事實,作用相當。原審根據其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判處刑罰并無不當。故上訴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利用黃某2的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1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伙同他人有償借用其他公司資質并制作標書,采取欺騙手段串通投標,破壞正常的市場投標秩序,損害了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其行為又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串通投標罪。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在武寧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承建工程、共同生活,在利用影響力受賄共同犯罪中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在檢察機關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響力受賄有關犯罪事實,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陳某2、原審被告人葉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蔡報剛

審判員夏亮

審判員吳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殷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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