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3)紹嵊刑初字第14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3-03-28
審理經(jīng)過
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嵊檢刑訴(2013)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3月9日,嵊州市工程建設(shè)監(jiān)理有限公司受嵊州市自來水有限公司的委托,對嵊州市日供水12萬噸水廠配套管線工程項目進行公開招標。該項目分為三個標段,分別為甘霖段輸水管線(一標段),預(yù)算投資約1257萬元;長樂段輸水管線(二標段),預(yù)算投資約1181萬元;鹿山段輸水管線(三標段),預(yù)算投資約587萬元。該項目于2011年3月29日在嵊州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三樓建設(shè)項目交易部報名,4月8日發(fā)售招標文件。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借用錢某乙在嵊州備案的龍晟建設(shè)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以該公司名義報名參與投標該工程的三個標段項目。浙江鼎旺建設(sh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旺公司)也報名參與該項目的投標,負責該公司招投標的副總經(jīng)理被告人周某甲另還借用宇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長業(yè)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投標報名。4月8日,上述公司均購買了招標文件。
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某甲為增大報名公司的中標機率,以向被告人徐某支付8萬元人民幣的手段,要求被告人徐某將其借用資質(zhì)參加投標的龍晟公司退出該工程長樂段的投標。被告人徐某表示同意,收受8萬元現(xiàn)金后將龍晟公司退出該項目的投標。
2011年5月5日,嵊州市日供水12萬噸水廠配套管線工程項目開標,其中二標段長樂段輸水管線項目由鼎旺公司以945萬余元的價格中標。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于2012年2月16日向嵊州市公安局繳納人民幣8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錢某甲、傅某、錢某乙、吳某、周某乙、劉某等人的證言,嵊州市日供水12萬噸水廠配套管線工程項目招標公告、長樂段項目招標報名登記表、招標文件購買清單、項目評分匯總表、招標投標報告、招標公告、中標通知書、評標報告、開標簽到單,領(lǐng)款憑證,往來款收據(jù),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008)嵊刑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嵊州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時的詢問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采用賄賂的非法手段串通投標,損害他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系共同犯罪,應(yīng)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能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等,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從輕處罰;對其違法所得贓款已被追繳,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等,均可以適用緩刑。為維護投標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三、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贓款人民幣八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費彰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