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宣恩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鄂2825刑初11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審理經(jīng)過
宣恩縣人民檢察院以宣檢公訴刑訴(2016)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賀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及辯護人鄧仕周、譚婷莉,被告人賀某2及辯護人田鳳、韓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4月至6月,為了承建宣恩縣教育中心高中部二標段工程建設項目,被告人陳某1、賀某2共同商議以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某1負責工程質(zhì)量以及資金調(diào)配,賀某2主管招投標工作,并借用湖北遠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資質(zhì)參與投標,承擔相關(guān)費用。投標過程中,上述三家公司投標保證金共計人民幣2400000元,由陳某1出資,最終該項目由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81171208.51元。認為被告人陳某1、賀某2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陳某1、賀某2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量處刑罰,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愿意認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當庭認罪,并悔罪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辯護人向本院提交陳某1父親在民大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擬證明被告人陳某1的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提交宣恩縣教育中心指揮部辦公室證明一份,擬證明涉案的工程已經(jīng)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人賀某2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愿意認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當庭認罪,并悔罪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宣恩縣教育中心指揮部辦公室證明一份,擬證明涉案的工程已經(jīng)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提交恩施州民族醫(yī)院出院記錄、恩施州民族醫(yī)院特殊檢查粘貼單、超聲檢查報告單、武漢大學恩施臨床學院CT影像診斷報告單,擬證明被告人賀某2身患疾病。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為了承建宣恩縣教育中心高中部二標段工程建設項目,被告人陳某1、賀某2共同商議以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并借用湖北遠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投標,由陳某1負責資金調(diào)配,賀某2負責投標。投標過程中,陳某1組織繳納了上述三家公司投標保證金共計人民幣2400000元,最終該項目由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81171208.51元。
宣恩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人陳某1、賀某2到恩施州公安局辦案中心接受訊問,二被告人于當日19時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賀某在庭審過程中供認不諱,且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營業(yè)執(zhí)照、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付款憑證、保證金收支明細、交易明細、施工招標匯總資料,證人黃某1、何某、張某、陳某1、謝某、宋某、嚴某、王某、樊某、陳某2、余某、李某1、黃某2、李某2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雖客觀真實,但與本案的定罪量刑事實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賀某2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1、賀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接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當庭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且系初犯,酌定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賀某2構(gòu)成自首,當庭認罪,悔罪,系初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建議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且公訴機關(guān)和社會矯正機關(guān)亦同意適用非監(jiān)禁刑,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對其宣告緩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險。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賀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成召
審判員廖恩平
人民陪審員龍安桃
裁判日期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任權(quá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