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義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4)金武刑初字第66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4-12-16
審理經過
武義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4)16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俞某、陳某甲、陳某乙、王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決定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邱棘、被告人俞某及其辯護人周學軍、被告人陳某甲、被告人陳某乙及其辯護人賴星銘、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陶錫金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5、6月期間,被告人徐某伙同俞某為得到武義縣桐琴鎮(zhèn)五金大橋工程的施工權,在招投標過程中,徐某聯系了參與投標報名的被告人陳某乙、王某、陳某甲,對招投標事宜進行串通,以支付費用的形式要求陳某乙、王某、陳某甲放棄該工程。陳某乙、王某、陳某甲答應后,被告人徐某在投標過程中控制投標價格,該工程由俞某聯系的浙江天創(chuàng)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工程標價為2156萬余元。后被告人徐某、俞某共支付五萬元費用給陳某乙、王某,支付八萬五千元費用給陳某甲。
另查明,在公安偵查階段,被告人陳某甲退出贓款人民幣八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某乙、王某共退出贓款人民幣五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俞某、陳某甲、陳某乙、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建設工程投標報名資格審查備案情況表、投標報名單位匯總表、開標記錄、招標公示、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明細對賬單等;證人李某、朱某、林某、顧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俞某、陳某甲、陳某乙、王某結伙在招投標時,采用不正當手段,對投標事項進行串通,以排除競爭對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俞某、陳某乙、王某、陳某甲系共同犯罪。關于被告人徐某是否為自首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徐某向司法機關交待本案罪行時,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本案事實,不屬于自首。其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在歸案后和庭審中如實認罪,被告人俞某、陳某甲、陳某乙、王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在歸案后和庭審中如實認罪,系自首,均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本院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與悔罪表現均衡量刑處罰。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秩序,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俞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乙犯串通投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乙、王某退出的贓款共五萬元、被告人陳某甲退出的贓款八萬五千元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武義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美琴
人民陪審員章偉軍
人民陪審員潘法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