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5-01-21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14)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標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要對該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廢舊物資集中處置項目招標后,以其掛靠的貴州省XX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報名投標。
2014年3月4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重慶市北部新區(qū)龍頭寺XX酒店XX房間,與準備參與競標的李某乙、周某甲(均另案處理)、陳某某等十余人商議次日圍標事宜,并約定此次投標金額約230萬元,由出圍標費用價高者中標,中標后需將標的在參與圍標人之間再次開標。后經(jīng)在場的多人競價,李某甲以30萬元的圍標費用勝出。為確保自己中標,李某甲要求其他人員在填寫投標書時報價均低于230萬元,并將30萬元匯入李某乙銀行賬戶由李某乙暫時保管,待李某甲中標后再向圍標人發(fā)放。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與李某乙、周某甲、陳某某等人按照之前的約定填寫標書后,前往位于北部新區(qū)星光X號XX大廈的重慶XX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投標,周某甲為使李某甲順利中標還在招標現(xiàn)場勸阻他人放棄投標,后李某甲如愿以2337509.1元中標。中標后,李某甲未在參與圍標人員之間再次開標,且以貨物未運走為由未將圍標費分發(fā)給圍標人,現(xiàn)該圍標費用30萬元在李某乙銀行卡內已被公安機關凍結。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漢口開往天津的列車上被公安機關捉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乙、周某甲、吳某某、陳某某、高某、全某某、肖某某、周某乙、鄧某、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查詢存款通知書、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回執(zhí);提取筆錄、招標文件、投標文件、開標會簽到表、唱標記錄表、合同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標過程中與其他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宣告緩刑。對辯護人提出李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對被告人李某甲供犯罪所用的30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