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海鹽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3)嘉鹽刑初字第2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3-03-08
審理經(jīng)過
海鹽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刑訴(2012)第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馬某、繆某、朱某甲、陳某甲、厲某12、黃某甲、鐘某、沈某甲、余某、嚴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印珊麗和徐錢波出庭支持公訴,十九被告人及辯護人王海偉、葛振華、曹穎穎、朱峰、馬洪培、俞志光、沈紅飛、吳艷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海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陳某甲、厲某12、黃某甲、鐘某、沈某甲、余某、嚴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結伙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及其他投標人利益,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中,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均參與串通投標13起,中標項目金額各計人民幣7548000余元;被告人冉某4、濮某5均參與串通投標12起,中標項目金額各計人民幣7203000余元;被告人楊某甲參與串通投標9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559000余元;被告人羅某7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467000余元;被告人吳某甲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853000余元;被告人汪某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302000余元;被告人崔某參與串通投標9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047000余元;被告人繆某參與串通投標6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5538000余元;被告人馬某參與串通投標6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418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參與串通投標6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5057000余元;被告人陳某甲參與串通投標7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4551000余元;被告人厲某12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3677000余元;被告人黃某甲參與串通投標4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905000余元;被告人鐘某參與串通投標1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33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甲參與串通投標3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131000余元;被告人余某參與串通投標4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066000余元;被告人嚴某參與串通投標3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029000余元,均應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厲某12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歸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當庭提供了證人姜某甲、丁某、李某等人的證言,工程備案資料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據(jù)此,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分別予以判處。
十九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實質性異議。被告人厲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無法證實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且被告人厲某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不大,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冉某4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冉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的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冉某4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濮某5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濮某5的主觀惡性不大,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認為本案所涉系單位犯罪,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起次要、輔助的作用,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羅某7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羅某7犯罪情節(jié)較輕,并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厲某12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厲某12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的依據(jù)不足,被告人厲某12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沈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且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海鹽縣老看守所地塊土地整理項目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汪某、崔某、朱某甲、陳某甲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陳某甲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45049余元(建筑面積為20237.48平方米)。后由被告人陳某甲將該中標項目分配給其余各被告人。
(二)2010年4月,海鹽縣大橋新區(qū)新社區(qū)3號地塊房屋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汪某、朱某甲、陳某甲、厲某12、嚴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抽簽決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厲某、冉某4、嚴某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255478元(建筑面積34800平方米)。
(三)2010年9月,海鹽縣大橋新社區(qū)建設動遷房屋拆除工程公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陳某甲、鐘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抽簽決定中標人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陳某甲、冉某4等人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2334464元(建筑面積152038平方米),后由被告人陳某甲、冉某4將該中標項目分配給其余各被告人。
(四)2010年10月,海鹽縣電信局區(qū)塊土地整理項目房屋拆遷工程公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陳某甲、黃某甲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抽簽決定中標人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濮某5、馬某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1191078元(建筑面積約72700平方米)。后由被告人濮某5、馬某將該中標項目分配給其余各被告人。
(五)2011年3月,海鹽縣梁浦區(qū)塊(一期)土地整理項目房屋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朱某甲、厲某12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濮某5、楊某甲等人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701890元(建筑面積約57000平方米)。后由被告人濮某5、楊某甲將該中標項目分配給其余各被告人。
(六)2011年4月,海鹽縣元通街道新興社區(qū)房屋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吳某甲、厲某12、沈某甲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濮某5、厲某12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480387余元(建筑面積32240.76平方米)。后由被告人濮某5、厲某12將該中標項目分配給其余各被告人。
(七)2011年5月,海鹽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東港村房屋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厲某12、黃某甲、沈某甲、余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抽簽決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分配中標項目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汪某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229600元(建筑面積約35000平方米)。
(八)2011年7月,海鹽縣自攻螺釘有限責任公司隆達標準件廠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羅某7、汪某、崔某、厲某12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羅某7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94427余元(建筑面積8678.96平方米)。
(九)2011年9月,海鹽縣老慶豐地塊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厲某12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抽簽決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濮某5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68868余元(建筑面積13295平方米)。
(十)2011年10月,海鹽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武原新區(qū)建設項目房屋拆除工程(君原村區(qū)塊及金星村區(qū)塊)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陳某甲、厲某12、余某、嚴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厲某12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52294余元(建筑面積22583平方米)。
(十一)2011年10月,海鹽縣大橋新社區(qū)安置點二期及東港村二期房屋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厲某12、黃某甲、沈某甲、余某、嚴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抽簽決定中標人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吳某甲、汪某、崔某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1421881元(建筑面積176393平方米)。后由被告人吳某甲、汪某、崔某將該中標項目分配給其余各被告人。
(十二)2011年11月,海鹽縣原第二高級中學房屋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馬某、陳某甲、厲某12、黃某甲、余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濮某5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63115余元(建筑面積10882平方米)。
(十三)2012年3月,海鹽縣原第二高級中學實驗樓、宿舍拆除工程招標期間,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陳某甲、厲某12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事先通謀,結伙采用協(xié)議投標價、約定中標人、平均分攤營利等手段串通投標,使得被告人厲某12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9529余元(建筑面積3403.28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厲某12曾因犯詐騙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海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后因患嚴重疾病,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決定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期限為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因涉嫌串通投標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海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證的證人姜某甲、李某、許某、陳某乙、沈某乙、鄭某、高某、吳某乙、黃某乙、楊某乙、陶某、譚某、陳某丙、丁某、劉某、胡某、吾某、姜某乙、秦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海鹽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工程備案資料、企業(yè)資質證明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各被告人亦未提出實質性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關于被告人厲某、楊某甲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犯罪主體存有單位犯罪之嫌的意見。本院認為,公訴機關依照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追究各自然人的相應刑事責任,并無不當。關于被告人厲某12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厲某12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的依據(jù)不足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厲某12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3677000余元,已達到我國法律規(guī)定對于該罪的追訴標準,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故其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楊某甲、羅某7、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陳某甲、厲某12、黃某甲、鐘某、沈某甲、余某、嚴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結伙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及其他投標人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其中,被告人厲某、秦某甲均參與串通投標13起,中標項目金額各計人民幣7548000余元;被告人冉某4、濮某5均參與串通投標12起,中標項目金額各計人民幣7203000余元;被告人楊某甲參與串通投標9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559000余元;被告人羅某7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467000余元;被告人吳某甲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853000余元;被告人汪某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302000余元;被告人崔某參與串通投標9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6047000余元;被告人繆某參與串通投標6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5538000余元;被告人馬某參與串通投標6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418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參與串通投標6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5057000余元;被告人陳某甲參與串通投標7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4551000余元;被告人厲某12參與串通投標10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3677000余元;被告人黃某甲參與串通投標4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905000余元;被告人鐘某參與串通投標1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33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甲參與串通投標3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131000余元;被告人余某參與串通投標4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066000余元;被告人嚴某參與串通投標3起,中標項目金額計人民幣2029000余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厲某12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歸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分別從輕處罰。各辯護人這一方面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冉某4、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對其不宜認定為從犯。故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冉某4、楊某甲系從犯的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甲、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陳某甲、黃某甲、鐘某、沈某甲、余某、嚴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厲某、冉某4、濮某5、羅某7的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照準。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厲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被告人秦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三、被告人冉某4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四、被告人濮某5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五、被告人楊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六、被告人羅某7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七、被告人吳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八、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九、被告人崔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十、被告人繆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馬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朱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陳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十四、被告人厲某1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合并前罪尚未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零十天,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黃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六、被告人鐘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七、被告人沈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八、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九、被告人嚴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厲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人秦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人冉某4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濮某5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羅某7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厲某12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楊某甲、吳某甲、汪某、崔某、繆某、馬某、朱某甲、陳某甲、黃某甲、鐘某、沈某甲、余某、嚴某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處的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明
人民陪審員姚建民
人民陪審員陳生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