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嘉縣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張新清 李云娟邵佳苗
案號:(2012)溫永刑初字第1353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2-12-19
案由:串通投標罪
案件描述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2012)128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串通投標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青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0月間,永嘉縣沙頭鎮(zhèn)發(fā)布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標公告,確定招標對象為稠樹村村民,同時必須持有溫州市范圍內三級資質以上的水電水利施工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單位介紹信,投標時間為2009年10月16日,500萬起投,最高價中標。邵益兄、林源、陳雷鳴、王光義(均已起訴)一方組成三支標,分別以稠樹村村民葉星業(yè)、葉星雷、葉星子的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人金某1、黃天興(已起訴)和葉禮藏、葉圣博、葉會貴(均另案處理),陳丐興、葉長青(均已起訴)和陳丐芳、葉平(另案處理),葉玉華、葉少玲(均已起訴)和葉建善、胡忠飛、劉錫所、陳建東(均另案處理)分別組成四支標參與競投。
2009年10月16日競標當日,因發(fā)現還有四支標參與競投,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就以“三級以上水利施工資質”是否包括“三級”為由大鬧投標現場,致使投標未能順利進行,后確定10月19日再進行競投。當晚,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約了另外四支標的代表人被告人金某1和葉玉華、陳丐興、黃天興、葉長青、葉少玲等人到永嘉縣上塘鎮(zhèn)舍得舍茶座商談,以威脅、利誘等形式讓該四支標的人退出競投。事后,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分別支付了被告人金某1、黃天興一方30萬元,陳丐興、葉長青一方20萬元,葉少玲一方20萬元,葉玉華一方50萬元讓該四支標退出競投。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以人民幣5001000元的價格中標。
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1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1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案發(fā)后其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金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間,永嘉縣沙頭鎮(zhèn)發(fā)布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標公告,確定招標對象為稠樹村村民,同時必須持有溫州市范圍內三級資質以上的水電水利施工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單位介紹信,投標時間為2009年10月16日,500萬起投,最高價中標。邵益兄、林源、陳雷鳴、王光義一方組成三支標,分別以稠樹村村民葉星業(yè)、葉星雷、葉星子的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人金某1、黃天興和葉禮藏、葉圣博、葉會貴,陳丐興、葉長青和陳丐芳、葉平,葉玉華、葉少玲和葉建善、胡忠飛、劉錫所、陳建東分別組成四支標參與競投。
2009年10月16日競標當日,因發(fā)現還有四支標參與競投,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就以“三級以上水利施工資質”是否包括“三級”為由大鬧投標現場,致使投標未能順利進行,后確定10月19日再進行競投。當晚,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約了另外四支標的代表人被告人金某1和葉玉華、陳丐興、黃天興、葉長青、葉少玲等人到永嘉縣上塘鎮(zhèn)舍得舍茶座商談,以威脅、利誘等形式讓該四支標的人退出競投。事后,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分別支付了被告人金某1、黃天興一方30萬元(其中金某1分到82500元),陳丐興、葉長青一方20萬元,葉少玲一方20萬元,葉玉華一方50萬元讓該四支標退出競投。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光義、陳雷鳴一方以人民幣5001000元的價格中標。
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1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夏崇桓的證言,證明自己有受邵益兄所托在永嘉縣上塘鎮(zhèn)舍得舍勸其他人退出競標,邵益兄當時稱可以把參與投標人350萬元押金的利息給補起來,葉玉華不肯,說他可以多出一倍,當晚大家沒有談成的事實。
2、證人葉星子的證言,證明2009年10月16日投標當天,邵益兄以“三級資質”是否包含“三級”為由在招標現場吵鬧,沙頭鎮(zhèn)政府就決定再安排時間投標,當天這支標的押金先退出來了。照理說這個押金是不能退的,自己感覺可能是用來收買其他四支標的人。
3、證人葉星雷的證言,證明自己受葉星業(yè)、邵益兄、林源所托以自己的名義替他們參與投標,10月19日沒有具體再投就定給葉星業(yè)中標的事實。
4、證人葉微華(黃天興妻子)的證言,證明楠溪江稠樹段疏浚工程中標的人給自己卡里打了30萬讓黃天興等人退出投標的事實。
5、證人陳翼方的證言,證明葉圣博叫他一起搞楠溪江疏浚工程,投標當天現場鬧起來沒有開標。過了一段時間葉圣博給自己2萬元,說是費用的事實。
6、證人陳長壽的證言,證明自己和葉玉華合伙搞疏浚工程。2009年10月疏浚工程投標前一天,葉玉華約自己到舍得舍茶室,很多人都在,還有一個可能是沙頭鎮(zhèn)政府的人,當時有一方講給自己這些參與投標的人100萬不要參與,葉玉華不肯,當天沒有談攏。后來葉玉華拿了50萬,他本來想分錢給自己,自己說有錢就沒要的事實。
7、證人程永光的證言,證明2009年10月份一天,王光義打電話說他和被告人陳雷鳴等人在沙頭稠樹村投標石子灘的事情,叫其找人約“阿七”協商。后王光義這支標的人付給“阿七”這支標50萬元,“阿七”退出投標,50萬是陳雷鳴用建行卡轉賬給自己后再轉給“阿七”提供的張玄頭妹的卡上,分三筆支付的事實。
8、證人張玄頭妹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在新長安大酒店開茶館,有個50多歲的男子經常來喝茶。有一次他和一個40歲來歲的男子來喝茶,50歲男子向其借銀行卡,當天卡里打入了50萬人民幣。經辨認,指出陳長壽就是他說的這個50多歲男子。
9、委托清理疏通楠溪江(村范圍內)協議書,證明2005年9月29日,沙頭鎮(zhèn)稠樹村與葉星業(yè)、林丐田簽訂協議清理稠樹村范圍內的石子沙,承包金額30萬,期限至2010年9月28日。
10、永嘉縣水利局《關于永嘉縣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實施方案(報批稿)的批復》(2009)72號,證明稠樹段河道疏浚開挖面平整度控制在上下20厘米以內,并確定1號、2號疏浚總方量為29.8萬立方米(2009年6月1日)。
11、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標公告,證明2009年10月10日,沙頭鎮(zhèn)招投標中心發(fā)布招投標公告,招標對向為稠樹村村民,同時必須持有溫州市范圍內三級資質以上的水電水利施工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單位介紹信。招標時間于2009年10月16日上午9點。500萬起投,最高價中標,押金350萬元。稠樹村前期的機械投入及政策性處理費用經評估為220萬元,由中標單位負責,不計入投標總價。
12、工程合作協議書,證明2009年10月11日,邵益兄與葉星業(yè)簽訂楠溪江稠樹段疏浚工程合同。
13、介紹信,證明各參與投標的人從有資質的公司開具介紹信的情況。
14、工程投標單位人員開標會議簽到表、投標報名登記表,證明2009年10月16日當天共有7家投標單位到場;2009年10月19日有五家單位到場,葉星子一支、葉玉華一支未到場。
15、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投標單(5份),其中林希林投標額為5000005元,葉會貴、葉林掌均為500萬,葉星業(yè)5001000元,葉星雷為5000010元。
16、永嘉縣水利局行政審批處理單,證明2009年10月16日在沙頭鎮(zhèn)招標中心舉行公開招標,由申請人葉星業(yè)以5001000元中標,謝少游初審,戴本石審定。(2009年12月15日)
17、楠溪江稠樹段河東河道疏浚工程承包經營合同書,證明2009年10月20日沙頭鎮(zhèn)政府與葉星業(yè)簽訂該合同的事實。
18、浙江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款票據,證明2009年11月9日葉星業(yè)(樂清市興達水利建設有限公司)已向沙頭鎮(zhèn)政府繳納中標款5001000元的事實。
19、2011年3月2日永嘉縣水利局下發(fā)《關于要求稠樹河道疏浚工程做好掃尾工作的通知》(2011)28號,永嘉縣沙頭鎮(zhèn)三川采砂場(葉星業(yè))河道采砂許可證于2009年12月15日獲得審批,將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的事實。
20、轉賬憑條,建行系統(tǒng)業(yè)務運行聯系單,明細賬查詢表,卷四98頁,證明2009年10月19日,葉微華(黃天興妻子)的卡內轉入人民幣30萬;陳丐芳的卡內轉入人民幣20萬;陳鍵鋒的建行卡轉賬50萬到陳雷鳴卡上,陳雷鳴于當天轉賬給程永光,程永光分三筆共計50萬元轉賬到張玄頭妹的建行卡上,當天張的卡轉賬215000元到金旭麗的卡上,提取現金190000元,次日現金提取95000元。
21、刑事判決書、監(jiān)外執(zhí)行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金某1的前科情況。
22、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金某1的歸案情況。
23、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金某1的身份情況。
24、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對自己參與串標并分到82500元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5、同案犯林源、陳雷鳴、葉玉華、黃天興等人的供述,對他們與金某1等人參與串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1伙同他人在投標過程中相互串通,投標項目金額達500萬,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1在案發(fā)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被告人金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82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新清
人民陪審員李云娟
人民陪審員邵佳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