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浙杭刑初字第7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2015-09-22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過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杭檢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張某4、王某5、陳某6、張某7犯組織賣淫罪罪,指控被告人李某8、楊某9、歐某10、劉某、黃某乙、李某甲、黃某甲、朱某、楊某16、瞿某某、鄭某、瞿某乙、吳娟、吳某乙、楊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涉及個人隱私,本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因補充偵查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依法決定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8月5日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書面建議恢復審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沈佩穎及吳小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王某5、陳某6、張某7、李某8、楊某9、楊某16、吳娟、瞿某某、朱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李某甲、吳某乙及其分別委托的辯護人金承剛、王日保、徐徐、陳樂年、王碧群、李春雷、余振、朱登云、顏曉穎、牛海紅、吳俏俊、程夢瑤、楊匯、杜占華、王李強、朱頤豐、吳正亮、袁小芳,被告人張某4、歐某10、鄭某、瞿某乙、楊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分別指派的辯護人周旻、楊文科、楊芳琴、汪禹光、沈建鋒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17日,被告人楊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5、張某4等人,以被告人丁某2傳授的網絡招嫖的方式,組織賣淫女在本市下沙、濱江、蕭山等地進行賣淫活動。其中,被告人楊某1負責組織、管理賣淫團伙,被告人王某5、張某4負責招募、管理賣淫人員分別在下沙、濱江等地進行賣淫活動。
在被告人楊某1等人組織賣淫的過程中,被告人李某8、楊某9等人負責通過網絡向他人發(fā)布色情招嫖信息。吸引到嫖客后,被告人朱某、黃某甲、楊某等人負責通過QQ等軟件向他人介紹賣淫信息。談妥后,被告人楊某16、鄭某等人根據賣淫女的開房信息等負責電話告知嫖客至賣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并根據賣淫女反饋對賣淫情況進行記錄;被告人李某甲負責給賣淫人員送飯、避孕套及望風等,并在當天賣淫結束后從賣淫人員處收取嫖資抽成。被告人瞿某乙負責當日賣淫次數的匯總記錄用以結算、為上述人員提供日常飲食等,并時常負責接聽嫖客電話。上述人員各司其職,協助被告人楊某1等人組織賣淫。
2014年5月至9月17日,被告人丁某2伙同陳某6、張某7等人,以網絡招嫖的方式,組織賣淫女在本市下沙、臨平等地進行賣淫活動。其中,被告人丁某2負責組織、管理賣淫團伙,并通過網絡向他人發(fā)布色情招嫖信息,被告人陳某6、張某7等人負責招募、管理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
在被告人丁某2等人組織賣淫的過程中,被告人吳娟、吳某乙等人根據賣淫女的開房信息等負責電話告知嫖客至賣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并根據賣淫女反饋對賣淫情況進行記錄。被告人劉某、黃某乙等人負責給賣淫人員送飯、避孕套及望風等,且在當天賣淫結束后從賣淫人員處收取嫖資,并按各自分成比例將錢款匯入被告人丁某2、陳某6、張某7等人的賬戶。上述人員各司其職,協助被告人丁某2等人組織賣淫。
2014年8月至9月17日,被告人張某3以網絡招嫖的方式,組織賣淫女在本市下沙、臨平等地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張某3負責組織、管理賣淫團伙同時通過網絡向他人發(fā)布色情招嫖信息、招募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
在被告人張某3等人組織賣淫的過程中,被告人歐某10等人負責安排賣淫女至指定酒店開房、送飯、提供避孕套、望風、收取嫖資及分成等。被告人瞿某某等人根據賣淫女的開房信息等負責電話告知嫖客至賣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并根據賣淫女反饋對賣淫情況進行記錄。以上人員各司其職,協助被告人張某3等人組織賣淫。
本院查明
上述三個團伙之間,通過有償提供嫖客資源的方式,共用賣淫人員?,F已查明,被告人楊某1所在團伙共組織賣淫6700次左右,其中被告人王某5參與組織賣淫2300余次,被告人張某4參與組織賣淫2300余次。被告人丁某2所在團伙共組織賣淫4000余次,其中被告人陳某6參與組織賣淫1600余次,被告人張某7參與組織賣淫400余次。被告人張某3所在團伙組織賣淫1700余次。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黃某丙等人的證言,記賬本、銀行交易明細、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筆跡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匯款視頻等視聽資料,以及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等人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張某4、王某5、陳某6、張某7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8、楊某9、歐某10、劉某、黃某乙、李某甲、黃某甲、朱某、楊某16、瞿某某、鄭某、瞿某乙、吳娟、吳某乙、楊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楊某1犯罪次數偏多;楊某1并無對賣淫女及賣淫活動實施控制,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僅系對賣淫活動提供技術支持,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請求對楊某1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2辯稱其沒有傳授網絡招嫖方法給楊某1團伙相關人員,且并未實施組織、管理賣淫女及賣淫活動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丁某2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丁某2犯罪次數的證據不足;丁某2并未實際控制賣淫女及賣淫活動,僅實施介紹嫖客給賣淫女的行為,應以介紹賣淫罪定性;請求對丁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3對起訴書指控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唯辯稱起訴書指控其參與犯罪次數偏多。
被告人張某3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張某3犯罪次數偏多;張某3并未實際控制賣淫女、賣淫活動,應以介紹賣淫罪定性;請求對張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4對起訴書指控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唯辯稱起訴書指控其犯罪次數偏多。
被告人張某4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起訴書指控張參與犯罪次數偏多;張并不負責聯系嫖客及定價,系從犯,請求對張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5對起訴書指控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唯辯稱起訴書指控其參與犯罪次數偏多。
被告人王某5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王某5犯罪次數證據不足;王某5僅協助招募賣淫女,并為賣淫女提供避孕套等服務,且從賣淫活動中提成較少,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請求對王從輕處罰。
被告人歐某10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歐某10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歐某10未參與控制、招募、管理賣淫女及賣淫活動,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歐某10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6辯稱起訴書指控其犯罪次數偏多,其行為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
被告人陳某6的辯護人提出陳某6并未控制、管理賣淫女及賣淫活動,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請求對陳某6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7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唯辯稱其行為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
被告人張某7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張某7參與犯罪次數偏多;張某7僅居中傳遞招嫖信息、協助招募賣淫女,未參與定價及制定分成比例,且未控制賣淫女及賣淫活動,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請求對張某7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8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8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李某8參與犯罪次數的證據不足;李某8僅實施發(fā)布招嫖信息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請求對李某8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9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9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起訴書指控楊某9團伙實施犯罪的次數證據不足;楊某9僅發(fā)布招嫖信息,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請求對楊某9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16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16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楊某16系起作用較小的從犯,請求對楊某16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娟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吳娟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吳娟僅幫助丁某2實施犯罪,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較輕,請求對吳娟從輕處罰。
被告人瞿某某一方面表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另一方面辯稱其直至案發(fā)才知道張某3實施賣淫事宜,之前其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張某3的系列行為。
被告人瞿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瞿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從犯,請求對瞿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鄭某系作用較小的從犯,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起訴書指控楊某1團伙犯罪次數的證據不足;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獲利較小,且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請求對朱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較小的從犯,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黃某甲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乙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黃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黃某乙僅按照張某7指使參與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獲利較小,且參與時間短,系起次要作用的從犯,請求對黃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劉某參與犯罪活動時間短,獲利較小,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劉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瞿某乙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瞿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瞿某乙在本案中未實際獲利,系作用較小的從犯,請求對瞿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李某甲系作用較小的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較輕,請求對李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乙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定性無異議,提出吳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楊某參與犯罪的時間短,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對楊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楊某1與專職發(fā)布網絡招嫖信息的丁某2結識后,商定利用網絡組織賣淫,并約定楊某1為主負責招募、管理賣淫人員,丁某2為主負責通過網絡發(fā)布招嫖信息招攬嫖客,二人分別從中抽頭營利。
為此,楊某1糾集其子楊某9、鄭某夫婦、其女楊某16及男友李某8、其妻瞿某乙,及王某5、張某4、李某甲,并通過楊某9招募被告人黃某甲、楊某,通過李某8招募被告人朱某,被告人丁某2則糾集其女友吳娟并通過吳招募被告人吳某乙,共同參與上述活動。
在賣淫活動中,被告人楊某1伙同王某5、張某4招募、組織賣淫人員至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濱江區(qū)、蕭山區(qū)等地,由王某5、張某4按照楊某1指示在相應酒店為賣淫女開立房間,并將房間號碼通過微信告知丁某2一方。被告人丁某2則在網絡發(fā)布招嫖信息以招攬嫖客,并通過QQ等聊天軟件告知賣淫價格、內容以及吳娟、吳某乙所持手機號碼。被告人吳娟、吳某乙接聽嫖客所撥打電話后,則根據楊某1手下賣淫人員通過微信匯報的空閑情況,安排嫖客前往賣淫人員所在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吳娟、吳某乙則對其經手的賣淫次數進行記錄以便結算。
期間,楊某1為擺脫丁某2對其嫖客來源的控制及謀求更多營利,授意楊某9、李某8向丁某2學習網絡招嫖技術并由其二人發(fā)布網絡招嫖信息,而后黃某甲、楊某、朱某通過QQ等聊天軟件告知賣淫價格、內容及鄭某、楊某16所持手機號碼等信息。被告人鄭某、楊某16接聽嫖客所撥打電話后,根據賣淫人員通過微信匯報的空閑情況,安排嫖客前往賣淫人員所在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同時記錄賣淫次數。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楊某1安排為部分賣淫人員提供避孕套等賣淫工具、望風等,并在當日賣淫結束后與部分賣淫人員對賬、收取嫖資提成款。被告人瞿某乙負責根據鄭某、楊某16等記賬情況進行匯總并交由楊某1用于結算,以及負責為上述人員提供日常飲食,并偶爾參與接聽嫖客電話等。被告人王某5、張某4于當日賣淫結束后與其管理的相應賣淫人員對賬、收取嫖資提成款,而后,被告人楊某1、丁某2、王某5、張某4等從賣淫所得中分別抽成,被告人李某8、李某甲等從楊某1處領取工資,被告人黃某甲、朱某、楊某則分別通過楊某9、李某8從楊某1處領取工資。
被告人丁某2還與被告人陳某6、張某7合作,以上述相同手段,為陳某6、張某7手下賣淫人員招攬嫖客,并從中抽頭營利。其中,被告人陳某6、張某7招募、組織賣淫人員分別至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余杭區(qū),為賣淫人員指定酒店并開立房間,并將賣淫人員所在房間號通過微信告知丁某2一方,而后由吳娟、吳某乙根據陳、張手下賣淫人員通過微信匯報的空閑情況,安排嫖客前往賣淫人員所在房間發(fā)生性交易。
期間,被告人陳某6、張某7分別招募被告人劉某、黃某乙為其各自手下賣淫人員提供避孕套等賣淫工具及望風等,劉某、黃某乙還負責在當日賣淫結束后至賣淫人員處收取嫖資抽成且按照陳某6、張某7指示將上述錢款分別匯至丁某2、陳某6、張某7的相關銀行賬戶。而后,被告人吳娟從丁某2處、吳某乙從吳娟處各以較低比例從所得提成款中領取報酬,被告人劉某、黃某乙分別從陳某6、張某7處領取工資。
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3、歐某10商定利用網絡在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等地組織賣淫,其中張某3為主負責利用網絡招攬嫖客,歐某10為主負責招募、管理賣淫人員。為此,張某3還糾集其妻瞿某某參與上述活動。
在賣淫活動中,被告人張某3、歐某10共同招募、組織賣淫人員至下沙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等地,由歐某10按照張某3指示至指定酒店為賣淫人員開立房間,并將房間號碼通過微信告知張某3、瞿某某。被告人張某3通過網絡發(fā)布招嫖信息并告知嫖客賣淫價格、內容及瞿某某所持手機號碼,瞿某某接聽嫖客電話后,按照賣淫人員通過微信匯報的空閑情況,安排嫖客前往賣淫人員所在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并記錄賣淫次數以便結算。被告人歐某10于當日賣淫結束后與賣淫人員對賬、收取嫖資提成款,而后,被告人張某3、歐某10從中分別抽成。
期間,被告人張某3團伙與被告人楊某1團伙以互相有償提供嫖客資源的方式,共用賣淫人員。
截止2014年9月17日案發(fā),被告人楊某1所在團伙共組織賣淫6700余次,其中被告人王某5、張某4參與組織賣淫2300余次,被告人李某8、楊某9、鄭某、瞿某乙、李某甲自2014年5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楊某16、黃某甲、朱某自2014年6月至案發(fā)、被告人黃某乙自2014年9月14日至案發(fā)參與上述組織賣淫活動。
被告人丁某2所在團伙參與組織賣淫4000余次,被告人陳某6參與組織賣淫1600余次,被告人張某7參與組織賣淫400余次,其中被告人吳娟自2014年7月至案發(fā)、被告人劉某、黃某乙自2014年7月至案發(fā)、被告人吳某乙自2014年9月10日至案發(fā)參與上述組織賣淫活動。
被告人張某3、歐某10參與組織賣淫1700余次,被告人瞿某某自2014年8月至案發(fā)參與上述組織賣淫活動。
另查明,案發(fā)后,偵查機關依法從被告人楊某1、丁某2等人處扣押犯罪工具筆記本電腦、平板電腦、手機等若干及贓款現金人民幣68223元(詳見附表1),上述財物均未隨案移送本院;并依法凍結了被告人楊某1等在相關涉案銀行賬戶內存款人民幣482435.69元(詳見附表2)。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實被告人楊某1團伙組織賣淫事實的證據
(1)證人張某甲、黃某丙、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趙某甲(未成年人)等證言,證明其等人自2014年6月始陸續(xù)在楊某1、王某5、張某4手下賣淫,楊某1、王某5、張某4通過微信與其等人聯系賣淫事宜,讓其等人在他們指定的杭州市濱江區(qū)、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等地酒店開立房間,通過微信為其等安排嫖客在房間發(fā)生性交易,賣淫價格及提成比例由楊某1等人確定后告知其,并由楊某1、王某5、張某4、李某甲在賣淫結束后到其等房間收取賣淫所得款并提供給其避孕套等賣淫工具,以及其等賣淫每天五至十單不等。
(2)證人沈某、歐某、胡某、陳某甲、戴某、郭某、周某乙、梁某等人證言,證明其等人于2014年9月期間通過微信、QQ等聊天軟件接收到賣淫信息,對方通過聊天軟件、電話告知其賣淫價格、流程及賣淫人員所在賓館房號后,其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賣淫女發(fā)生性交易,并辨認出相應賣淫人員等情況。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實偵查機關在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天元公寓3幢4單元903室、高沙百盛苑小區(qū)1幢403室、濱江區(qū)月明路雅致商務酒店203室等地及被告人楊某1、李某8、楊某9、楊某16、鄭某、楊某、朱某、黃某甲、瞿某乙、李某甲等處扣押手機、平板電腦、筆記本電腦、電腦組裝主機等多部及現金若干,并依法從被告人楊某9處扣押封面有“117單小丁”字樣記賬本1本、從鄭某處扣押封面有“糾錯本”字樣記事本1本、“When we stand toghter”字樣記事本1本、從李某8處扣押上有“糾錯本、學號21號”字樣的筆記本1本、藍色圖案封面筆記本1本等,在王某5所駕駛的車牌號為浙A×××××轎車及王某5處查獲現金、手機若干,以及避孕套200余只、濕巾30余包、保鮮袋2包等。
(4)手機微信、QQ、短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楊某1、李某8、楊某9、楊某16、王某5等人通過手機QQ、微信發(fā)布招嫖等信息并與賣淫女聯系、安排賣淫事宜等具體情況。
(5)有“117單小丁”字樣的記賬本、封面有“糾錯本”字樣記事本、有“When we stand toghter”字樣記事本、有“糾錯本、學號21號”字樣的筆記本、藍色圖案封面筆記本各1本,證實被告人楊某1團伙于涉案期間實施組織賣淫的具體次數。
(6)被告人楊某1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4月,其與丁某2商議做網絡賣淫生意,丁某2建議他負責在網絡上招攬嫖客,其負責聯絡賣淫的賓館及賣淫女,并商定賣淫價格及賣淫女、其二人的各自提成比例。同年5月初,其便與丁某2以上述方式組織賣淫女在濱江區(qū)酒店內賣淫,后其認為錢都被丁某2賺去而讓兒子楊某9及準女婿李某8向丁某2學習網絡發(fā)布招嫖信息的技術,并于5月中旬其和李某8分別糾集了黃某甲、朱某專門負責上網與嫖客聊天即告知對方賣淫價格、流程等,楊某9、李某8負責利用QQ、微信等發(fā)布招嫖信息,兒媳鄭某、女兒楊某16負責接聽嫖客電話、記賬及安排嫖客前往嫖娼。同年6月,其糾集王某5、張某4與其合伙組織賣淫,并由王、張分別負責在下沙、濱江帶領賣淫女在酒店賣淫,賣淫結束后王、張與賣淫女結賬并收取提成款以及提供賣淫工具給賣淫女,而賣淫所得提成由其分別與王、張平分。同年7月鄭某、楊某9、瞿某乙回老家生小孩,直至9月才回到杭州并繼續(xù)從事上述工作,楊某于9月14日跟隨楊某9到杭并負責上網與嫖客聊天。期間,李某8父親李某甲有時接替其、王某5與賣淫女結賬并收取賣淫提成款、給賣淫女送飯、望風。同時,其也和連襟張某3合作互相為對方手下的賣淫女提供嫖客信息并收取好處費。其負責按月支付黃某甲、朱某、楊某工資等情況。
(7)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5月,其與楊某1商定從事網絡賣淫生意,約定由其負責招募、管理賣淫女在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賣淫,給賣淫女送飯、收錢、望風等,并由楊某1確定賣淫價格及其二人及與賣淫女的提成比例,其中其二人平分賣淫提成款,后便按照分工開始賣淫生意。期間,楊某1負責聯系網絡鍵盤手利用QQ、微信招攬嫖客,其負責聯系賣淫女并確定賣淫所在酒店,由楊某1安排專人負責聯系賣淫女與嫖客接頭交易,每天賣淫結束后其與楊某1或他妻子(經辨認系瞿某乙)對賬、結算。期間,楊某1還安排他準女婿的父親“老李”(即李某甲)代其給賣淫女送飯、收錢、望風等。
(8)被告人張某4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其于2014年5月在王某5手下賣淫,后楊某1讓其到杭州濱江區(qū)月明路雅致酒店帶賣淫女賣淫,并確定賣淫價格及與其平分賣淫提成款。后其便按照上述方式招攬了幾名賣淫女在雅致酒店賣淫,楊某1安排人與賣淫女聯系安排嫖客。每天賣淫結束后其負責與賣淫女結算并收取提成款,然后再與楊某1結算等情況。
(9)被告人李某8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5月初,其女友楊某16的哥哥楊某9讓其跟他在杭州找“小丁”(經辨認系被告人丁某2),學習利用網絡軟件做賣淫生意的方法。之后,丁某2、楊某1確定分別在杭州下沙、濱江做網絡賣淫生意。楊某9負責上網發(fā)布招嫖信息,其負責網絡聊天即為楊某9作鍵盤手,后又讓鄭某負責接聽嫖客電話。因為人手不夠,其、楊某9分別糾集朱某、黃某甲為其二人作鍵盤手,楊某16、鄭某負責接電話安排嫖客進酒店找賣淫女嫖娼并記賬。瞿某乙負責給其等人做飯,并與楊某1對賬,有時候還在楊某16、楊某9忙不過來時幫他們接電話安排嫖客進房間。楊某1則負責在外面管理小姐,處理嫖客與小姐的糾紛。2014年6月底,楊某9、瞿某乙回老家伺候鄭某生產,由其、楊某16、朱某、黃某甲等四人繼續(xù)做。同年9月,瞿某乙、鄭某、楊某9回杭,并帶來了楊某為楊某9做鍵盤手即負責聊天,鄭某、楊某16仍負責接聽嫖客電話,直至案發(fā)。期間,鄭某、楊某16使用微信與賣淫女聯系,她們根據微信記錄記賬后交由楊某1去收錢。楊某1是其團伙負責人,他讓王某5在下沙管理賣淫女,給其等人發(fā)工資,其父李某甲在杭州按照楊某1安排收取賣淫所得款等情況。
(10)被告人楊某9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4月,其父親楊某1告訴其在網上做賣淫生意,后楊某1與其商議具體操作事宜,為此其、李某8向“小丁”(經辨認系丁某2)學習在網上發(fā)布招嫖信息的方法。楊某1讓其、李某8在網上通過QQ發(fā)布招嫖信息,有嫖娼意向的人會加其等QQ,由朱某、黃某甲、楊某負責與客人聊天并將專門用于招嫖的電話號碼告訴對方,對方打來電話后由鄭某、楊某16負責接電話,并將賣淫女所在酒店及房間號碼告訴對方,賣淫成功后賣淫女會告訴鄭某、楊某16,鄭、楊對每筆生意記賬,最后由其父親楊某1負責去收錢。黃某甲是2014年6月由其父親楊某1叫來做鍵盤手,其于2014年7月與鄭某、瞿某乙離杭回老家,9月回杭后由楊某做其鍵盤手,黃某甲、朱某則跟隨李某8做鍵盤手。鍵盤手朱某、黃某甲、楊某具體負責與嫖客聊天,并告知賣淫價格、聯系電話等具體賣淫信息。其等團伙是楊某1牽頭負責,他和“雞頭”聯系、收錢及購買必要用品如購買QQ號碼等,楊某1還負責安排其等人具體分工,并給其等人發(fā)工資。
(11)被告人楊某16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其父楊某1原已在做賣淫生意,2014年5月初,楊某9及其男友李某8向丁某2學習了利用網絡招嫖的技術,之后楊某1等人便開始做網絡賣淫生意。同年6月,楊某1便安排楊某9、李某8招募鍵盤手黃某甲、朱某,楊某9、李某8負責拉人做QQ好友,接下來由黃某甲、朱某負責與嫖客聊天并告知賣淫價格、內容等,楊某1還安排其、鄭某接嫖客電話并指引嫖客去酒店找賣淫女嫖娼,賣淫女做成生意后會通過微信告知其、鄭某,其二人負責記賬。楊某1根據記賬情況向賣淫女收取提成款。楊某1在下沙做賣淫生意的合伙人是王某5,楊某1在濱江的合伙人是名女子(即張某4)。丁某2是負責給楊某1招攬嫖客,其親戚“孝梅”(即陳某6)也做賣淫生意,由丁某2為她招攬嫖客。其阿姨瞿某某、張某3夫婦也在做賣淫生意,他們自己組織鍵盤手招攬嫖客等情況。
(12)被告人鄭某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上半年楊某1讓其到杭州接電話幫忙做賣淫生意,具體負責接聽嫖客打來的電話,并告訴他們去賣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間、安排賣淫。直至7月份,其因生小孩就與楊某9回老家,到9月份回杭繼續(xù)做接聽電話業(yè)務。楊某1將賣淫女的手機號碼告知具體負責接聽嫖客電話的其及楊某16并讓其與賣淫女互加微信,通過微信溝通賣淫情況。其、楊某16記賬后交給楊某1與賣淫女結算提成款。瞿某乙負責為其等提供做飯等后勤服務,并與楊某1每天對賬核對收益。王某5與楊某1合伙做賣淫生意,具體負責管理賣淫女。瞿某某、張某3夫婦是其婆婆瞿某乙妹妹、妹夫,也在做網絡賣淫生意,其團伙的賣淫女有時安排不過來會向他們借用部分賣淫女等情況。
(13)被告人黃某甲供述,供稱2014年6月,其經楊某1糾集其到杭州為楊某9做鍵盤手,楊某9教其上網發(fā)布招嫖信息,不久李某8糾集朱某為他做鍵盤手,并由楊某1為其等統(tǒng)一安排住宿。同年8月因楊某9回老家其便為李某8做鍵盤手。其用來發(fā)布招嫖信息的QQ號碼、所發(fā)信息都是楊某9、李某8制作好交給其,其用快捷鍵發(fā)出制定好的信息給嫖客。其所發(fā)信息內容就是向對方介紹賣淫具體流程、價格等,并告知對方鄭某、楊某16所持手機號碼,由鄭、楊二人電話指引嫖客至賣淫女房間發(fā)生性交易。其、朱某等鍵盤手工資是固定的,跟著誰做鍵盤手就由誰負責給其發(fā)放工資。楊某1負責招募、管理賣淫女并負責與賣淫女結算及發(fā)放錢款給李某8、楊某9,再由李某8、楊某9給其等鍵盤手發(fā)放工資。瞿某乙則負責給其等人做飯,在回老家前還接聽過電話指引嫖客到酒店房間嫖娼等情況。
(14)被告人朱某供述,供稱其于2014年6月被李某8糾集至杭州為他做鍵盤手并支付固定工資。楊某1負責招募賣淫女,并為賣淫女安排賣淫酒店房間,之后將賣淫女房間號碼告訴負責接聽嫖客電話的楊某16、鄭某。其、黃某甲、楊某是鍵盤手,負責使用李某8制作好賣淫內容的QQ聊天發(fā)信息給嫖客,告訴客人賣淫內容、價格及聯系電話。其等告知客人的電話由楊某16、鄭某負責接聽,她們告訴嫖客房間號碼,同時發(fā)微信給房間里的賣淫女準備接客并記錄賣淫次數。期間,瞿某乙還幫忙接聽電話并主要負責給其等人打掃衛(wèi)生、做飯等情況。
(15)被告人瞿某乙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5月,楊某1說他準備做網絡賣淫生意,并已經讓“小丁”(即丁某2)教過兒子楊某9及李某8相關技術,他還讓鄭某、楊某16接嫖客電話、指引嫖客前往嫖娼,以及負責記賬。楊某1讓其幫忙給他們做飯以及偶爾幫忙接聽電話,其在每天賣淫結束后與楊某1一起對賬。楊某1負責領導整個團伙,具體負責向賣淫女收錢,“小張”(即張某4)、“小王”(即王某5)分別負責管理濱江、下沙區(qū)域的賣淫女,楊某1還給楊某9、李某8及鍵盤手按月發(fā)放固定工資。7、8月后其及楊某9、鄭某夫婦回家生產,直至9月14日,其與楊某9、鄭某及新招的鍵盤手楊某一起回到下沙暫住處并繼續(xù)做上述工作,其繼續(xù)負責給他們做飯?!靶《 闭辛藢iT的鍵盤手給其團伙在下沙招攬嫖客并收取提成。期間,其團伙還和張某3、瞿某某夫婦合作賣淫生意即相互介紹嫖客,張某3夫婦也在做網絡賣淫生意等情況。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其于2014年5月底到杭州,其負責給賣淫女送飯以及賣淫所用的紙巾、望風,并從楊某1處領取固定工資等。
(17)被告人楊某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9月14日,楊某9糾集其到杭州為他做賣淫生意做鍵盤手,楊某9給了其一臺電腦并讓其按照QQ里設定的賣淫內容回復嫖客,楊某9許諾支付其固定月薪,其便做該業(yè)務直至當月1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等情況。
2、證實被告人丁某2、陳某6、張某7團伙組織賣淫事實的證據
(1)證人李某丙、陳某乙、徐某等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等自2014年6月始陸續(xù)在陳某6帶領下從事賣淫,并按照陳指定在酒店開立房間進行賣淫,陳某6告知其等賣淫價格及提成比例、賣淫內容已經確定,要求其等按照該價格、內容提供服務,期間通過微信告知其等有嫖客前來嫖娼。每天賣淫結束后陳某6指派劉某前來收取賣淫提成款并定期給其等提供賣淫工具。徐某證言還證實2014年8月后其經陳某6安排在張某7手下去臨平以上述方式賣淫,并由黃某乙按照張某7指使每天向其收取提成款并提供賣淫工具。
(2)證人唐某、周某丙、趙某乙、張某乙、毛某、趙某丙等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等人于2014年9月期間通過微信、QQ等聊天軟件接收到賣淫信息,對方通過聊天軟件、電話告知其賣淫價格、流程及賣淫女所在賓館房號后,其等人前往與賣淫女發(fā)生性交易,并辨認出相應賣淫人員等情況。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實偵查機關依法在杭州市余杭區(qū)良渚鎮(zhèn)書林苑13幢3單元601室、下沙學源街百盛苑4幢1004室、余杭區(qū)西大街如家快捷酒店8425房間等地及被告人丁某2、吳某乙、張某7、劉某、吳娟、黃某乙等處扣押筆記本電腦、手機、現金等若干,并依法從被告人吳某乙處扣押記賬本1本等情況。
(4)手機微信、QQ、短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丁某2、陳某6、張某7、吳某乙、劉某等人通過手機QQ、微信發(fā)布招嫖等信息并與賣淫女聯系、安排賣淫事宜等具體情況。
(5)偵查機關依法從被告人吳某乙處扣押的記賬本1本,證實被告人丁某2、吳某乙等于涉案期間實施組織賣淫的相關情況。
(6)筆跡鑒定意見,證實上述記賬本筆跡與吳某乙筆跡同一。
(7)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視頻等,證實被告人丁某2、陳某6、張某7團伙于涉案期間通過銀行交易結算賣淫提成款的相關情況。
(8)被告人陳某6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7月,丁某2與其商定由他為其手下賣淫女介紹嫖客,其支付提成款給丁。后其便組織賣淫女主要在下沙酒店開立房間。丁某2通過手下2名姐妹關系的女子與其聯系賣淫事宜,并通過微信告知其方賣淫女有嫖客前來,生意結束后其與丁某2手下2名女子對賬結算。期間,其糾集表弟劉某向賣淫女收取提成款并提供賣淫工具,劉某還負責為其將提成款匯給丁某2指定賬戶內。其支付劉某固定工資等情況。
(9)被告人張某7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6月底,其經陳某6介紹結識了安排嫖客的丁某2,并通過微信與丁某2方聯系賣淫事宜,丁某2方通過微信給其手下賣淫女介紹嫖客,其則把手下賣淫女所在賓館房間號碼告訴丁某2,只要有嫖客來,丁某2方就會微信通知其。具體賣淫價格及提成比例由丁某2制定。其手下賣淫女主要在臨平賣淫,并由其為賣淫女指定賓館開房。其和丁某2每天結算錢款,其將每天賣淫收入匯款給丁某2。2014年7月,其把親戚黃某乙找來幫其向賣淫女收取嫖資、送避孕套、紙巾等,并讓黃某乙把收來的錢款按照其、丁某2約定的提成比例分別匯入其、丁某2的銀行賬戶,其支付黃某乙固定工資等情況。
(10)被告人吳娟供述,供稱2014年7月,丁某2已為“老楊”(即楊某1)及其合伙人“小王”(即王某5)、陳某6等人利用網絡發(fā)布招嫖信息,并從中提成。丁某2讓其負責接聽嫖客電話并按單計付其較低比例的提成。丁某2在網上發(fā)布招嫖信息吸引到嫖客后就會將其所持手機號給對方,嫖客和其聯系,然后其通過微信、電話與陳某6、“小王”了解賣淫女空閑情況并把賣淫女的房號告訴嫖客,同時負責記賬,丁某2根據其記賬給其結算工資。后其于同年9月10日糾集妹妹吳某乙到杭州其暫住處接聽嫖客電話并記賬,其按照吳某乙完成的生意量支付較少比例提成給她。與丁某2合作的雞頭為:合伙在下沙做的“老楊”、“小王”團伙,以及同在下沙做該生意的陳某6、在臨平做的張某7。另外,“東平”(即張某3)夫婦也在做網絡賣淫生意等情況。
(11)被告人黃某乙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6月,張某7讓其到臨平一酒店向賣淫女收取賣淫提成款,并讓其給賣淫女提供避孕套、濕巾、保鮮膜等以及望風。張某7還會讓其把收取的賣淫錢款按照她確定的金額匯給她、丁某2方相關銀行賬戶。期間,2014年7月中旬,張某7讓其到下沙幫陳某6做過上述工作,其按照陳某6要求將賣淫所得分別匯款給陳某6、丁某2方相關銀行賬戶。后劉某到下沙接替其為陳某6做上述事情。其便回臨平繼續(xù)為張某7工作。
(12)被告人劉某供述,供稱2014年7月,陳某6讓其到杭州下沙負責給她手下賣淫女在賣淫時望風,及給賣淫女送避孕套、紙巾之類的賣淫用品,其還要每晚到賣淫女房間里收取賣淫費用并將錢款打到陳某6、丁某2賬戶上,并支付其固定工資。以及黃某乙平時在臨平幫張某7給賣淫女望風、送避孕套、收取賣淫費,再給丁某2等人打款等情況。
(13)被告人吳某乙供述,供稱2014年9月10日,姐姐吳娟讓其到杭州幫丁某2接聽嫖客電話,吳娟教會其接聽嫖客電話、記賬。吳娟許諾其每做成一單給其較低的提成。丁某2交給其多部手機用來接聽嫖客電話,以及專門聯系管理賣淫女的“老楊”(即楊某1)、陳某6。丁某2負責利用網絡在QQ上招嫖,并將其所持電話號碼給嫖客。嫖客打電話給其,其會通過微信詢問該二人手下賣淫女的酒店房間號碼,并指引嫖客至賣淫女所在房間。其按照微信記錄將每天的賣淫情況記賬,并向丁某2報賬,該記賬本被偵查機關查獲。
3、證實被告人張某3團伙組織賣淫事實的證據
(1)證人賀某甲、賀某乙、萬某、帥某、蔡某、田某等證言,證明其等自2014年7月始陸續(xù)在張某3、瞿某某、歐某10帶領下從事賣淫,并按照上述人員指定在酒店開立房間進行賣淫。張某3等人確定賣淫價格及提成比例、賣淫內容等,要求其等按照該價格、內容提供服務,期間通過微信告知其等有嫖客前來嫖娼。每天賣淫結束后歐某10會前來向其等收取賣淫提成款并定期給其等提供賣淫工具等。
(2)證人宋某、彭某、葛某、王某丙、余某等人證言,證明其等人于2014年9月期間通過微信、QQ等聊天軟件接收到賣淫信息,對方通過聊天軟件、電話告知其賣淫價格、流程及賣淫人員所在賓館房號后,其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賣淫女發(fā)生性交易,并辨認出相應賣淫人員等情況。
(3)證人張某丙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2014年5月底始暫住在張某3夫婦在杭暫住處。張某3夫婦在網上做賣淫生意,其中張某3利用QQ發(fā)布色情圖片,聊天內容都提前設定好,回復內容一般是“下沙格林聯盟到了打電話”、“下沙沃居酒店到了打電話”等。如有嫖客通過QQ聯系他,他就把他妻子“元香”(經辨認系瞿某某)所持電話號碼發(fā)給對方;“元香”負責接電話,她會告訴嫖客賣淫內容、價格等,然后再安排賣淫女發(fā)生性交易,之后瞿某某負責記賬。張某3告訴其有人會把小姐賣淫的錢打到他賬戶上等情況。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實偵查機關依法從杭州市拱墅區(qū)瓜山佳苑1-2-1401室、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高沙百盛苑1幢1單元302-3室等地及被告人張某3、瞿某某、歐某10等處扣押手機、讀卡器、IPAD、電腦主機等及現金若干,并從張某3、瞿某某處依法扣押封面有“江南實驗學校糾錯本”字樣的記賬本、從歐某10處扣押黑色筆記本各1本等情況。
(5)手機微信、QQ、短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張某3、瞿某某、歐某10等人通過手機QQ、微信發(fā)布招嫖等信息并與賣淫女聯系、安排賣淫事宜,以及張某3、歐某10通過手機結算對賬等具體情況。
(6)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賓館住宿單、賬單等,證實被告人歐某10從2014年6月至案發(fā)期間在相關賓館為賣淫女付費開立房間等相關情況。
(7)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視頻,證實被告人張某3賬戶于涉案期間資金進出情況,以及被告人歐某10于涉案期間將賣淫所得款存入張某3銀行賬戶的相關情況。
(8)有“江南實驗學校糾錯本”字樣的白色記賬本、從歐某10處扣押的黑色記賬本、通話清單及手機提取數據,證實被告人張某3團伙于2014年8月至案發(fā)期間實施組織賣淫的具體次數。
(9)被告人張某3在偵查機關亦有相關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其于2014年8月底學會利用網絡招嫖的技術,便通過QQ發(fā)布招嫖信息,客人搜索到這些信息后就會與其聯系,其便介紹服務內容及價格。同時,其和歐某10合作,歐某10負責安排賣淫女在杭州下沙酒店入住。如有人嫖娼,其就讓嫖客打電話給其,其指引嫖客到賣淫女所在酒店房間嫖娼。之后,賣淫女會用微信告訴其是否成功,其使用瞿某某的微信“善變”與賣淫女及歐某10聯系賣淫事宜。歐某10具體負責管理賣淫女,為賣淫女開房、送飯、送避孕套、紙巾,以及對賬收錢。其與歐某10按照六四比例分取賣淫提成款。歐某10通過ATM將分成款存入其方農行賬戶。期間,瞿某某也負責接聽嫖客電話。其有時發(fā)布信息也會留鄭某所持電話號碼,讓鄭安排嫖客到指定房間嫖娼等情況。
(10)被告人歐某10在偵查機關亦有相關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8月始,“東平”(經辨認系被告人張某3)讓其負責帶賣淫女到杭州下沙開立酒店房間進行賣淫,每天由張某3或他老婆瞿某某使用微信與其聯系賣淫事宜。其負責收提成款并給賣淫女送避孕套等賣淫工具、送飯等。其與賣淫女結算后按照提成比例將錢款匯至張某3方銀行賬戶內。張某3及其手下有6名賣淫女即賀某甲、賀某乙等。賣淫女由張某3召集,賣淫女通過微信將賣淫交易成功與否告知其。期間,張某3、瞿某某還與其他賣淫團伙之間互相介紹嫖客并收取提成。
(11)被告人瞿某某在偵查機關亦有相關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8月始,其負責接聽嫖客電話并通知賣淫女在酒店等待接客,其通過微信、電話與嫖客聯系,其接聽嫖客所用手機號碼有3、4個且經常變換號碼,同時其使用微信通知賣淫女準備接客。賣淫女成功后會在微信上告訴其成功了。其還是使用微信與“光頭”(經辨認系歐某10)聯系并與他對賬?!肮忸^”負責給賣淫女送飯、收錢,與其核對賣淫成功次數、結算賬目。其還使用微信與楊某1兒媳(即鄭某)聯系,告訴她將嫖客指引到其手下賣淫所在賓館房間。以及偵查機關在其暫住處瓜山佳苑房間內查獲的賬本內容是其記錄的參與賣淫次數。
證明本案其他事實的證據還有:
(1)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證實偵查機關于案發(fā)后依法凍結了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張某4等名下涉案銀行賬戶內資金的具體情況。
(2)電子數據提取檢驗報告及光盤,證實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等人于涉案期間使用手機、電腦等從事網絡招嫖、安排賣淫女、嫖客嫖娼等組織賣淫的相關情況,以及上述被告人就賣淫事宜相互聯系的具體情況。
本院認為
(3)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歐某10、瞿某某、吳娟的前科、劣跡,及涉案相關賣淫嫖娼人員已被行政處罰等情況。
(4)到案、抓獲經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動歸案的情況。
(5)戶籍證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無異議,證據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就起訴書指控相應犯罪次數所提異議。經查,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等人的組織賣淫次數,在案有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瞿某乙、鄭某、李某8、吳某乙、張某3、瞿某乙處所扣押的記賬本,被告人楊某1、丁某2、陳某6、張某7、張某3等人實際控制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及被告人黃某乙、劉某等人的匯款視頻、手機通話清單等書證予以證實,并能與賣淫人員趙國芳、黃某丙、李某丙、蔡某等人證言相互印證,公訴機關已據有利被告原則就低指控,故起訴書就被告人楊某1等人組織賣淫次數的指控認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故,上述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丁某2所提其并未傳授網絡招嫖方法給楊某1團伙相關人員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楊某1供稱其指使楊某9、李某8向丁某2學習了利用網絡實施組織賣淫的相關技術,后使用該技術實施組織賣淫,對此在案另有被告人楊某9、李某8的供述等證據予以印證,且被告人丁某2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亦有所供認。被告人丁某2向楊某1團伙傳授網絡招嫖技術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上述相關辯解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瞿某某所提其于案發(fā)前對張某3等人組織賣淫行為并不知情的相關辯解。經查,賣淫人員賀某甲、萬某、帥某等人證言一致證實被告人瞿某某利用網絡為其等安排嫖客,并伙同張某3、歐某10組織其等人賣淫,上述事實在案另有被告人張某3、歐某10的相關供述印證,被告人瞿某某在偵查機關對上述事實亦有所供認。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張某3、歐某10參與組織賣淫的系列行為。被告人瞿某某當庭無故翻供,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且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張某4、王某5、歐某10、陳某6、張某7等通過網絡招募、雇傭等手段組織多名婦女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述各被告人組織賣淫持續(xù)時間長、次數多,犯罪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李某8、楊某9、朱某、黃某甲、楊某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網絡推介服務、吸引嫖客,被告人楊某16、吳娟、瞿某某、鄭某、瞿某乙、吳某乙為組織賣淫活動實施電話引導促成交易、記賬等服務,被告人黃某乙、劉某、李某甲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望風及賣淫工具、收取嫖資等服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8、楊某9、楊某16、吳娟、瞿某某、鄭某、朱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瞿某乙參與實施犯罪時間長,并協助多人多次賣淫,犯罪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對除被告人歐某10外的其余被告人所控罪名均成立,但對被告人歐某10參與實施管理、控制賣淫活動并從中抽頭營利的行為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不當,予以糾正。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組織賣淫罪定性所提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在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主要負責招攬并安排、分配嫖客至賣淫人員處實施性交易,制定賣淫價格及嫖資分配比例等;被告人王某5、張某4、歐某10、陳某6、張某7等人主要負責招募、管理賣淫人員,提供賣淫工具、安排賣淫場所,并收取嫖資進行分成等;上述人員共同從賣淫活動中抽頭營利。即在賣淫活動中,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伙同王某5、張某4、歐某10、陳某6、張某7等人共同對賣淫活動實施指揮、安排、調度等管理行為,而賣淫人員并無對賣淫對象、價格、地點、時間等具體事務的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王某5、張某4、歐某10、陳某6、張某7等在各自團伙中相互配合、分工負責,共同控制賣淫活動,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犯罪構成,均應以組織賣淫罪處罰。故,部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指控罪名所持異議,亦與審理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均不符,不予采納。關于相關辯護人分別就相應被告人所處地位、所起作用所提相關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1)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為首組織他人實施組織賣淫行為,為主對賣淫活動從制定賣淫價格、提成比例確定、招攬嫖客、安排賣淫地點及賣淫人員等實施全程控制;被告人王某5、張某4、歐某10、陳某6、張某7等為主負責招募、管理賣淫女,受楊某1、丁某2、張某3指示為賣淫人員安排賣淫時間、地點等,并為主收取、分配賣淫提成款。故,被告人楊某1、丁某2、張某3的地位、作用明顯,系主犯;被告人王某5、張某4、歐某10、陳某6、張某7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故被告人張某4、王某5的辯護人分別所提張、王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2)在協助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8、楊某9為主發(fā)布招嫖信息、招募他人參與該賣淫活動以吸引、招攬嫖客并從中獲利,被告人楊某16、瞿某某、吳娟、鄭某、吳某乙在李、楊等人招攬嫖客后根據賣淫人員空閑情況安排嫖客前往嫖娼并記賬,被告人朱某、黃某甲、楊某等人協助李某8、楊某9發(fā)布招嫖信息,以及被告人黃某乙、劉某、李某甲實施收取嫖資提成款等行為,被告人瞿某乙實施記賬、提供后勤服務等行為,故被告人李某8、楊某9的地位、作用明顯大于楊某16、吳娟、瞿某某等人,系主犯;被告人楊某16、吳娟、瞿某某等人均系從犯,依法對被告人楊某16、吳娟、瞿某某、鄭某、朱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瞿某乙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甲、吳某乙、楊某從輕處罰。故,被告人李某8、楊某9的辯護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16、吳娟、瞿某某、鄭某、朱某、黃某甲、黃某乙、瞿某乙、李某甲、吳某乙等辯護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從犯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娟、瞿某某前有劣跡,經依法處罰后仍不思悔改,又實施犯罪,且歸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差,故對被告人吳娟、瞿某某從嚴懲處。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對黃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內量刑的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9、楊某16、黃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被告人黃某乙的判前社會調查情況均不符合緩刑適用規(guī)定,故其各自辯護人所提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劉某、瞿某乙、吳某乙、楊某的辯護人分別所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丁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5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歐某10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某6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張某7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李某8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楊某9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楊某16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吳娟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瞿某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鄭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五、被告人朱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黃某甲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七、被告人黃某乙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八、被告人劉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九、被告人瞿某乙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吳某乙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楊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三、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依法從被告人楊某1、丁某2等人處扣押、未隨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筆記本電腦、平板電腦、手機等及贓款人民幣68223元(詳見附表1),以及依法凍結的被告人楊某1等人在相關銀行賬戶內存款人民幣482435.69元(詳見附表2及孳息),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武勝
人民陪審員魏衛(wèi)理
人民陪審員車群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施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