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湘0702刑初21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2017-09-29
審理經(jīng)過
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常武檢公訴刑訴﹝2017﹞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谷某2犯組織賣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谷某2及其辯護人孟德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1租賃常德市金悅國際大酒店負一樓經(jīng)營元香足浴服務中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間,被告人李某1招攬、容留賣淫女,并以每月3000元工資加提成的薪金待遇聘請被告人谷某2作為元香足浴服務中心業(yè)務經(jīng)理(主管),并招聘業(yè)務人員招攬嫖娼人員。被告人李某1每天在金悅國際大酒店開設3至5間房,供賣淫女與嫖娼人員進行性交易。根據(jù)賣淫女的長相、身高分為1000元和800元等不同價格,將賣淫女介紹給嫖客,每人次性交易的非法收入由被告人李某1與賣淫女五五分成,業(yè)務人員介紹一次性交易提成20元。被告人谷某2負責元香足浴服務中心的日常管理、招攬客人、為客人介紹賣淫女、為賣淫女發(fā)放從事賣淫活動的收入分成等工作。
2017年2月23日22時許,徐某某經(jīng)與被告人谷某2(自稱“小劉”)聯(lián)系后來到金悅國際酒店負一樓元香足浴服務中心,被告人谷某2向徐某某介紹賣淫女的價格有800和1000元不等,把徐某某帶到一個包房內并帶來四名小姐供其挑選。徐某某挑選了賣淫女趙某,徐某某通過微信掃了“小劉”的微信二維碼,通過面對面的方式轉賬1000元到被告人谷某2昵稱為“劉小龍”的微信賬號。之后,被告人谷某2將徐某某帶到該酒店8461房間,徐某某與賣淫女趙某發(fā)生了性關系。2017年2月23日晚上,肖某某來到金悅酒店負一樓元香足浴服務中心前臺支付了600元嫖資后,被帶到該酒店8420房間,與賣淫女周某某(1999年3月21日出生,系未成年)發(fā)生了性關系。當日22時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隊民警在金悅國際酒店8461、8420房間抓獲賣淫、嫖娼人員兩對(徐某某與趙某、肖某某與周某某),同時將足浴服務中心經(jīng)理谷某2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1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隊投案。經(jīng)查證,被告人谷某2通過昵稱為“劉小龍”的微信先后22次轉賬給988號賣淫小姐趙某(微信昵稱“小情緒”),發(fā)放賣淫分成共計37400元;先后4次轉賬給802號賣淫小姐周某某(微信昵稱“心軟是病@情深致命@”),發(fā)放賣淫分成共計3780元。
本院認為
該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谷某2采取招募、雇傭、介紹、容留賣淫女(其中包括未成年女性)等手段,雇傭業(yè)務人員招嫖拉客,糾集多人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辯稱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其只是招聘按摩和足浴的工作人員,其不知道他們提供性服務,最多也只是提供了一個場所。
被告人谷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是辯稱其不是組織者,其只是協(xié)助組織賣淫。
被告人谷某2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谷某2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谷某2沒有實施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賣淫,其實施招嫖拉客行為之前,元香足浴服務中心賣淫的固有模式已經(jīng)存在;被告人谷某2是足浴服務中心的打工人員,主觀上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其只是按老板李某1的要求給小姐發(fā)放賣淫提成,為他人實施組織賣淫提供幫助,起協(xié)助、幫襯作用,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二、被告人谷某2經(jīng)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供述,屬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況”,構成自首。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經(jīng)傳喚后自主選擇的余地很大,其主動、直接歸案,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征。三、被告人谷某2系初犯,是因為受老板安排,實施犯罪具有一定被動性,所起作用較小,且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家庭困難,對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谷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李某1、谷某2作案時已成年,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賣淫小姐趙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中周某某系未成年。
2.查獲經(jīng)過,證明2017年2月23日22時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隊民警在金悅國際酒店8461、8420房間抓獲賣淫、嫖娼人員兩對,并將元香足浴服務中心經(jīng)理谷某2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1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隊投案。
3.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微信轉賬截圖,證明徐某某對從自己手機中提取的自己微信名“小徐”、小劉(谷某2)的微信名“金悅國際小劉”的頁面及自己微信轉賬1000元給小劉(微信昵稱“劉小龍”)的頁面簽字確認的情況;谷某2對從自己手機中提取的自己微信賬號和微信名、微信中“小徐”的賬號頁面及“小徐”微信轉賬1000元至自己微信賬戶頁面的簽字確認情況;周某某(微信號zt2569325319,微信昵稱“心軟是病@情深致命@”,工號802號)、谷某2(微信號wxid-q9rxj4s5zdag22,昵稱“劉小龍”)分別對自己手機中提取的自己微信賬號頁面、對方微信賬號頁面及谷某2微信轉賬給周某某頁面的簽字確認情況,從2017年2月6日至18日,谷某2(微信昵稱“劉小龍”)先后4次通過微信轉賬給周某某賣淫分成共計3780元;趙某(微信號x179083095,微信昵稱“小情緒,工號988號)、谷某2分別對自己手機中提取的自己微信賬號頁面、對方微信賬號頁面及谷某2微信轉賬給趙某頁面的簽字確認情況,從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谷某2先后22次通過微信轉賬給趙某賣淫分成共計37400元。
4.入房登記表,證明該入房登記表上有“谷訂”二字,房號461、技師號988、上鐘時間22點、價格100,且經(jīng)谷某2、李某1簽字確認。
5.金悅客戶意見反饋表照片,證明反饋表上記錄“趙”、“田”、“谷”及相應的數(shù)字,“908”、“921”、“988”等相應的數(shù)字,經(jīng)李某1、谷某2簽字確認系谷某2按工號為小姐發(fā)放賣淫所得分成的工資表。
6.高級記事本封面及內頁截圖,證明該記錄本兩頁紙上記載2月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和20日等日期及相關的數(shù)字,經(jīng)谷某2簽字確認系其登記的每天為客人提供服務的小姐的編(工)號、訂的房間號及客人的電話號碼等情況。
7.武陵區(qū)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預防醫(yī)學門診檢驗報告單,證明趙某、徐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經(jīng)檢驗,梅毒抗體呈陰性,HIV抗體呈陰性,丙肝HCV-IgM呈陰性。
8.元香足浴服務中心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證明武陵區(qū)元香足浴服務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冊,經(jīng)營者李某1,個人經(jīng)營,經(jīng)營場所位于常德市金悅大酒店負一樓電梯東面房,經(jīng)營范圍足浴服務。
9.租賃協(xié)議書復印件,證明李某1與常德金悅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協(xié)議,承租該酒店負一樓東頭房屋,租賃期限6年,從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
10.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2017年2月24日,趙某、周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因賣淫嫖娼行為分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其中周某某因未滿十八周歲,不予執(zhí)行。
11.證人趙某(元香足浴服務中心小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6年下半年開始到元香休閑服務中心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是一個叫“香香姐”的人接待、介紹服務客人流程、談報酬、發(fā)放工號,報酬是工作后第二天由桑植的一個喊名“胖子”的人通過他微信昵稱“劉小龍”的微信轉賬到自己昵稱“小情緒”的微信賬號的,其確認了自己手機微信上“劉小龍”轉賬給自己的22條記錄共計37400元都是他給自己發(fā)放賣淫提成的記錄。休閑服務中心的女孩按身高、身材分兩種,800元和1000元一次的,2017年2月23日其在金悅酒店8461房間為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后一出門就被公安抓獲了。
12.證人周某某(元香足浴服務中心小姐,系未成年)的證言,證明其于2017年正月初八開始在元香休閑服務中心為客人提供性服務,不知道老板是誰,每次發(fā)工資都是“劉小龍”通過微信轉賬。2017年2月23日其在金悅酒店8420房間為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后被抓。
13.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月23日聯(lián)系了之前在微信上認識的“小劉”后到金悅國際大酒店負一樓嫖娼,其通過自己微信面對面轉賬給“小劉”1000元,其在金悅酒店8461房間和小姐發(fā)生性關系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14.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2月23日,其到常德出差,晚上來到金悅酒店負一樓想要找小姐,在前臺支付了600元錢后被帶到上面酒店8420房間,后在房間和一名小姐發(fā)生性關系后被抓。
1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是2017年正月初六開始到元香休閑服務中心做收銀工作,主要負責收洗腳按摩的錢和給休閑中心提供色情服務收取的現(xiàn)金記賬。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1,谷經(jīng)理(谷某2)負責管理提供性服務的小姐,他每天都會把收到的錢和單據(jù)給其,給小姐的提成也是每天由谷經(jīng)理通過微信轉賬給小姐的。該休閑服務中心有800元和1000元兩種價位的小姐,小姐和休閑中心五五分成,休閑中心分成的500元和400元分別還要給谷經(jīng)理分280元和120元。
16.證人曾某某的證言,證明元香休閑中心的老板是李某1,其主要負責每天從酒店前臺拿開好的房卡,休閑中心聘請了一個姓谷的經(jīng)理負責招聘小姐和招攬生意。
17.證人皮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金悅國際酒店負一樓休閑中心做洗腳按摩的工作有五年多,2016年9月份原來的老板把休閑中心轉讓給現(xiàn)在的老板李某1后,其辭職了。2017年正月初六,原來搞衛(wèi)生的一個阿姨打電話喊其來上班,底薪2800元,洗腳提成一個客人35元。休閑中心里洗腳按摩的技師就其一個人,其他的工作人員其不清楚。
18.證人代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是其到元香休閑中心上班的第三天,其主要負責打掃負一樓的衛(wèi)生,不清楚老板是誰,工資是每月1500到1800元。和其談工資的是個男的,中等身材,和他簡單談一下就上班了。其只負責大廳、走廊、洗腳房、廁所的衛(wèi)生。
19.證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1妹妹)的證言,證明李某1在金悅酒店負一樓開了一間以她名字命名的元香足浴服務中心,大概是2016年8月份以后開的,因為她患有乳腺癌需要治療就住在其家。
20.證人張某某(被告人李某1丈夫)的證言,證明其于2010年租賃金悅國際酒店負一樓經(jīng)營洗浴中心,后因為生意不好轉租給他人。2016年其老婆李某1因為患乳腺癌,又重新在金悅酒店負一樓經(jīng)營洗浴中心,但其對李某1經(jīng)營賣淫服務的情況并不知情。
21.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谷某2辨認,照片中的8號(李某1)就是足浴休閑中心的老板;經(jīng)趙某辨認,第一組照片中的6號(谷某2)就是在酒店負一樓休閑中心接待客人并通過“劉小龍”微信帳號發(fā)放賣淫所得收入給自己的人,另一組照片中的9號(李某1)就是該休閑中心的老板“香香姐”;經(jīng)徐某某辨認,照片中的7號(谷某2)就是2017年2月23日在金悅國際大酒店負一樓接待并為其安排小姐的人。
22.被告人李某1、谷某2的供述,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谷某2采取招募、雇傭等手段,控制或管理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谷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李某1當庭辯稱其只是招聘按摩和足浴的工作人員,其不知道他們提供性服務,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被告人谷某2的供述、證人趙某、周某某、劉某、曾某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及入房登記表、客戶反饋表等相關證據(jù),均證實其作為元香足浴服務中心的老板,負責招聘賣淫人員和業(yè)務人員、介紹服務客人流程、發(fā)放工號、制定收費標準和分成方式,是整個賣淫活動的實際控制者,其行為符合刑法關于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故對其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1雖系主動投案,但當庭否認其安排了他人提供性服務,并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關于被告人谷某2及其辯護人辯稱谷某2的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經(jīng)查,被告人谷某2主要負責招攬客人、給客人介紹不同標準的賣淫小姐、訂房間、登記每天為客人提供服務的小姐的編號及給賣淫小姐發(fā)放賣淫收入分成,其實際是直接安排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對賣淫活動的整個流程和賣淫人員起到了管理作用,只是與實際控制者李某1相比,其作用要小,其行為仍構成組織賣淫罪,故對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7年2月23日公安機關在金悅酒店查獲兩對賣淫嫖娼人員后,將涉嫌介紹賣淫的足浴中心經(jīng)理谷某2及相關人員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其并非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1、谷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谷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谷某2組織未成年人賣淫,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谷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對被告人李某1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谷某2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谷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旭升
代理審判員齊娟娟
人民陪審員李啟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張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