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浙0212刑初28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4-08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jīng)過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鄞檢刑訴〔2018〕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樂某2、王某3、符某4、楊某5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吳某6、孟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余光升、陳聰,被告人樂某2及其辯護人龔永茂,被告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侯鳳振,被告人符某4及其辯護人馮輝,被告人楊某5及其辯護人陳軍,被告人吳某6及其辯護人智海忠、劉郁瑤,被告人孟某7及其辯護人董旭東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1、樂某2經(jīng)協(xié)商,由被告人樂某2出面與寧波市北侖區(qū)世茂希爾頓逸林酒店方打招呼,幫助被告人李某1以300元一天的低價拿到該酒店兩間長包某,用于李某1組織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的場所。后被告人李某1通過散發(fā)招嫖卡片、手機聯(lián)系嫖客,組織李榮、何小平、王盼、曾雯、夏衛(wèi)群等人在寧波市北侖區(qū)世茂希爾頓逸林酒店1214、1215等房間或者至其他酒店上門服務的方式,以每次900至1500元不等的價格組織賣淫。期間被告人王某3在被告人李某1的指派下作為在世茂希爾頓逸林酒店賣淫點的負責人,負責管理賣淫女和聯(lián)系接送嫖客、記賬收銀等工作。被告人符某4負責管理、聯(lián)系、介紹賣淫女。被告人楊某5負責聯(lián)系嫖客、被告人吳某6、孟某7負責散發(fā)招嫖卡片,被告人吳某6還負責開車送嫖客。2017年6月2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組織賣淫達28次,獲利上萬元。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樂某2、王某3、符某4、楊某5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吳某6、孟某7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指控其組織賣淫的事實均有異議,認為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客觀事實不符,本案不是一個犯罪組織;被告人李某1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對這些賣淫女沒有達到管理、控制的程度,且未達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人數(shù)要求;即使被告人李某1構成犯罪,也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犯罪時間短、獲利少,無前科,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樂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解只是幫李某1介紹拿希爾頓酒店的長包某,沒有參與后續(xù)的介紹、容留賣淫活動;對指控罪名其辯解不懂法律,尊重法院的判決。
被告人樂某2的辯護人提出:1.有關本案的定性。李某1開設希爾頓長包某的賣淫女只有兩人。李某1、王某3并不管理、更不能控制符某4手下的三個賣淫女。李某1開設希爾頓長包某容留他人賣淫的行為,既不符合刑法意義上組織賣淫犯罪的人數(shù)要求,也不符合刑法意義上組織賣淫犯罪的管理和控制特征。本案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本案的定性應當為容留、介紹賣淫罪。2.樂某2只是鑒于朋友關系幫助李某1介紹拿到希爾頓酒店的兩間長包某。樂某2在本案中沒有出資,也沒有與李某1約定分紅或?qū)嶋H獲利,更沒有參與介紹、容留賣淫活動中的其他具體實行行為。故樂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并予以從輕處罰。3.樂某2在庭審中能認罪、悔罪,且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辯護人請求法院對本案定性予以糾正,并最大程度對被告人樂某2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1.本案不應定性為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王某3只是替被告人李某1打工的,其所做工作都是受李某1安排,在本案中也沒有直接受益,只是領取工資。3.被告人王某3有坦白情節(jié),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好,又系初犯,要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3從輕處罰。
被告人符某4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符某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符某4只是介紹賣淫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本案涉及賣淫人數(shù)少、作案時間短、獲利金額少,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又能當庭認罪,要求法院對被告人符某4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5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楊某5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5只是介紹了幾個嫖客,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當庭自愿認罪,要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6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被告人吳某6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其有坦白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吳某6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孟某7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孟某7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孟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坦白情節(jié),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孟某7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1意欲在寧波市北侖區(qū)世茂希爾頓逸林酒店包下兩間長包房介紹、容留小姐賣淫,其與被告人樂某2溝通后,叫被告人樂某2與酒店方打招呼。后被告人樂某2幫助被告人李某1以300元一天的低價拿到了該酒店的兩間長包某,用于李某1介紹賣淫女與嫖客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場所。被告人李某1散發(fā)招嫖卡片、手機聯(lián)系嫖客,介紹賣淫女李某、何某平、王某、曾某1、夏某1等人在寧波市北侖區(qū)世茂希爾頓逸林酒店1214、1215等房間或者至其他酒店上門服務的方式,以每次收取900至1500元不等的嫖資介紹、容留賣淫。期間被告人王某3在被告人李某1的指派下負責管理賣淫女和聯(lián)系接送嫖客、記賬收銀等工作;被告人符某4介紹賣淫女王某、曾某1、夏某1給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楊某5幫助李某1聯(lián)系嫖客;被告人吳某6、孟某7幫助散發(fā)招嫖卡片,被告人吳某6開車送嫖客。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同月14日被查獲,被告人李某1等人介紹、容留他人賣淫28次,非法獲利上萬元。
2017年6月14日晚23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北侖希爾頓逸林酒店1215房間內(nèi)被抓獲;被告人楊某5、孟某7在北侖摩指仙域足浴店被抓獲;被告人王某3、吳某6在希爾頓逸林酒店門口及附近被抓獲;被告人符某4在連第新元酒店501室被抓獲;當晚,被告人樂某2在上海市靜安區(qū)浙江北路曲阜路處因涉嫌其他行政違法被抓獲,因本案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李某(化名“欣欣”、“星星”)證言,證實2017年6月7日其和何某2平兩人來寧波。來寧波前李總(李某1)和王某3微信跟其說寧波這邊小姐不夠讓其快點來寧波。其跟何某2平說是到寧波做小姐賣淫,何某2平也同意。到北侖后6月10日凌晨王某3安排其接客,一直做到6月11日,6月12日其一個人去上海玩了2天,6月14日下午回來,晚上就安排其接客了,那次嫖資是1500元,賣淫后在房間就被抓獲了。希爾頓酒店就王某3一個工作人員,客人是王某3帶過來的,然后王某3安排他們接客,有時王某3會把和客人談好的價格告訴其,他們接完客,客人把錢支付給他們,他們再把多出來的錢交給王某3。其在希爾頓上班,一共賺了5000元錢,一共接客7次,這些錢王某3微信付給她的。這七次都是在希爾頓酒店1214和1220房間內(nèi)和客人發(fā)生關系的,有一個工作群“希爾頓水匯”,群里有13個人的事實;
證人李某提供并經(jīng)其書面確認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李某1、王某3與嫖客談好價格后,通過微信告訴李某的事實;同時證實在2017年6月10日至12日間有四次嫖客支付嫖資分別為1500、1300、1300、1400元的事實;
2.證人何某2平(化名“小小”)的證言,證實其來寧波就是賣淫來的,總共賣淫過8次。是一個叫小王(王某3)的人聯(lián)系其朋友李某,李某跟其說賣淫來錢快,因為其家里有困難,所以就跟李某在6月7日到了寧波,一直到6月9日下午到了希爾頓酒店1215房間。小王在微信群里跟他們說過賣淫的服務過程,定價1200元一次,其拿600元。從6月9日到被抓獲,其總共賣淫8次,小王應該要給其4800元錢,但是其只收到3000元。民警向其出示的6張記賬單,上面記載的“小小”字樣,與其賣淫情況相符。賣淫收費最低一次是700元,也有1000、1100元的、最高是1200元的事實;
證人何某2平的辨認筆錄,證實其所稱的“小王”就是被告人王某3,辨認出彭某明就是6月12日晚上其賣淫的客人;并對民警向其出示的6張記賬單進行辨認確認的事實;
證人何某2平提供并經(jīng)其書面確認的其手機微信聊天截屏,證實何某2平與被告人王某3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希爾頓水匯微信群的群成員、群聊天記錄、李某1的微信號、李某的微信號、王某3的微信號的事實;
3.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初其和王某一起來到北侖,住在連第新元賓館,住同一樓層的“甩哥”(符某4)說給她們介紹賣淫價格挺高的,她們就答應了?!八Ω纭苯o她們介紹去北侖石某生酒店、漫菲天港酒店、格朗酒店賣淫。6月4日前后“甩哥”幫他們聯(lián)系去世茂希爾頓賣淫,一個矮矮的男的(即被告人王某3)接待她們的,后來那個男的有客人就直接聯(lián)系王某,也會叫其和王某一起去。那個男的會幫她們和客人談好價格,然后告訴其收取多少錢。錢收來之后再把一部分錢分給那個男的,一起賣淫的還有王某、夏某1。那個男的大概聯(lián)系其去賣淫八九次,有兩三次是成功的。6月6號晚上在北侖艾某品味酒店賣淫收了客人現(xiàn)金1000元,分給那個男的現(xiàn)金400元;6月8日晚上其到希爾頓酒店進行賣淫,收了客人1000元現(xiàn)金,分給那個男的400元現(xiàn)金;6月9日晚上,其和夏某1一起去希爾頓酒店賣淫,也是那個男的叫她們?nèi)サ?,客人給了其1000元,給了夏某1400元,給那個男的400元的事實;
證人曾某1的辨認筆錄,辨認出其所稱的矮矮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3;辨認出“甩哥”就是被告人符某4的事實;
證人曾某1提供了經(jīng)其書面確認的王某3使用的微信號、符某4的手機號,以及其與王某之間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的事實;
4.證人夏某1的證言,證實6月10日凌晨符某4介紹其和曾某1去希爾頓酒店接客。到了1120房間有兩個男的,曾某1與瘦的客人發(fā)生了性關系,另一人睡著了叫不醒,其未與該客人發(fā)生關系,事后給了其400元的事實;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初其和曾某1來到北侖,住在連第新元酒店,王某3微信聯(lián)系其去賣淫。2017年6月3日凌晨王某3叫其去希爾頓酒店賣淫,定好價格1100元,后王某3將其帶到12樓一個房間,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后對方付了1100元現(xiàn)金,其將其中500元分給王某3。6月5日晚與王某3聯(lián)系后,其與曾某1一起到了希爾頓酒店12樓一個房間,其與一男子發(fā)生性關系后該男子給其1100元,后王某3在連第新元酒店找到其拿走500元現(xiàn)金。6月8日凌晨,王某3給其發(fā)微信“泊寧酒店515,900元”,其到泊寧酒店與一男子發(fā)生性關系,收到900元現(xiàn)金。鐘某1的男朋友“阿某”還有一個微信名字“女人幫”(符某4)給其介紹賣淫過,都是通過微信聯(lián)系。一共介紹二、三次。6月3日凌晨在北侖一家酒店的15樓與男子發(fā)生關系后,對方給了1200元現(xiàn)金,其分到600元,還有600元給了“女人幫”?!芭藥汀边€在5月底、6月初給其介紹賣淫一次,具體地點想不起來了,都是在北侖的酒店,價格大概1200元,賣淫所得的錢,其跟他們對半分的事實;
證人王某的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符某4就是多次介紹其賣淫的“女人幫”的事實;
6.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7年6月14日晚22時許撥打電話后到了希爾頓酒店,一男子帶其到12樓一個房間,讓其從四個賣淫女中挑,兩個是1000元的,一個是1200元的,一個是1500元的。其就挑了一個1500元的小姐,并和該賣淫女發(fā)生了性關系,后在房間被民警查獲,嫖資還沒支付的事實;
證人李某的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王某3就是電話聯(lián)系并安排其在希爾頓酒店嫖娼的男子的事實;
7.證人樓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8日晚、9日凌晨其和朋友張某酒喝多了,其聯(lián)系王某3要找兩個賣淫女,自己在希爾頓逸林酒店開了房號1120的房間。王某3帶過來的小姐,其選了1000元的那個(曾某1),張某選了800元的那個。其與曾某1發(fā)生了性關系,其朋友張某未與另一名小姐發(fā)生性關系。事后其付給曾某11000元,給另一名小姐400元的事實;
證人樓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曾某1就是當日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賣淫女的事實;
8.證人鐘某1的證言,證實一個月前符某4把其接到北侖連第新元賓館,給其介紹提供發(fā)生性關系服務的兼職,其知道符某4手下兼職女還有曾某1、王某、夏某1的事實;
證人鐘某1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符某4就是“老甩”的事實;
9.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和符某4是朋友,知道符某4是帶小姐發(fā)小卡片招嫖的。符某4在微信上讓其幫忙介紹小姐賣淫,還說全套服務400元或者500元的事實;
證人劉某提供的手機微信照片,證實符某4向劉某推薦400元全套嫖娼服務的事實;
10.證人閔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北侖連第新元酒店的服務員,2017年5月16日該酒店501、511房間入住了客人,一直住到6月14日晚上被警察抓獲。后在房間打掃衛(wèi)生時發(fā)現(xiàn)了一包卡片有幾千張,上面印有SPA會所字樣、美女圖片和電話號碼的事實;
11.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北侖希爾頓逸林酒店銷售副總監(jiān),酒店商務發(fā)展總監(jiān)詹某1跟其說有客人要來常住,價格300元,詹某2給其客人的電話就是李某1的電話。后來李某1要了1214、1215二個房間。李某1是6月初正式開房間的,并預交了3萬元房錢的事實;
12.證人顏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北侖希爾頓逸林酒店保安部經(jīng)理,在2017年5月底的時候,其陪樂某2介紹過來的一個朋友(李某1)去了他們銷售部詹某2地方,最后以300元一間每天不含早的價格給了他兩間長包某。最后入住登記的人是一男一女,分別叫王某3、何某2平。樂某2在今年年前就來找過其以及另外一個張總,說是他的朋友李某1有意向承包他們酒店的四樓,用于開設足浴SPA會所,不過直到現(xiàn)在集團還是沒有給他們回復的事實;
1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北侖希爾頓酒店的業(yè)主代表,2016年10月樂某2跟其說想要開設一個針對于高端客戶的高級SPA會所,做些足浴按摩之類的正規(guī)服務,但到現(xiàn)在還沒有將手續(xù)材料上報至集團。2017年5月左右還打電話給其想開兩間長包某給客人住,于是其就把樂某2的聯(lián)系方式給了他們市場部詹某2的事實;
14.證人詹某1的證言,證實酒店業(yè)主代表張總找過其,說有朋友想要開兩間長包某,價格方面優(yōu)惠些。其肯定會給張總面子,就答應了,后續(xù)的事情交給了李某1在辦的事實;
15.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其知道符某4手下曾有四名賣淫女,夏某1、曾某1、王某、“燕子”,符某4把她們安排在連第新元酒店住,聽夏某1說嫖資與符某4進行分成的事實;
16.對被告人所做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3辨認出曾某1就是“技師2”,何某2平就是“小小”,王某就是“技師”,李某就是“星星”,孟某7就是“大寶”,楊某5就是“陽光哥”;被告人吳某6辨認出王某3,李某1就是“李總”,李某、何某2平就是住在希爾頓酒店1215房間的小姐的事實;
17.查扣的由被告人王某3書寫的六張“賬單”,證實容留、介紹賣淫次數(shù)情況;
18.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1處起獲并扣押兩部手機,從被告人楊某5處起獲并扣押一部手機,從被告人符某4處起獲并扣押手機二部,從被告人孟某7處起獲并扣押手機一部的事實;
19.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李某1、樂某2、王某3所持有手機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提取,提取到樂某2與李某1之間有關微信聊天內(nèi)容的記錄;王某3與楊某5之間關于楊某5介紹賣淫女、嫖客給王某3的聊天記錄;王某3與符某4之間的關于兩人介紹賣淫女的聊天記錄;水匯微信群中李某1、楊某5涉及介紹賣淫的聊天記錄;王某3與賣淫女曾某1、王某之間就賣淫、嫖客、嫖資分配等內(nèi)容的微信聊天記錄;王某3與李某1兩人談及嫖客嫖資、賣淫女照片等內(nèi)容的聊天記錄;王某3所確認的水匯微信群中包括李某1、楊某5等人提到了服務流程、酒店地址、價格等內(nèi)容的聊天記錄的事實;
20.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在希爾頓酒店1214房間內(nèi)提取了紫色雙肩包一只,包內(nèi)有移動支付機,移動POS機、“水匯SPA會所”卡片一疊,記賬單六張,王某3的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六張,經(jīng)1214房間賣淫女李某辨認,該包系被告人王某3所有的事實;
21.接受物品清單,證實公安人員接受北侖連第新元酒店服務員閔某提供的小卡片一包,上面印有SPA會所字樣、美女圖片和電話號碼的事實;
22.扣押物品卡片,證實經(jīng)被告人孟某7辨認,系被告人李某1讓其發(fā)的卡片,上面印有“水匯SPA會所”字樣和手機號碼,以及經(jīng)證人曾某1辨認的卡片,上面印有“SPA會所”和被告人符某4所用的手機號碼的事實;
23.被告人李某1簽字的希爾頓酒店長包某電子合同、押金、賬單、希爾頓酒店入住單、賣淫女李某、何某2平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希爾頓酒店1214、1215房間系被告人李某1登記,以及入住人員、入住后賬單等的事實;
24.旅客住宿登記表,證實夏某1、曾某1等人在連第新元酒店登記住宿的事實;
25.手機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1、符某4、王某3所用的手機相互之間通話的事實;
26.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涉案的賣淫女、嫖客均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
27.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孟某7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的事實;
28.抓獲經(jīng)過,證實七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9.戶籍證明,證實七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0.各被告人對上述事實的供述與辯解。
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有關本案的定性
公訴機關指控七被告人的行為分別構成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1、樂某2、王某3、符某4、楊某5的辯護人均提出本案不應定性為組織賣淫罪。本院認為,刑法規(guī)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組織他人賣淫”。組織他人賣淫主要體現(xiàn)為對賣淫人員和賣淫活動的管理性或控制性,包括對人員的管理控制和對賣淫活動的管理控制。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告人李某1招募李某和何某2平兩名賣淫人員在希爾頓酒店長包某賣淫。而賣淫人員王某、曾某1、夏某1等人系經(jīng)被告人符某4介紹后,由被告人王某3對這些人員的賣淫活動進行臨時調(diào)度、安排,這些人員同時也在其他酒店進行賣淫,流動性強。且被告人王某3對這些人員的調(diào)度也達不到刑法意義上的管理或控制程度?,F(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認定各被告人對三人以上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進行實質(zhì)性干預,其組織性和控制性的特征尚不明顯,故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分別構成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妥,宜以容留、介紹賣淫罪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二)有關本案共同犯罪的主從犯問題
被告人樂某2、吳某6、孟某7的辯護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1某、糾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實施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犯罪,非法獲利也由其支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3受被告人李某1指使負責聯(lián)系賣淫女和嫖客、以及記賬收銀等工作,領取工資;被告人符某4介紹三名賣淫女給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楊某5幫助聯(lián)系了幾名嫖客;被告人吳某6、孟某7幫助散發(fā)招嫖卡片,被告人吳某6還開車送嫖客;被告人樂某2明知被告人李某1等人從事容留賣淫活動,仍幫助其跟酒店方打招呼,拿到價格便宜的長包某。就被告人王某3、符某4、楊某5、吳某6、孟某7、樂某2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樂某2、王某3、符某4、楊某5、吳某6、孟某7,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告人樂凱明知被告人李某1介紹他人賣淫仍幫助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被告人王某3受被告人李某1指使管理希爾頓逸林酒店的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告人符某4、楊某5、吳某6、孟某7幫助介紹賣淫女、嫖客,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介紹賣淫罪。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3、孟某7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樂某2、符某4、楊某5、吳某6在庭審中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自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吳某6、孟某7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但不應免予刑事處罰。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要求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七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三條;對被告人李某1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對被告人樂某2、王某3、符某4、楊某5、吳某6、孟某7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對被告人王某3、孟某7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吳某6、孟某7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樂某2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4天折抵刑期2天,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符某4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楊某5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吳某6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孟某7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八、扣押在公安機關的移動支付機、移動P0S機、各被告人手機予以沒收;
九、繼續(xù)追繳本案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亞飛
人民陪審員謝良紅
人民陪審員潘宇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