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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49號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4-22   閱讀:

審理法院: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0103刑初24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14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16]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儲某2、芮某3、蔣某4、鄭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357號刑事判決,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告人儲某2不服提起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作出(2016)皖01刑終771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6)皖0103刑初357號刑事判決并發(fā)回重審。本院另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曉剛、蔣巍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1、儲某2、芮某3、蔣某4、鄭某5及辯護人陶冉、董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1從遲某(另處)處接手經(jīng)營位于本市臨泉路與鳳淮路交口附近的新北國桑拿會所,并以“北國溫泉”浴場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2015年10月,為了招攬生意,牟取利益,浴場招募、組織、容留多名賣淫女在該浴場二樓包間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為方便管理,被告人程某1將二樓賣淫區(qū)域承包給朱某1(另處),并聘請被告人儲某2、鄭某5、芮某3、蔣某4等人分別從事現(xiàn)場管理、會計核算、輸單及收銀等工作。至案發(fā),“北國溫泉”浴場共計組織賣淫約300人次,非法獲利人民幣6萬余元。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對講機、報警器、避孕套、營業(yè)款交接本、客房日報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協(xié)議書、證人證言筆錄、被告人供述筆錄、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和照片、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1采取招募、容留、管理等手段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儲某2、芮某3、蔣某4、鄭某5明知他人組織賣淫活動,仍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儲某2、鄭某5系自動投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程某1當庭辯解稱其行為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或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而不是組織賣淫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程某1已將浴場二樓技師部承包給朱某1,朱某1又安排儲某2對賣淫女進行實際管理,程某1本人并沒有實施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并不是賣淫的組織者,故其行為不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程某1明知朱某1承包浴場二樓技師部作為賣淫場所,為了獲得承包收益與朱某1簽訂承包協(xié)議,將二樓技師部交與朱某1經(jīng)營,其行為符合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或者容留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2、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儲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儲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芮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蔣某4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鄭某5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1從遲某(另處)處接手經(jīng)營位于本市臨泉路與鳳淮路交口附近的新北國桑拿會所,并以“北國溫泉”浴場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2015年11月,被告人程某1將浴場二樓技師部承包給朱某1(另處)經(jīng)營。朱某1承包期間,為招攬生意、牟取利益,先后招募、組織、容留溪曉妹、陳某、王某1等多名賣淫女在該浴場二樓包間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并根據(jù)提供性服務的內(nèi)容,確定三種賣淫項目(以腳摩36、46、59表示)價格分別為人民幣369、469、599元。被告人儲某2受朱某1的安排,從事二樓技師部的現(xiàn)場管理,主要負責面試賣淫女、給賣淫女編號、參與帶領嫖客進入包間、給嫖客安排賣淫女、負責賣淫女的請銷假等。被告人程某1明知朱某1承包二樓技師部,主要是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其為獲取更高利潤,仍繼續(xù)將技師部交給朱某1使用,并在浴場收取賣淫女薪資后,與朱某1按照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以50%的比例參與分成。

被告人鄭某5明知浴場有賣淫嫖娼活動,仍在浴場繼續(xù)從事會計核算、培訓輸單員和收銀員如何輸單和收銀、交接營業(yè)款等工作,其中賣淫女的薪資由程某1和鄭某5核算后交給儲某2,由儲某2向朱某1匯報后按照各賣淫女工作情況發(fā)給賣淫女,十天結算一次,儲某2按月領取工資。

被告人芮某3、蔣某4、熊某(另處)在浴場工作期間,明知浴場有賣淫嫖娼活動,仍分別擔任現(xiàn)場經(jīng)理和輸單員,芮某3負責現(xiàn)場日常管理,蔣某4和熊某輪班負責二樓賣淫區(qū)域輸單工作,主要是記錄賣淫時間、項目、包廂號、客人手牌號、賣淫女編號等,并查看二樓吧臺監(jiān)控錄像,防止客人跑單和發(fā)現(xiàn)民警檢查及時通知。

2015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接群眾舉報后,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趕至“北國溫泉”浴場檢查,現(xiàn)場查獲溪曉妹和王某2、陳某和趙某、王某1和單某三對賣淫嫖娼人員,查獲消費單、客房單、營業(yè)款交接本、客房日報表、對講機、報警器、避孕套等書證和物證,將被告人程某1、芮某3、蔣某4和浴場工作人員蔣某1、高某傳喚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接受處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鄭某5被傳喚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同年12月31日鄭某5主動到案。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儲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被告人鄭某5、儲某2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經(jīng)查,從2015年11月10日至案發(fā),“北國溫泉”浴場共計組織賣淫約173人次,非法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儲某2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經(jīng)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經(jīng)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決定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16年3月2日經(jīng)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期間,被刑事拘留42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5日(可折抵刑期3日),共計折抵刑期45日。

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程某1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儲某2預繳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芮某3預繳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蔣某4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千元,預繳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鄭某5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3千元,預繳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1P8頁)、立案決定書(1P9頁)證實,2015年11月25日,公安機關接群眾匿名舉報稱北國溫泉浴場有賣淫活動,公安民警趕至將被告人程某1、芮某3等人及賣淫嫖娼人員現(xiàn)場抓獲,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偵查的事實。

2、證人蔡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P121-124頁),其系新北國桑拿會所的法定代表人,會所股權已經(jīng)轉(zhuǎn)讓,但法人沒有變更。

3、證人金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P118-120頁,補P57-59頁),其曾借給遲某15萬元,聽遲某說北國溫泉浴場已轉(zhuǎn)給程某1經(jīng)營,該款是借給程某1用于浴場裝修使用。

4、證人遲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P21-36頁,補1P11-15頁),其于2013年從蔡某處接手新北國溫泉浴場,后因經(jīng)營不善,于2015年8月轉(zhuǎn)給程某1。

5、證人程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P135-156頁,補P60-61頁),其系被告人程某1的女兒,案發(fā)后,其將程某1的銀行卡及程某1與朱某1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交至公安機關。

6、證人溪0、王某1、陳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P137-162頁),三證人均是于2015年11月26日在北國溫泉浴場從事賣淫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抓獲。三賣淫女均是于2015年11月份應聘到北國溫泉浴場工作,應聘時是由一個叫小楚(音)的男子接待的,小楚告訴其服務價格、服務項目、上班時間及分成比例等,上班期間有事需要請假,經(jīng)小楚同意后才能離開。服務項目有369、469、599三種價格,賣淫女十天結一次帳。

7、證人王某2、趙某、單某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P167-175頁,補2P45-50頁),三證人均是于2015年11月26日在北國溫泉浴場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分別選了369或469的服務項目。單某經(jīng)辨認,指出為其提供性服務的即賣淫女王某1,指出向其推薦技師的即本案被告人儲某2;王某2經(jīng)辨認,指出為其提供性服務的即賣淫女溪曉妹。

8、證人朱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P16-21頁),其于2015年11月10日,化名朱偉與程某1簽訂過承包協(xié)議,但辯解稱此協(xié)議未能實施。

9、證人高某的陳述筆錄證實,其于2015年10月15日應聘到北國溫泉浴場工作,負責在大廳給客人拿鞋子。芮某3曾安排其如看到有公安民警檢查時通過對講機通知樓上人員。

10、證人蔣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P112-117頁,補1P152-156頁),其于2015年11月14日到北國溫泉浴場打工,在一樓做輸單員。其只知道“腳摩36、腳摩46、腳摩59”代表的是賣淫服務,具體服務內(nèi)容其不清楚。平時是芮經(jīng)理管理其,芮經(jīng)理告訴其如有警察來檢查就用對講機跟二樓說一聲。

1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筆錄證實(2P10-25頁,補1P7-10頁,補2P6-9頁),其于2015年8月從遲某處承包北國溫泉浴場,裝修后于10月21日開業(yè)。浴場剛開業(yè)時技師是沒有性服務的,到了11月,其把二樓技師部承包給朱某1,并簽訂了承包合同,朱某1又安排儲某2過來具體管理二樓技師部,儲某2負責技師的招聘、經(jīng)營、管理以及工資發(fā)放,儲某2的工資不是其發(fā),是從技師工資里拿提成。鄭某5是浴場會計,負責店里日常收支管理,包括計算賣淫女所得非法獲利提成,芮某3負責前廳管理,蔣某4負責輸單,他們都知道樓上有賣淫活動。

12、被告人儲某2的供述筆錄證實(2P37-51,補1P22-31,補2P12-18頁),其是于2015年10月去北國溫泉浴場上班的,后來朱某1讓其管理二樓技師部,其就擔任了“推鐘員”,有客人來浴場需要性服務時,其就向他們推薦,然后帶技師去給客人做服務。朱某1與浴場老板程總有協(xié)議,按協(xié)議朱某1一方提取技師的非法獲利50%,如果技師加鐘,就提60%。其每十天代替朱某1與程總結一次帳,其從程總和會計那里拿到朱某1的分成后,再將這些錢打到朱某1的銀行卡里或者交現(xiàn)金給他,并告訴他每個技師分別做了哪些項目,然后朱某1再將這些錢分別打給各個技師,或安排其給技師發(fā)工資,其的工資也是朱某1發(fā)。浴場的技師應該是朱某1叫過去的,有幾個技師都認識朱某1,有的是朱某1朋友介紹來的,技師的服裝及避孕套都是由朱某1提供。

13、被告人芮某3的供述筆錄證實(2P51-66頁,補1P32-37頁,補2P24-26頁),其是于2015年9月28日應聘到北國溫泉浴場上班的,當時店里在裝潢,10月10日試營業(yè),11月8日左右,二樓質(zhì)師部的小儲告訴其樓上有賣淫活動,后期程總也告訴其如有警察來檢查就用對講機通知其他人。程總開會時說過,二樓技師部是外包的,與營業(yè)面不相關,承包給大朱,具體事情由大朱派來的小儲負責,大朱只是偶爾過來。每天晚上程總都會到收銀臺收取當天的收益,程總有事情就由會計鄭某5代收,其工資是由程總發(fā),每月共計4000元。

14、被告人鄭某5的供述筆錄證實(2P67-84頁,初1P38-43頁,初2P19-23頁),其于2015年3月到北國溫泉浴場擔任兼職會計,基本工資是每月3300元,加上其他共計3700元。其剛上班的時候,浴場里沒有賣淫服務,大概到10月中旬,二樓來了一位自稱小儲的男士,他帶了4位技師在二樓搞服務,程總告訴其二樓在搞賣淫服務,他和技師部的小儲約定好了,三種賣淫服務369元、469元、599元都按照50%提成,如果客人加鐘就按照60%提成,最后按照周期結算出來的金額再由程某1交給小儲。

15、被告人蔣云的陳述筆錄證實(2P97-111頁,補1P48-51頁,補2P30-31頁),其于2015年10月到北國溫泉浴場打工,負責大廳做按摩以及二樓包廂做按摩的輸單,還有就是賣飲料的輸單工作。浴場有幾種服務項目,有古典式159元、中式按摩109元,足療分為揚州足療和足療全套,價格分為59元和129元。還有腳摩三種價格,分別是36、46、59元,但這三種數(shù)字輸入電腦計費系統(tǒng)后會改變,36變成369元,46變成469元,59變成599元。二樓吧臺電腦上有攝像器,可以顯示一樓大廳、休息大廳、按摩包廂的過道等地方,芮經(jīng)理曾交代其第一要注意看是否有客人跑單,第二要注意看有無公安人員來檢查,如果有,就用對講機說一聲。女技師是由一個叫“小楚”的男子負責管理;其對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的一式兩聯(lián)的單據(jù)及客房日報表進行了說明,稱日報表上備柱欄上畫了三角符號的是正規(guī)按摩和足療,其他都是特殊服務。

16、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2P227頁),合肥市廬陽區(qū)新北國桑拿會所經(jīng)營場位于合肥市臨泉路楓林雅苑,經(jīng)營者姓名為蔡某。

17、轉(zhuǎn)讓協(xié)議、承包租賃協(xié)議、傳統(tǒng)足療按摩承包協(xié)議證實(2P228-231頁),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程某1與遲某簽訂承包協(xié)議,由遲某將新北國桑拿會所(北國溫泉)租賃給程某1經(jīng)營,每月租金3萬元;2015年11月10日,北國溫泉浴場作為甲方,朱某1作為乙方,雙方簽訂傳統(tǒng)足療按摩承包協(xié)議,約定甲方將其技師部承包給乙方,乙方負責按摩項目的培訓,服裝由乙方提供,甲方免費提供乙方食宿,乙方提成10天結算一次,項目提成為50%,凡是加鐘的按60%提取等事項。

18、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2P119-134頁),案發(fā)當日,偵查人員依法對涉案浴場進行了檢查,現(xiàn)場查獲并扣押了收銀單、營業(yè)款交接本、電腦主機、客房使用日報表、客房單、POS單、對講機、呼叫器、避孕套等書證及物證的事實。

19、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電子物證檢查報告證實(2P232-235頁),偵查機關對扣押的電子設備進行檢查,并對其內(nèi)容進行了提取。

20、客房單、技師周期結算報表等書證證實(2P196-199頁),技師周期結算報表顯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間,技師提供賣淫服務共計158次;客房單證實,2015年11月25日當天,技師提供賣淫服務共15次。

21、北國溫泉浴場員工工資發(fā)放表、費用支出報等書證證實(2P236-242頁),被告人芮某3月工資4100元、蔣某4月工資2150元,鄭某5月工資3900元,儲某2未列入其中,以及浴場自開業(yè)以來各項支出情況。

22、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P207-213頁),公安機關于2015年11月26日,分別對嫖娼人員單某、趙某、王某2及賣淫女溪曉妹、王某1、陳某行政拘留的事實。

23、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2P214頁),各被告人尿檢均呈陰性。

24、歸案經(jīng)過材料證實(2P1-2頁),被告人程某1、芮某3、蔣云去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儲某2、鄭某5系自動投案的事實。

25、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亳州路派出所情況說明一份證實,朱某1因涉嫌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6、戶籍信息、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程某1、儲某2、芮某3、蔣某4、鄭某5犯罪時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以及各被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和種類的事實。

27、本院暫存款收據(jù)證實,被告人程某1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儲某2預交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芮某3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蔣某4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預交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鄭某5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預交罰金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對于公訴機關對涉案“北國溫泉”浴場共計組織賣淫約300人次,非法獲利人民幣6萬余元的指控,經(jīng)查:1、賣淫女王某1、溪曉妹、陳某的陳述筆中均稱其是2015年11月20日以后才到“北國溫泉”浴場從事賣淫活動;2、偵查人員從電腦中提取的技師周期結算報表可以證實,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技師提供賣淫服務共計158次;現(xiàn)場查獲的客房單證實,2015年11月25日當天,技師提供賣淫服務共15次。綜上,可以計算出涉案浴場共賣淫157人次,非法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故應認定本案賣淫次數(shù)為157人次,非法獲利4萬余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1明知他人組織賣淫活動仍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收費軟件、管帳等外圍的幫助,被告人儲某2受朱某1的安排,幫助朱某1管理二樓賣淫女的賣淫活動,被告人芮某3、蔣某4、鄭某5明知他人組織賣淫活動,仍在浴場擔任現(xiàn)場經(jīng)理、輸單員、會計等工作,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應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分別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儲某2、鄭某5犯罪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交代罪行,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處罰;庭審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認罪,被告人程某1退繳非法所得,被告人儲某2、芮某3預交罰金,被告人蔣某4、鄭某5均退繳非法所得、預繳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芮某3、蔣某4、鄭某5均具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公訴機關的指控,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被告人儲某2、芮某3、蔣某4、鄭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起訴書對被告人程某1犯組織賣淫罪的指控,經(jīng)查:1、各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證人證言及承包協(xié)議、工資發(fā)放表等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程某1于2015年11月10日將二樓技師部承包給朱某1,兩人約定分成比例。朱某1承包期間安排被告人儲某2到二樓技師部擔任推鐘員,具體負責賣淫女的面試、請假及工資發(fā)放等事項,賣淫女的服裝及避孕套等工具亦是由朱某1提供,而被告人程某1并未實際參與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2、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為了獲得更高利潤,在明知朱某1承包技師部后組織賣淫的情況下,仍將技師部繼續(xù)承包給朱某1使用,并參與分成,且為二樓賣淫活動提供收費軟件、管帳等外圍幫助,其行為符合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組織賣淫罪,屬定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程某1的辯護人關于程某1系初犯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儲某2的辯護人關于儲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起日至2018年11月25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儲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4止,先行羈押的45日已扣除。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芮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蔣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鄭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對于各被告人退繳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于查獲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一臺、對講機、呼叫器各一部、避孕套一個,由扣押單位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霞

審判員吳衛(wèi)紅

人民陪審員賈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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