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淄刑一終字第10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14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審理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1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張某2、張某甲、商某某、張某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趙某1、張某2、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jīng)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二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趙某1經(jīng)營位于高青縣迎賓館二樓的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雇傭被告人張某2等人在二樓洗浴中心工作。期間,被告人趙某1通過雇傭的工作人員招募、容留、管理多名女性在該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至本案案發(fā)該洗浴中心共組織賣淫6634人次,非法獲利921210元。2013年10月份左右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趙某1經(jīng)營位于高青縣蘆湖路的在水一方洗浴城,并雇傭被告人商某某等人為其工作。有客人想嫖娼時,被告人趙某1通過其雇傭的工作人員,讓聚集在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的賣淫女到該洗浴城提供性服務,至本案案發(fā)該洗浴城共組織賣淫409人次,非法獲利50174元。上述兩處洗浴場所共組織賣淫7043人次,非法獲利971384元。被告人趙某1在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制定有《員工守則》、《經(jīng)理職責》等,在兩處洗浴場所的微機內均安裝了收費管理軟件,并定期給被告人張某2、商某某、張某乙、張某甲等人召開會議,安排布置工作。
被告人張某2自2013年6月份左右開始在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干服務生,負責給客人擦鞋、開櫥、打掃衛(wèi)生等;2013年10月份開始干領班,負責對吧臺和賣淫女考勤管理等;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趙某1口頭任命張某2為二樓洗浴中心經(jīng)理,負責管理二樓洗浴中心及安排賣淫女到在水一方洗浴城賣淫等。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間,被告人張某2書寫的日記記載了其經(jīng)營管理二樓洗浴中心的詳細情況,如制定的管理規(guī)定、趙某1所開會議的會議精神、工作安排及部分工作日客流量、營業(yè)額、小姐提成等。日記本中記載的二樓洗浴中心部分工作日的客流量為588人次,記載的部分工作日的營業(yè)額為172185元。
被告人張某甲在田橫休閑會所三樓KTV(經(jīng)營者系被告人趙某1)任經(jīng)理。2013年10月份,其招募曹某(系未成年人)在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做賣淫女。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25日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多次接送賣淫女往返于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和在水一方洗浴城,且明知賣淫女去在水一方提供性服務。
被告人商某某自2013年8月初開始在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干服務生,幫客人開櫥子、拿鞋、安排客人洗浴、在服務單據(jù)上簽字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趙某1口頭任命其為在水一方洗浴城副經(jīng)理,負責管理該洗浴城,其干了約兩個月后又回田橫休閑會所干服務生。其在在水一方干副經(jīng)理期間,有客人欲嫖娼時,其就聯(lián)系張某2等人讓田橫休閑會所二樓洗浴中心的賣淫女到該洗浴城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從在水一方洗浴城提取到的筆錄本(部分內容系商某某書寫,部分內容系張某乙等人書寫)記載,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間,該洗浴城共賣淫278人次。
被告人張某乙自2013年12月份至本案案發(fā)(2014年4月25日)在在水一方洗浴城干領班,負責在水一方洗浴城的衛(wèi)生、紀律,幫助來洗浴的客人聯(lián)系賣淫小姐,在在水一方的筆記本上記錄賣淫女賣淫的信息等。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2、商某某、張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1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電話勸說同案犯張某甲主動投案,張某甲接到其電話后于次日主動投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電子數(shù)據(jù)檢驗工作記錄,日記本、《綜合統(tǒng)計報表》、《技師提成匯總》、服務單、戶籍材料等書證,搜查、檢查、辨認等筆錄,證人劉金山等人證言,被告人趙某1、張某2、張某甲、商某某、張某乙的供述和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以其經(jīng)營的兩處洗浴場所為窩點,長期組織管理多名女性從事賣淫行為,組織賣淫達7043人次,非法獲利971384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屬于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張某2、張某甲、商某某、張某乙協(xié)助被告人趙某1組織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其中,被告人張某2協(xié)助被告人趙某1組織賣淫時間較長,所起的作用較大,協(xié)助的次數(shù)較多,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趙某1組織未成年人賣淫,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張某甲,成立立功,且退贓5萬元,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協(xié)助被告人趙某1招募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活動,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2、商某某、張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均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趙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趙某1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繳。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被告人趙某1不服,以“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當以容留賣淫罪定罪處罰;一審量刑重”等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電子證據(jù)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趙某1沒有組織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容留賣淫罪處罰;趙某1系自首”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張某2不服,以“其犯罪情節(jié)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一審量刑重”等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電子證據(jù)系非法收集,應予以排除;張某2的協(xié)助賣淫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一審量刑重”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減輕處罰。被告人商某某不服,以“系從犯;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等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建議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長期招募、容留多名賣淫女,以其經(jīng)營的兩處洗浴中心為固定賣淫場所,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關于上訴人趙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趙某1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容留賣淫罪處罰;一審判決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張某2、商某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上訴人趙某1組織賣淫活動中起協(xié)助作用,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其中,上訴人張某2協(xié)助組織賣淫時間較長,所起作用較大,協(xié)助次數(shù)較多,屬犯罪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關于上訴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所提“其犯罪情節(jié)不屬情節(jié)嚴重,一審判決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趙某1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張某甲,成立立功,可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張某2、商某某、原審被告人張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均可依法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趙某1、張某2辯護人所提“本案電子證據(jù)系非法收集,應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4年4月25日,高青縣公安局依法對上訴人趙某1經(jīng)營的二處洗浴中心進行檢查,當場扣押二臺臺式主機等物品。后高青縣公安局將扣押的二臺臺式主機委托淄博市公安局電子物證檢驗鑒定中心提取與案件有關的電子數(shù)據(jù),并刻錄光盤。公安機關將該電子數(shù)據(jù)內容打印后,交上訴人趙某1、張某2等人辨認,并無異議,且該電子數(shù)據(jù)內容與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扣的綜合統(tǒng)計報表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該電子數(shù)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趙某1辯護人所提“趙某1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趙某1雖主動投案,在公安機關亦如實供述了其組織賣淫行為,但在一審庭審中,趙某1翻供否認了其組織賣淫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商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系從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3年11月份,上訴人趙某1口頭任命上訴人商某某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副經(jīng)理,負責管理該洗浴中心,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平時并無賣淫女,上訴人商某某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中僅起聯(lián)系作用,且其負責管理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時間較短,犯罪情節(jié)較輕,可以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商某某犯罪時剛滿18周歲,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一審判決后,主動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xiàn),高青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其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故本院采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對上訴人商某某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項被告人商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趙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張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張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商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某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趙某1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繳。
二、撤銷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第四項對被告人商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商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嘎
審判員趙錦波
代理審判員汪燕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