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文成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溫文刑初字第5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4-28
審理經(jīng)過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以文檢公訴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黃某甲、彭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戴一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被告人田某2及其辯護人夏鵬程、被告人金某3、被告人葉某4及其辯護人趙旭峰、被告人趙某5、被告人黃某甲、被告人彭某6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黃某1、田某2在本縣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萬豪大酒店等賓館、酒店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盧某、黃某乙、鄭某某等人到上述地點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黃某1、葉某4在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新凱悅大酒店等賓館、酒店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宋某、盧某、黃某乙等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期間,被告人黃某甲及“黃毛”(身份待查)、幫忙發(fā)放招嫖卡片。
3、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田某2、金某3伙同楊云(在逃)、“娟娟”(身份待查)等人在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時間商務賓館等賓館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鄭某某、邱某、鄭某等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期間,被告人彭某6負責發(fā)放招嫖卡片,并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
4、2014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間,被告人黃某1、趙某5在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時間商務賓館等賓館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盧某、宋某、黃某乙等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其間,被告人黃某甲幫忙發(fā)放招嫖卡片、接聽嫖客電話、接送賣淫女前往賣淫等,宋某(另案處理)負責收取“臺費”并管理賬目。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葉某4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主動到文成縣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趙某5、黃某甲在大峃鎮(zhèn)文華賓館先后被民警抓獲歸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3、田某2分別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文華賓館被民警抓獲歸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6在溫州市鹿城區(qū)水心隔岸路789網(wǎng)吧被民警抓獲歸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色情卡片、手機等物證;戶籍證明、證據(jù)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刑事判決書、賬目本等書證;證人謝某、邵某、陳某、黃某乙、盧某、宋某、鄭某、邱某、黃某丙、尹某等人的證言;檢查、搜查、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黃某甲、彭某6及同案犯宋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人賣淫,被告人黃某甲、彭某6為組織賣淫提供幫助,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黃某甲、彭某6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6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黃某甲、彭某6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F(xiàn)依法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1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田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構成介紹賣淫罪。
被告人田某2的辯稱人辯稱:本案從組織控制賣淫女的角度來認定組織賣淫罪欠缺,應以介紹賣淫罪定罪。被告人田某2具有坦白并愿意退贓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田某2從輕處罰。
被告人金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葉某4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自己系自首,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葉某4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葉某4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使公安機關得以偵破本案,同時具備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葉某4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5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構成介紹賣淫罪。
被告人黃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6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黃某1、田某2在本縣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萬豪大酒店等賓館、酒店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盧某、黃某乙、鄭某某等人到上述地點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黃某1、葉某4在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新凱悅大酒店等賓館、酒店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宋某、盧某、黃某乙等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期間,被告人黃某甲及“黃毛”(身份待查)、幫忙發(fā)放招嫖卡片。
3、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田某2、金某3伙同楊云(在逃)、“娟娟”(身份待查)等人在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時間商務賓館等賓館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鄭某某、邱某、鄭某等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期間,被告人彭某6負責發(fā)放招嫖卡片,并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
4、2014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間,被告人黃某1、趙某5在大峃鎮(zhèn)豪都商務賓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時間商務賓館等賓館內,通過發(fā)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攬嫖客,組織陳某、盧某、宋某、黃某乙等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賣淫,并從中抽取“臺費”獲利。其間,被告人黃某甲幫忙發(fā)放招嫖卡片、接聽嫖客電話、接送賣淫女前往賣淫等,宋某(另案處理)負責收取“臺費”并管理賬目。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葉某4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主動到文成縣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如實供述了自己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黃某1在文成縣大峃鎮(zhèn)建設東路43號,被告人趙某5、黃某甲在大峃鎮(zhèn)文華賓館先后被民警抓獲歸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3、田某2分別在銀河之星商務賓館、文華賓館被民警抓獲歸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6在溫州市鹿城區(qū)水心隔岸路789網(wǎng)吧被民警抓獲歸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色情卡片、手機等物證;戶籍證明、證據(jù)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刑事判決書、賬目本等書證;證人謝某、邵某、陳某、黃某乙、盧某、宋某、鄭某、邱某、黃某丙、尹某等人的證言;檢查、搜查、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黃某甲、彭某6及同案犯宋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黃某甲、彭某6為組織賣淫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6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趙某5、黃某甲、彭某6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4因故意傷害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供述自己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4系在偵查機關掌握其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之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認定為自首。經(jīng)查,被告人葉某4在投案的次日22時27分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時即供述自己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在此之前僅有證人張某的證言講到葉某4等人組織賣淫的事實,而張某的取證結束與被告人葉某4開始供述僅相差12分鐘,且分屬于不同的偵查人員,公訴機關由此認定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人葉某4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顯然證據(jù)不足。被告人葉某4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葉某4系自首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葉某4系立功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葉某4供述自己參與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系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圍,并不能因此構成立功,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5、被告人田某2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趙某5、田某2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構成介紹賣淫罪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被告人田某2、趙某5等人對賣淫活動進行指揮、安排、調度、指派,賣淫人員對何時賣淫、向何人賣淫等賣淫事項并無自主決定權,屬于對賣淫活動的控制,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特征,故本院對上述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黃某甲、彭某6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金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葉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趙某5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黃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彭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八、責令被告人黃某1、田某2、金某3、葉某4、趙某5、黃某甲、彭某6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九、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筆記本、手機、色情卡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光
人民陪審員周圣達
人民陪審員趙紹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章方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