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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刑初字第56號容留賣淫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4-22   閱讀:

審理法院: 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東刑初字第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審理經過
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東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于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郭丙龍、王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一、組織賣淫罪

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蔡某偉(在逃)等人組織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任某某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某”足療店內從事賣淫活動。

二、容留賣淫罪

1、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合伙經營的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某”足療店內容留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任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于某在其經營的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德勝西街的“某某”內,容留宋某、寶某、白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勘驗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張某某的前科材料、四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系從犯,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的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是辯稱郭某某等幾名女孩不是其介紹和組織的,而是在被蔡某偉等人組織到張家口從事賣淫活動后其中途加入的,在該賣淫組織中起協(xié)助作用,應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胡某某的丈夫、婆婆、母親患有重病、女兒正在上學,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就上述辯護意見提交了胡某某丈夫、婆婆、母親等人的身份證、戶口本及其女兒的學生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的質證意見是:上述證據(jù)與本案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賣淫罪

2014年10月1日,蔡某偉(在逃)、白某(在逃)、張某(在逃)等人組織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等三名未成年女孩從蔚縣來到張家口市區(qū),暫住在張家口市橋西區(qū)天秀花園小區(qū)31號樓2單元103室。后經蔡某偉等人聯(lián)系,三名女孩多次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經營的“某”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賣淫所得30%左右歸王某某、胡某某所有,70%左右由二人結算給蔡某偉等人。同年10月3日,任某某加入該賣淫團伙并與郭某某等人一同到“某”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后被告人張某某經白某介紹加入該團伙,參與管理、接送郭某某等四名女孩以及其他日常事務,期間因被組織賣淫女孩劉某某不服從管理,曾參與毆打劉某某并致其受傷,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同年10月25日,郭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稱被強迫賣淫,同日,民警在郭某某指引下來到張家口市橋西區(qū)天秀花園小區(qū),將正在屋內的張某某控制。

二、容留賣淫罪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系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某”足療店負責人。2014年10月初,蔡某偉等人介紹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任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女孩到多次該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賣淫所得的30%左右歸王某某、胡某某,其余部分由二人結算給蔡某偉等人。同年10月25日,民警在郭某某指引下來到“某”足療店,將正在店內的負責人王某某控制;同年11月12日,該店另一名負責人胡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其容留賣淫的犯罪事實。

2、2014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于某在其經營的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德勝西街的“某某”內,容留宋某、寶某、白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并分取部分賣淫所得。同年10月29日,民警在郭曉雯指引下來到“某某”足療店,將正在店內的負責人于某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次犯罪時其尚未成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證:2014年10月1日,郭某某到張家口市公安局橋東分局刑警大隊報案稱:自10月1日起,郭某某及范某某、劉某某、任某某被蔡某偉、白某、張某等人帶至張家口市一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公安機關于同日立案偵查。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1)2014年10月初,張某某得知朋友白某等人在張家口市帶著女孩從事賣淫活動,因其無正式工作,便在白某的介紹下來到張家口市,與白某、蔡某偉等人住在一起,與他們同住的還有張某、張某銀等人以及郭某某、任某某等四名女孩。張某某加入該團伙后,參與接送郭某某等人到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以及其他日常事務,期間因被組織賣淫女孩劉某某不服從管理,曾毆打劉某某并致其受傷。(2)四名女孩從事賣淫活動都是自愿的,蔡某偉等人及容留賣淫活動的足療店均不限制她們的人身自由,她們賣淫所得的30%歸足療店所有,其余70%由蔡某偉跟足療店結算并負責保管,該團伙的日常開銷由蔡某偉和白某負責。(3)張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次犯罪時其剛滿14周歲。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1)王某某自2013年6月份開始與胡某某一起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經營一家名為“某”的足療店。2014年10月初,蔡某偉、李曉雨等人帶著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三名女孩來到足療店,介紹她們在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后來李曉雨又將任某某介紹過來從事賣淫活動,四名女孩的賣淫所得30%左右歸足療店,其余70%每天結算給蔡某偉等人。(2)四名女孩提供一次賣淫活動,嫖客向足療店支付100元嫖資。截至案發(fā),四名女孩賣淫所得共計3千元左右,足療店分得1000元左右。(3)四名女孩從事賣淫活動是自愿的,王某某沒有毆打過賣淫女孩和限制過她們的人身自由,也不知道她們的真實年齡。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證:(1)胡某某自2013年6月份開始與王某某一起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經營一家名為“某”的足療店,二人按天輪流盯店。2014年10月初,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三名女孩來到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后來又來了一名叫任某某的賣淫女孩,四名女孩的賣淫所得30%左右歸足療店,其余70%每天結算給蔡某偉等人。(2)四名女孩提供一次賣淫活動,嫖客向足療店支付100元嫖資。截至案發(fā),四名女孩賣淫所得至少有2000多元,足療店分得1000元左右。(3)四名女孩從事賣淫活動是自愿的,胡某某沒有毆打過賣淫女孩和限制過她們的人身自由,也不知道她們的真實年齡。

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證:于某自2013年11月份開始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德勝西街經營“某某”足療店。2014年8月份,宋某來到該足療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同年10月份,寶某、白某某等人來到該足療店內從事賣淫活動。三名賣淫女每賣淫一次,足療店收取嫖資100元到150元不等,其中30%左右歸足療店,70%左右歸賣淫女本人。

6、郭某某的證言證:郭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9月份通過朋友認識了蔡某偉、張某、白某等人,并通過上述幾人認識了范某某、劉某某、任某某等幾名女孩,之后幾人經常在蔚縣縣城一起玩。同年10月1日蔡某偉說要帶她們出去玩,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就跟著蔡某偉、白某、張某一起坐車來到張家口市區(qū),住在橋西區(qū)天秀小區(qū)的一棟居民樓里。之后蔡某偉等人對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說讓她們去足療店賣淫掙錢,她們不敢反抗,自第二天開始被迫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的“某”足療店賣淫,幾天之后,任某某也來到張家口市與她們一起賣淫,后來張某銀和張某某也來到張家口市與她們住在一起,參與接送和看管幾名女孩。同年10月21日,郭某某從住處跑出來,并于10月25日到公安機關報案。

7、范某某的證言證:(1)范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9月份通過朋友認識了蔡某偉,同年10月1日蔡某偉和白某說要帶她們出去玩,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就跟著蔡某偉、白某、張某等人一起坐車來到張家口市區(qū),住在橋西區(qū)天秀小區(qū)的一棟居民樓里。之后蔡某偉等人對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說讓她們去足療店賣淫掙錢,她們不敢反抗,自第二天開始被迫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的足療店賣淫,幾天之后,任某某也來到張家口市與她們一起賣淫,后來張某銀和張某某也來到張家口市與她們住在一起,參與接送和看管幾名女孩。(2)賣淫所得30%歸足療店,70%足療店結算給蔡某偉等人。(3)蔡某偉等人以及足療店沒有限制過賣淫女孩的行動自由。

8、劉某某的證言證:(1)劉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0月初與郭某某、范某某一起跟隨蔡某偉等人從蔚縣來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一家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后來任某某也加入進來一起賣淫,過了幾天張某銀、張某某也來到張家口市與他們住在一起。(2)劉某某等人賣淫都是自愿的,主要是為了賺錢,蔡某偉等人沒有強迫過她們賣淫,也沒有限制過賣淫女孩的行動自由。(3)賣淫所得30%歸足療店,70%由足療店結算給蔡某偉等人。(4)由于劉某某得了病,蔡某偉讓其回蔚縣看病,劉某某不想回,因此被蔡某偉、張某某毆打過。

9、任某某的證言證:(1)2014年9月份的時候,任某某欠了顧強100元錢還不了,顧強就威脅任某某讓其到張家口市找白某,跟著白某到足療店里賣淫,同年10月3日,任某某來到張家口市,與白某、蔡某偉、張某等人住在一起,并與郭某某、劉某某、范某某一起到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的足療店去從事賣淫活動,幾天之后張某銀和張某某也來了。任某某等人每天賣淫結束后一般由蔡某偉、白某等男子中的一人來接回住處,有時候她們也自己打車回住處,任某某由于害怕顧強所以不敢逃跑。(2)幾名賣淫女孩都被蔡某偉等人毆打過,她們的賣淫所得30%歸足療店,70%歸蔡某偉等人。

10、李曉雨的證言證:張家口市橋西區(qū)天秀花園小區(qū)31號樓2單元103室是李曉雨租住的房屋,在2014年10月份李曉雨經朋友介紹將該房屋借給了蔚縣來的蔡某偉等人暫住,李曉雨后來知道借住在該房屋里的幾名女孩是賣淫女孩,幾名男子是看管賣淫女孩的。

11、馬某某的證言證:馬某某曾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楊家墳附近“某”足療店從事賣淫活動。2010年10月初,郭某某、范某某等四名蔚縣女孩來到店內從事賣淫活動,有時候會有人接送四名女孩。

12、宋某的證言證:宋某自2014年7月26日起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德勝西街的“某某”內從事賣淫活動,與其一起在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還有寶某、白某某等人,宋某每賣淫一次收費150元,其中50元歸足療店老板于某,100元歸宋某自己,宋某在賣淫期間共收入兩、三萬元。

13、寶某的證言證:寶某2014年10月27日至28日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德勝西街的“某某”內從事賣淫活動3次,每次收費100元,其中30元歸足療店老板于某,70元歸寶某自己。

14、白某某的證言證:白某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8日在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德勝西街的“某某”內從事賣淫活動10次左右,每次收費100元,其中30元歸足療店老板于某,70元歸白某某自己。

15、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辨認筆錄等證:公安機關勘察涉嫌容留賣淫的“某”足療店和“某某”足療店的情況、郭曉雯、劉小杰等人辨認賣淫場所及涉嫌強迫、容留賣淫的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16、張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張)傷鑒(法醫(yī))字2014(6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劉小杰曾被蔡某偉、張某某等人毆打致傷,傷情構成輕微傷。

17、四被告人到案經過證:張家口市公安局橋東分局刑警大隊于2014年10月25日將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口頭傳喚到案接受訊問,于10月29日將被告人于某口頭傳喚到案接受訊問;2014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胡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網(wǎng)追逃,同年11月12日胡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容留賣淫的犯罪事實。

18、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證:被告人張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次犯罪時其尚未成年。

19、四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四人犯罪時均為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0、郭某某、范某某、劉某某、任某某等人的戶籍信息證:案發(fā)時,郭某某等四人均系未成年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蔡某偉等人組織了郭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女孩正在從事賣淫活動,仍加入該組織,參與管理、接送四名賣淫女孩及該組織其他日常事務,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明知郭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女孩系賣淫者,仍容留其在自己所經營的足療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分取部分賣淫所得,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明知宋某等三人系賣淫者,仍容留其在自己所經營的足療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分取部分賣淫所得,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張某某辯稱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經查,張某某明知蔡某偉等人在組織她人從事賣淫活動,仍積極參加,在該組織賣淫團伙中,其不僅受蔡某偉等人指派參與接送被組織賣淫者及負責該組織的一些日常事務,而且直接參與對被組織賣淫者的管理,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特征,應構成組織賣淫罪,對張某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張某某是在蔡某偉等人組織四名女孩賣淫之后中途加入的,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中張某某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坦白成立。被告人于某沒有自首和坦白情節(jié),但當庭能夠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于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韓濤

審判員張慧

審判員王凱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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